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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關治維實習律師

  民國(下同)107年11月30日聯合報A12版報導載稱ㄧ位74歲的楊姓老翁因被控殺害何姓同居人,遭法院裁定羈押於臺北看守所,羈押期間身體不適,暴瘦約十公斤,楊姓老翁曾聲請保外就醫,遭駁回,最終於107年11月27日在臺北看守所暴斃身亡。

  筆者首先要說明讀者俗稱「被關」,其實包含了「刑罰的執行」以及「羈押」,分別有不同的意義。「刑罰的執行」是指《刑事訴訟法》第456條:「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及同法第466條:「處徒刑及拘役之人犯,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分別拘禁之,令服勞役。但得因其情節,免服勞役。」,也就是「處徒刑及拘役判決確定後」,將犯罪行為人拘禁在監獄內;至於「羈押」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註1),是指在偵查中或審判過程中,犯罪嫌疑人有「逃亡」、「湮滅證據」等可能,為避免犯罪嫌疑人逃亡或湮滅證據導致難以追訴、審判或執行,暫時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此外,依據同法第101條之1規定(註2),犯罪嫌疑人如果「可能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為避免法定的ㄧ些犯罪類型被「反覆實施」,依法也可以羈押犯罪嫌疑人。因此,總結來說「刑罰的執行」是經過刑事訴訟程序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後,依照該確定的有罪判決,將被告拘禁在「監獄」;「羈押」則是「尚未」經過刑事訴訟程序判決有罪,甚至對象只是犯罪的「嫌疑」人,為了避免犯罪嫌疑人逃亡、湮滅證據或者反覆的實施ㄧ些特定的犯罪,導致未來難以追訴、審判或者社會上類似的犯罪一再發生,而暫時將犯罪的嫌疑人關押在「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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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關治維實習律師

  民國(下同)107年11月27日自由時報A11版報導載稱新竹縣一位謝姓女子因騎機車違規紅燈右轉被警方攔查,謝姓女子和警方爭執了數分鐘,警方仍完成告發程序,謝姓女子對此極為不滿脫口說出:「操!」,遭警方依侮辱公務員罪移送法辦,日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判處謝姓女子有期徒刑2個月。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分別對侮辱公務員及ㄧ般公然侮辱的處罰訂有明文。筆者首先要說明,上述兩條條文都是民國(下同)23年時所訂定,因此條文所稱的100元以下及300元以下罰金的單位是「銀元」!須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第2項)」折算「30倍」後,才是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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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關治維實習律師

  民國107年11月23日蘋果日報A17版報導載稱ㄧ位陳姓吸金慣犯,以投資馬來西亞賭場為幌子,涉嫌坑殺600多位投資客,吸金高達新臺幣27億,該慣犯的女友及兩個兒子均遭法院依《銀行法》分別重判12年有期徒刑、9年有期徒刑,至於該慣犯目前則遭法院通緝,且仍在逃亡中。

  筆者在此要說明《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在這兩條條文的規範下,只有依照《銀行法》登記設立的「銀行」才可以合法的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等業務,其中也包含了用「投資」、「入股」等名義吸收資金的行為。如果不是依照《銀行法》登記設立的「銀行」,卻經營收受存款、運用「投資」、「入股」等名義吸收資金等業務,便是俗稱的「違法吸金」,依照《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將構成犯罪,且會面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責任,如果獲利超過新臺幣1億元時,則加重其刑,更將面臨「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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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關治維實習律師

  民國107年11月27日蘋果日報A12版報導載稱ㄧ位剛生產的母親透過網路找到ㄧ家坐月子公司,並約定由一位林姓月嫂到家裡服務,豈料第二晚林姓月嫂竟對嬰兒粗魯的旋轉及前後用力搖晃,長達三分鐘,該母親向坐月子公司負責人反應,公司負責人竟幫林姓月嫂求情,並解釋是因為林姓月嫂家庭不幸福。

