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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然第21期高中法律生活營於108年1月21日在成功高中展開正式開始!

李永然律師在始業式中鼓勵同學們要勇於發問,珍惜難得的機會,好好學習,永然第21期高中法律生活營正式開始。

始業式後緊接著由李永然律師主講「法律人的生涯規劃——以律師為例」,將他執業近40年的經驗傳承給各位學員。幽默風趣的演講方式,讓同學們欲罷不能,下課後更把握機會找李律師討教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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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 關治維實習律師

民國108年1月18日蘋果日報A10版報導載稱一位知名法律補教名師長期利用補習班上課等機會,誤導民眾以為該名師具有律師資格,使不少民眾委任該名師進行訴訟,直到敗訴後民眾才發現該名師根本不具律師資格,近日該名師甚至於臉書張貼廣告稱其合作經營的某事務所徵求律師等內容,檢察官偵查後依涉嫌詐欺罪及違反《律師法》第48條將該名師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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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簡稱檢評會)針對一位高雄檢察署檢察官當庭扣押刑事被告所選任之辯護律師的筆記,遭高雄律師公會請求評鑑的案件,令人遺憾的是,檢評會竟然決議「不付評鑑」(請見新聞連結)。對此一結果,高雄律師公會隨即發表聲明,表示無法接受。同時,司改會也發表聲明,批評檢評會效能低,成立七年以來,所審理的56件評鑑,竟僅有19件成立評鑑,並對此次決議「不付評鑑」的結果也不以為然,顯然無法有效監督檢察官職權行使及行為,更無法淘汰不適任檢察官。

上述案件涉及律師在偵查期間陪同刑事被告偵訊,此為《刑事訴訟法》賦與刑事被告選任辯護人陪同偵訊的權利。律師在陪同時坐在偵查庭抄錄筆記,乃律師行使辯護權的必要行為;退庭後,為刑事被告撰擬「刑事答辯狀」方能有所本。該案件的檢察官竟以「抄錄筆記太過詳盡」,基於「偵查不公開」為由,而禁止律師繼續抄錄筆記,且將已抄錄之筆記撕下後「扣押」。檢察官這種職權行使及行為,顯然於法無據,且侵害選任辯護人的辯護權。

據媒體報導,檢評會決定「不付評鑑」的理由,認為「律師在場筆記,詳記各筆記做賄款現金金額,時間等,會使有心人有勾串證據,證詞之虞」,且「筆記已還給律師,已無礙為被告行使辯護權」。觀其「不付評鑑」的理由非常牽強,且違背法理、情理,當然高雄律師公會及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會先後發表聲明,表達異議。檢評會的作為已讓人民對司法改革的信心又受到斲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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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律師

談到美國之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就先以其於1787年的「美國制憲會議」所起草,並於1788年為各州所批准的美國《憲法》談起。該《憲法》中有兩項規定反映了與宗教活動自由條款相類似的精神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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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月28日,士林地院針對喧騰一時的浩鼎案,認為檢察官的舉證,無法使法院合議庭確認被告二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的「期約賄賂、行賄、受賄」等犯行,因此判決被告二人無罪。據報載,被告之一的前中研院院長翁啟惠對於該判決結果,以「正義雖到,名譽難復」為題發表聲明,並且表示希望檢察官不要上訴,讓傷害到此為止。

事實上,浩鼎案並不是司法界的個案,我國刑事被告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的案例,所在多有。依據法務部在2011年至2015年統計資料,我國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平均定罪率雖高達96.33%,但在妨害性自主罪、妨害名譽及信用罪、背信及重利罪、恐嚇及擄人勒贖罪、貪瀆罪等犯罪類型,平均定罪率卻不到90%;其中,貪瀆罪的平均定罪率僅有70.98%,2015年度更只有66.63%,表示貪瀆罪的刑事被告,有大約三成比例在起訴後會獲得無罪判決,而上述的浩鼎案即為其一。

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51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證據資料,足以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時才能提起公訴;提起公訴後,檢察官在訴訟中要負責證明被告的犯罪事實。如果無法在刑事訴訟中證明犯罪事實,法院就會依據「無罪推定原則」做出無罪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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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然高中法律生活營。(圖/永然法律基金會提供)

▲李永然律師每年寒暑假都舉辦營隊帶領高中生深入法律,讓法治教育向下扎根。(圖/永然法律基金會提供)

記者王淑君/台北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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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月12日,李永然律師與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黃斐旻主任律師及黃振國地政士一起至永然法律研究中心「 不動產借名法律解析與登記實務」課程授課,分別就"法律實務"及"稅務"角度,進行剖析,現場來了50餘位學員參加,反應熱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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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1月30日上午,李永然律師出席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與中國貿仲委機構聯合會議,中國貿仲委有王承杰副主任丶曲竹君處長丶位忠理副處長丶潘楚婧丶吳紹軒五人出席,台灣則由李復甸理事長領銜,雙方進行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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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1月29日晚間,李永然律師出席如意讀書會月會,由游估價師丶劉素靜二人共同主持,分享閱讀「從步態看健康」一書的心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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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宗教是文化與思想的深層基礎,保障宗教自由與保護宗教團體,在歐洲視為理所當然,並具體化於《憲法》之中,此從《德國基本法》前言提到德國人民自覺對神及人類的責任而制定基本法,加拿大、瑞士等國《憲法》亦然。這些國家並在《憲法》其他條文中明文保障宗教自由及宗教團體之地位,並以不同於一般社團或財團之法律規範,美國、日本也是如此。

