2018年10月7日上午,汪志冰議員競選辦事處成立,李永然律師特地前往祝賀並上台致詞,現場包括:蔣萬安立委丶黃德福立委丶李彥秀立委⋯⋯等人也一同出席,預祝汪志冰議員高票當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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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

一、定型化契約條款不論在商業上或消費上甚為普遍

  現代人生活中購買預售屋時,會遇到「定型化契約」,投保保險也會遇上定型化契約。除此之外,從事事業時,政府機關的採購行為,也常使用「定型化契約」,例如:公共工程契約…等,足見在商業上或消費上使用「定型化契約」甚為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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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

一、繼承人負有繳納遺產稅的義務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由繼承人繼承;一般情形下,繼承人是納稅義務人;所以,負有繳納遺產稅的義務。《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還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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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15日上午,李永然律師與前來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的當事人合影留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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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14日,李永然律師利用假日前往新北林口探望病後出院的老友,倍覺健康的重要。隨後趕赴新北萬里天祥寶塔參加護法會頒證及聯誼活動,渡過充實的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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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第19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須設董事會,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至於「公開發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1項規定,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5人,導致公司營業成本增加,甚至有些公司還以「人頭董事」充數,衍生諸多糾紛。此外,「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監察人是由該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自然人擔任,實質上皆受該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揮、監督,導致設置董事會、監察人並無實益。

  為此《公司法》於民國107年8月修正,以回應企業務實需求、回歸企業自治,使企業經營更具彈性、節省經營成本,於「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非公開發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設置董事會,而僅置董事一人或二人,但應於「章程」中明定(「公開發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則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1項規定,設置董事不得少於5人)。

  另考量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的股份有限公司,因該一人股東對董事人選有完全的決定權,又無應予保障的其他股東存在,故明定允許得以其「章程」規定不置監察人,至於股東結構有二人以上的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為保障股東權益,並未開放可以用「章程」排除設置監察人的義務;也就是仍需設置「監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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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11日下午2時,李永然律師受邀出席台灣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TEEMA)70週年慶祝茶會,由理事長郭台強主持,賴清德院長⋯⋯等諸多貴賓均到場祝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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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國刑事偵查實務中,常見對於刑事被告實施「限制出境」此種強制處分的手段,但由於目前《刑事訴訟法》對於「限制出境」欠缺明文規定,僅是法院運用法律解釋方法,把「限制出境」解釋成「限制住居」的方法之一;導致常有刑事被告遭受到長時間「限制出境」,進而影響其海外事業或工作,甚至家庭團聚等侵害人權之情事發生。

  所幸社會各界對此已提出批評、檢討,司法院、法務部也勇於面對,而提出針對限制出境法制化、制度化的《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且該草案目前已在立法院進行審議中。

  筆者日前曾撰文呼籲我國既以「人權立國」自我期許,因而我國長期違憲並侵犯人權的限制出境強制處分,應儘速在《刑事訴訟法》中予以明文化,以保障刑事被告的基本人權。未料,正在立法院審議中的《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卻有論者認為不夠周延,尚有些問題仍待商榷,例如:對於潛逃的刑事被告是否應做出某些處置、限制出境最長期限的規定、限制出境後通知被告是否妥適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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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10日為中華民國國慶,李永然律師上午特地前往虎山健行,登上九五峯,途中遇到台北忠誠扶輪社社友。每當國慶,李永然律師就會想起國父孫中山先生,他的博愛及大公至正的胸懷,以 生民」為念的精神,正逄雙十國慶日,李永然律師也祝福中華民國生日快樂,永遠民主法治並保障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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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了讓企業在經營上得以靈活運用不同的薪酬方式獎勵、激勵員工,在今年8月間《公司法》修法前,於第235條之1第3項就已經明訂員工的酬勞可以使用股票或現金方式給予;而且此處所稱的股票,並未限制必須是公司新發行的股票,但因為公司原則上除非有法律特別規定之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因此在本次《公司法》修正時,於第167條第1項將第235條之1明文增列成為公司不得自將股份收買的除外規定,讓公司為了上述目的可以收買公司已發行股份並轉讓予員工。且本次修法也增訂第235條之1第4項:「公司經前項董事會決議以股票之方式發給員工酬勞者,得同次決議以發行新股或收買自己之股份為之。」經董事會決議以股票方式發給員工酬勞時,可以於同次會議決議是以公司發行新股的方式或是收買自己公司的股份方式為之。

  以上修法目的,是將公司為了發放員工酬勞而收買公司已發行的股份並將該股份轉讓給員工的法律依據予以明文化,且公司可在同一次的董事會決議以股票的方式發給員工酬勞外,並可同時決議是要採用以「公司發行新股」或「收買公司已發行股份」的方式來支應,而不需分次召開董事會會議來決定,減免需要多次召開會議的繁瑣。

  此外,有鑑於企業希望藉由公司股票的發放獎勵或激勵員工對於公司更具向心力與認同感,《公司法》於民國90年間修法時,原已因為前述理由而增訂第167條之1、第167條之2關於實施員工庫藏股、員工認股權的規定,包括讓公司可以收買一定比例的股份作為庫藏股之後再轉讓予員工,以及員工可以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公司股份;本次再行修正,修法理由則是考量企業多有因應其在公司經營、管理等面向上的需要,另外設立具有研發、生產或行銷等其他功能面向的從屬公司,且大型集團企業可能會基於集團發展整體性的考量與規劃而建立完整的企業內部制度,包括集團所屬的各公司採用相同的員工獎勵標準制度,衡量此類大型企業為了留才,在員工獎酬制度上會需要更大空間與更多彈性,因此參酌外國實務作法,將前述的員工庫藏股、員工認股權的實施對象,允許公司以章程明定的方法,拓展到符合一定條件的控制公司或從屬公司的員工,希望藉此保障股份的流通性,以及切合公司經營實務上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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