  民眾普遍都知道《刑法》第277條訂有「傷害罪」的處罰,然而筆者在此要強調,我國為了加強對兒童及少年的保護,另訂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該法於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因此故意對兒童及青少年犯罪的行為,也就是俗稱的「虐童」行為,法定刑罰會加重!因此本則新聞中對嬰兒施虐的林姓月嫂,很可能涉嫌構成《刑法》「傷害罪」,如果未來面臨刑事追訴,還會因為施虐的對象是「嬰兒」而遭到法院判決加重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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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關治維實習律師

  民國107年10月26日聯合報A10版報導載稱一位林姓受刑人在臺北監獄服刑時,因有自殘行為,而被上銬、腳鐐、口咬軟管,林姓受刑人最後卻窒息死亡。監察院調查後彈劾臺北監獄承辦的公務員,檢察官也依業務過失致死罪起訴相關人員,雖然監察院彈劾相關人員,但司法機關不受監察院彈劾的拘束,日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相關人員無罪。

  筆者在此要說明,讀者一般習慣稱「法律責任」,實際上可以更細緻的區分為「刑事法律責任」、「民事法律責任」及「行政法責任」,性質各自不同。「刑事責任」是為了犯罪追訴,針對《刑法》上的犯罪行為追究責任;「民事責任」則是因為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等民事債權與債務關係,而依據《民法》負起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等責任;「行政責任」則是為了達成行政目的,主要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追究責任。上述的幾種「法律責任」,要追求的目的不同,要件也會有所不同,因此ㄧ個行為不必然會負三種責任。舉例而言,積欠借款不還,不會構成《刑法》上的犯罪,但仍會依照《民法》構成「債務不履行」,可能會負起返還借款、損害賠償等民事責任。再舉例而言,闖紅燈的行為,也不構成《刑法》上的犯罪,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可以被裁罰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的行政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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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關治維實習律師

  民國107年9月5日中國時報A11版報導載稱ㄧ位劉姓受刑人在臺北監獄連續10天毆打、辱罵、霸凌李姓獄友,最終導致李姓獄友高血壓致顱內出血死亡,劉姓受刑人涉犯傷害致死罪,臺北監獄也被認定戒護不周判國賠近新臺幣300萬確定。

  首先筆者要說明的是在過去監獄受刑人和軍人、學生、公務員等身分,在法律上稱為「特別權力關係」,可謂是法律保障的「化外之民」!基本人權不被重視、保護。然而隨著時代的進步,特別權力關係逐漸被揚棄,受刑人的人權議題也逐漸被重視,司法院大法官先後作成司法院釋字第677號、第681號、第691號解釋以及近年作成的司法院釋字第755號、第756號解釋,再再宣示了憲法保障受刑人人權的價值,受刑人不再是法律保護的化外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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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關治維實習律師

  民國107年11月20日聯合報A8版、蘋果日報A14版報導載稱一位葉姓詐騙集團主嫌因屬下的車手疑似黑吃黑,未如實提交所有贓款,以鞭打、打火機燒膝蓋凌虐該車手,並拍下過程殺雞儆猴,警告其他車手黑吃黑的下場。刑警偵辦ㄧ年多後瓦解該集團,將葉姓主嫌等移送法辦。

  就詐騙集團所涉及的刑事責任部分,《刑法》第339條就詐欺罪原定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處罰規定。後於民國103年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詐騙集團常使用的「冒用政府機關名義」、「運用網路或電信詐欺」等態樣之詐欺行為,由普通詐欺罪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提高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李永然律師曾對此次立法有簡要的說明,讀者可一併參照(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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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關治維實習律師

  民國(下同)107年11月8日聯合報A8版、蘋果日報A11版報導載稱北市ㄧ位劉姓老婦有ㄧ獨子,獨子去世後,媳婦便從此對劉姓老婦不理不睬,劉姓老婦便獨自搬至安養中心生活。劉婦早年因投保保險認識ㄧ位女保險員,該保險員多年來對劉婦噓寒問暖,連女保險員的丈夫都將劉婦視為家人,主動負起照顧責任,常到安養中心探視劉婦。劉婦感念保險員夫婦的陪伴,決定將畢生積蓄新臺幣1600餘萬全贈與保險員夫婦。106年初劉婦親自與保險員夫婦到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將贈與契約、存摺與印鑑使用委託書進行公證,讓保險員夫婦可以使用,全程仍不忘錄影存證。