  宗教團體有別於其他團體的特色之一,就是除了世俗性之外,還有宗教性或出世性。另外,依《憲法》政教分離原則及國家宗教中立性原則,乃至聖俗分離原則,國家法律能介入或干預之領域僅是世俗性層面,而宗教性則是《憲法》保障之領域,故在法律領域不得侵害《憲法》領域。因此,宗教團體為達成其目的所為之業務或事業,屬於宗教性的事項,則是不得作為立法或行政的對象;此從日本《宗教法人法》只規定代表役員及責任役員(相當於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及董事),而未規定住持(主教、神父、牧師……)及信徒;另也明文規定代表役員的權限不包括其對宗教上機能的任何支配權;另外,主管機關決定是否成為宗教法人之認證程序,亦不涉及宗教本身的正邪曲直、新舊大小的價值判斷。

呼應兩公約非獨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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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東會」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最高意思機關,《公司法》針對某些對公司或股東權益具重大影響的事項,明定須經過股東會決議,例如:《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又股東會議案,《公司法》並未排除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的可能。然而,為保障股東的權益,現行《公司法》針對影響股東的某些特定事項,特別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而必須預先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之上,以避免因為重大議案突襲性提出,導致股東不及審慎思慮而必須立即作出決定;另一方面,禁止「特定重大議案」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也就是該等議案必須預先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之上,此有利於股東預先知悉討論議案內容,作為決定是否出席股東會的參考,藉以防止某立場的股東趁反對立場股東不克出席股東會的機會,臨時提出影響其餘股東權益的重大議案。

▲▼開會。(圖/視覺中國CFP)

▲《公司法》修正針對影響股東的特定重大議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以保障股東權益。(圖/視覺中國CF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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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3日晚間,李永然律師出席上海商銀企業經理精進讀書會,並擔任《中國的亞洲夢》一書引言人,由高長理事長擔任主講人丶高孔廉教授擔任與談人,針對本書內容分析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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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9月18日上午,李永然律師出席「2018北京人權論壇」,開幕式由徐麟主任主持,黃坤明、向巴平措、黃孟復、張軍……等人致詞,本次人權論壇的主題為「消除貧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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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甲於某日就保溫杯A的外觀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設計專利」,復就保溫杯A的改良型A1、A2申請「衍生設計專利」,經審查,A、A1、A2均獲核准審定並公告。後因甲疏失,導致保溫杯A的「設計專利」消滅,則保溫杯A1、A2的衍生設計專利的效力如何?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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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8月28日下午2時,李永然律師與宗教界人士赴行政院拜會卓榮泰秘書長,建議我國宜優先訂立宗教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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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8月28日中午12時30分,為宗教基本法的訂立,李永然律師與宗教界人士一起前往立法院拜會林岱樺委員丶馬文君委員請求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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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8月28日上午11時,李永然律師再度返回母校中正高中,參加高一同學的新生訓練,為現場807位學弟妺演講《青年如何邁向成功》,分享自己在高中學習及成長的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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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TOPS Newsletter秋季號》

文/中華人權協會李永然名譽理事長

  2015年,一張身著紅衣小男童伏屍海灘的照片登上媒體,震撼了世人的心,這是來自敘利亞3歲的小難民亞藍,跟著家人離鄉背景,卻因為船隻超載翻覆而溺斃,來不及長大的小小身軀,無言訴說著難民的悲慘命運。這張照片讓無數民眾為此淚崩,也讓許多西方國家紛紛表態願意接納更多的難民。然而從2011年爆發「難民危機」至今,七年過去了,難民的問題並沒有因此而改善,反而更趨嚴重,中東和北非的人民或因戰爭不斷、或因天然災害、或因種族爭端,迫使他們必須離開自己的家園,前往他處尋找生存的機會,於是開始了大規模的遷徒,近幾年歐洲國家則因為難民的大量湧入而引發嚴重的社會及經濟危機,「難民」成為國際社會難以解決的大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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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05-3577中華道宗夏季刊1076月第46期第44-46頁》

一、人為何需要修行?

做為現代人每天因工作或生活,總會面臨一些煩惱,如:為錢煩惱、因事業失敗煩惱、因愛情困擾…等不一而足。人面對煩惱時,總希望能消除煩惱,此時就有需要透過「修行」,消除煩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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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刑事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隔離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的關係,對其心理、名譽、信用等人格權造成嚴重的影響。由於羈押是干預人身自由最嚴重的強制處分,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2號解釋也指出此為保全程序的最後手段,必須慎重從事,除非確有具備法定要件且認有必要者,萬萬不可率然為之。

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因此所受影響的權利,固然得依法律為之,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的《憲法》權利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二致。執行羈押機關對受羈押被告所為的決定,如涉及限制其《憲法》所保障的權利者,仍應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之規定。

2008年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3號解釋即因此而認定「《羈押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而裁示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其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訟制度訂定適當的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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