  106年6月劉婦彌留之際,安養中心通知媳婦來見劉婦最後ㄧ面,媳婦仍未現身,劉婦的身後事還是由保險員夫婦幫忙打點,媳婦遲至劉婦死亡後3、4天才現身。事後媳婦整理劉婦安養中心的遺物時,發現劉婦存款已提領ㄧ空,便提告保險員夫婦盜領存款。檢察官於偵查後發現劉婦精神狀況良好、未遭脅迫下,在公證人事務所同意保險員夫婦使用存摺、印章並將存款贈與保險員夫婦,且有全程錄影足以證明,因此檢察官就以罪證不足,對保險員夫婦作出「不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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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關治維實習律師

  民國107年11月9日自由時報A13版報導載稱ㄧ名王姓粗工與一位黃姓婦人發生婚外情,王姓粗工主動向黃夫坦白,黃夫便和王姓粗工達成協議,王姓粗工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黃夫,便得與黃婦繼續交往,並且黃夫也願意與黃婦離婚。王姓粗工依約定交付2萬元後,一日王姓粗工駕車送黃婦返家時,王姓粗工遭黃夫埋伏並持電擊棒電擊,王姓粗工驗傷後提告黃夫傷害。

  透過此一新聞報導,筆者試圖簡要的說明、整理《民法》上「身分行為」的特點。首先,《民法》上的法律行為可以分為二種:「財產行為」與「身分行為」。「財產行為」原則上是涉及個人金錢或物的處分,較不涉及公益,法律的限制較少、較為自由;「身分行為」則是以發生或消滅《民法》親屬編規範的身分關係為目的,將涉及到人與人間身分關係的確定,具有相當的公益性,又因身分關係並非財產不能任意處分,從而身分行為受有一定的限制,不像財產行為自由。筆者要特別強調與本則新聞相關的其中ㄧ種身分行為的限制便是「身分行為不得附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按身分行為原則不得附條件,主要是基於身分行為具有公益性及不可強制履行性之特性,同時避免所附條件懸而未決造成身分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及產生不當壓力致影響當事人自由意思之下,本於維護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理由,解釋上身分行為不得附有條件……」便對此限制有所說明。此外,《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因此買賣身分關係、身分行為附有條件,依《民法》第72條均為無效。筆者在此要提醒,讀者面對任何涉及身分關係的約定時,都須要特別注意,即便雙方都同意,仍可能因處分身分關係有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使該約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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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關治維實習律師

   民國(下同)107年11月7日蘋果日報A6版報導載稱台新銀行新莊分行一位楊姓理專多年來盜取客戶資金,日前突然未至銀行上班,同事嘗試聯絡後,發現該專員謊稱出差,實際上已潛逃大陸。該專員挪用、盜取資金估計逾千萬元,據報稱受害人已提告。

  銀行的理專是受客戶委託,為客戶管理資金,若擅自盜用客戶資金,將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規定的「背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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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關治維實習律師

  民國(下同)107年10月30日聯合報A8版報導載稱臺北市長安西路一處都更案中一位張姓住戶反對該都更案,某日因和建商派駐的一位李姓工頭發生口角,李姓工頭隨後便趁張姓住戶出門,指示怪手司機強行拆除張姓住戶之房屋。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李姓工頭,日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李姓工頭8個月有期徒刑。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李永然律師表示:「都市更新反對戶的權利是近年來相當受重視的議題,這涉及到都市更新反對戶的『財產權』、『居住自由』等人權。為此,司法院大法官曾於102年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宣示保障都市更新反對戶人權的價值。不能只因為反對戶是少數,便強拆反對戶的房屋,仍然要顧及反對戶的財產權、居住自由等人權。因此未得到住戶的同意或者未依照都市更新條例規範的程序,強制拆除反對戶的房屋時,將會受到《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毀損罪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處罰;並可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對被強拆房屋的都市更新反對戶負民事損害賠償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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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關治維實習律師

  民國(下同)107年10月27日聯合報A12版報導載稱詐騙集團主謀於104年3月起出資,在菲律賓宿霧及台灣設置兩岸詐騙機房,負責招募成員、食宿及薪資等開銷外,還行賄菲國當地官員。機房以假檢警手法向對岸民眾詐財,到同年9月止,得手新臺幣近3千萬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重判主謀共計有期徒刑12年。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李永然律師表示:「《刑法》第339條就詐欺罪原定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處罰規定。後因我國犯罪集團日漸猖獗,有損我國國際形象,103年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立法理由便說明因詐欺案件日趨集團化、組織化,並結合網路、電信,考量此類特殊詐欺型態惡性較重大,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過這次立法,詐騙集團冒用政府機關名義、運用網路或電信詐欺行為將受到相較普通詐欺罪5年以下有期徒刑更加嚴厲的處罰!因此李律師特別呼籲『君子愛財,取之有道』,透過詐騙手段終非正道,連出家人都常說:『一日不做,一日不食。』,詐騙是一種犯罪,也是『貪念』。這不但有損我國國際形象,行為人還將受到刑罰的嚴厲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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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關治維實習律師

  據報載,綜藝節目樂手孔鏘五病纏身,在律師見證下已立好遺囑(註1)。其實現今社會,立遺囑不再專屬於有錢人或名人,早已相當普及。然而要訂立「有效」的遺囑,必須能達到立遺囑人希望妥善處理身後財產的初衷;倘訂立的過程當中有任何的差錯而不合乎《民法》規定,都將使立遺囑人為處理身後財產的努力付諸東流。爰此筆者乃嘗試為讀者整理、說明訂立遺囑需注意之遺囑的種類。

  依照《民法》我國的遺囑分為5種: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民法》第1189條參照),選擇不同的遺囑種類將影響下述遺囑的作成方式。而其中最為普遍者係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及代筆遺囑,至密封遺囑則因特點在於密封時有較為繁複的法定要件(《民法》第1192條參照);口授遺囑則因須具備生命危急之類的特殊情形(《民法》第1195條參照),而較少被立遺囑人選擇。故下文將聚焦於較為普遍的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及代筆遺囑,三種遺囑為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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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報載三年前一件女子離奇墜樓案件,肇因於大樓樓梯間通風口鐵板脫落未修,檢方依《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起訴大樓商場管委會主委及總幹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兩人各六個月徒刑,得易科罰金。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李永然律師表示:「對於公寓大廈的管理,現在已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當中要求公寓大廈都必須設置管理組織,一般來說公寓大廈是設置管理委員會,若沒有管理委員會至少也要推選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的主任委員或是管理負責人都必須承擔管理的責任,注意社區的安全,像報載這個案子中,因為大樓沒有修復設施,導致酒醉的酒店小姐摔死,主委被依《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判刑,其實他不僅有刑事責任而已,也可能還會衍生出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所以從這個案例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委員,或是管理負責人都應該要多注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必要時應多充實這方面的法律知識,才不會為自己帶來一些不必要的法律責任。

新聞連結:https://tw.news.appledaily.com/headline/daily/20180228/37943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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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媒體報導台北市政府為了減少訴訟成本,新訂定《臺北市政府爭訟案件處理原則》,未來台北市政府對於纏訟太久、訴訟標的金額太小、評估勝訴機率不大或訴訟成本大於訴訟利益的案件,都將評估採取和解或接受敗訴,不再上訴。

  執業40餘年的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李永然律師表示:「過去政府公部門遇到訴訟時,即便自己沒有道理,但一般並不敢直接面對,和民眾、廠商直接進行和解,甚至第一審訴訟都已經敗訴,可能是害怕有行政責任,擔心萬一和解,支付和解金後,會被質疑是圖利他人,所以有些人就會開玩笑說,這叫做『公務員心態』,其實身為公務員就應該依照《公務員服務法》的精神,勇於承擔,若是公部門有錯,就該認錯,如果第一審案件已經判決,公部門顯然沒有道理的話,就不應該浪費公帑再進行上訴,這樣一方面延緩了受害民眾或企業賠償救濟的機會,另一方面又進行了無意義的訴訟,浪費司法資源,同時也增加行政部門的負擔,現今台北市政府願意減訟,評估和解、接受敗訴,這是一個非常有魄力的做法,值得大家讚許。」

新聞連結:https://udn.com/news/story/7323/3003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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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2017年12月21日出版的自由時報報導,新北市三重區一棟5樓工業宅違規出租套房於清晨發生火警,造成一名七旬老翁因逃生不及而葬生火窟。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李永然律師看了報導,語重心長的表示:「這又是一則令人聞之心痛的消息,違章建築一直是台灣數十年來存在的老問題,最近這些違章建築接二連三發生火災,喪失數條寶貴的生命,讓人不勝唏噓。」

  李永然律師提出建言,認為:政府對於違章建築的處理應有一套全面性的做法,尤其對於人在居住上已經有危險性的違章建築,更應列為優先處理,以防止類似情形再次發生。同時也希望房屋所有權人應審視自己的違章建築是否有「消防」上的問題,及建築材料是否使用到「易燃材料」;若有以上情況,應本諸人命關天的立場,做一些自我改正調整的措施,避免因為一己之利而出租獲取租金,提供他人或自己親人使用,卻造成不幸事件一再發生,與其事後的遺憾,還不如事前防患於未然,這才是最有智慧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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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媒體報導,一對經營米店的夫婦因不堪背負二千多萬債務的壓力,丈夫選擇引火自焚,妻子在得知後則跳樓輕生,在其留下的遺書中提及,不想因債務拖累孩子,要子女記得去法院辦理抛棄繼承。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李永然律師表示,這是一個相當不幸的事件,當遇到債務問題時,我們還是希望當事人要勇於面對,求助專業人士,並擬訂償還計畫,自殺不僅不能解決問題,還會讓親人背負著永久的傷痛。

  但當不幸發生後,為了避免父債子還的情況,依照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因此當子女在父母親往生,得知其即將繼承大筆債務後,可以在三個月內利用書面向法院申請「抛棄繼承」,即可避免承擔父母遺留下來的大筆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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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像裡可能有客廳和室內

文◎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 李永然律師、林岫萱律師

  隨著在今年106年2月內政部統計處表示臺灣人口老化指數已經破百,也就是老年人口超過幼齡人口,臺灣明確成為高齡化社會,換句話說,臺灣的老年人口只增不減。而近年來存款利率越來越低,過去能夠靠著定存利息維生,現在這幾乎已成天方夜譚,臺灣人於老年時面臨的經濟問題,即將變成亟需解決的社會普遍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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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像裡可能有戶外

文◎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 李永然律師、鍾亦庭律師

  走在都市的街道上,抬頭一望,大樓牆壁、行動看板、人行道旁的旗幟,「河案美景」、「捷運三分鐘」、「頂級建材」等等,各個建設公司無不絞盡腦汁構思文案,只為了能從激烈的戰場中,吸引潛在買家的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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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自動替代文字。

文◎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李永然律師、鍾亦庭律師

  依據民國106年9月10日聯合報A14版白錫鏗記者所撰「詐團害死人 分贓18萬……判賠1,600萬」的報導,詐騙集團透過中國大陸電信詐騙機房打電話給李姓婦人,自稱是金管會黃主任,佯稱李婦涉及轉賣金融帳戶等多起刑事案件,要求她提領個人存摺及黃金等財物,並將派法院人員前來拿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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