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金融法律 (70)

瀏覽方式: 標題列表 簡短摘要

文◎李永然律師、翁呈瑋律師

  某一公開發行之科技公司市場派為迅速取得經營權,透過董事會臨時動議提案解任董事長,而原董事長不甘其喪失董座地位,仍對外向全體股東及公司客戶聲明該次董事會臨時動議違法無效,自己仍為該公司董事長,並另行向法院起訴主張該次臨時動議的決議無效。有鑑於公開發行公司董座紛爭、經營權爭奪的情形並非少見,此一「臨時動議解任董事長」是否合法?又目前的現行規定將來是否會修改?

  臨時動議解任董事長的過往見解:

李永然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文◎李永然律師、劉懿德律師

  公司在日常經營過程中,可能會發生經營階層的行為或不行為涉及損害公司利益的情況,例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造成公司的損害,該董事需要對公司負擔損害賠償的責任(參見《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從而導致公司與經營階層發生爭訟事件,但依據《公司法》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屬於《公司法》所稱的「公司負責人」(參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在這樣「公司」與「公司負責人」之間如果處於相對立的狀態時,會需要「第三人」來成為公司在此事件中的代表,因此假如股份有限公司與公司的董事之間發生訴訟時,通常會由該公司的「監察人」來代表公司,股東會也可以另外選擇代表公司進行此訴訟的人選(參見《公司法》第213條)。但如果公司的監察人在前述類型的訴訟案件中,有可能產生利害衝突的疑慮時,該監察人是否依然能代表公司進行訴訟?

  關於上述疑問,近期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有一則裁定值得探討,該案件的事實情況為:一件損害賠償訴訟案件的兩造為原告A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A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董事長甲),被告乙則是A公司「已經卸任的前董事」;被告乙曾經委任律師丙在訴訟前的調解程序中擔任乙的代理人,丙並曾代乙發函給A公司主張權利,但丙並沒有在訴訟中擔任乙的訴訟代理人;之後在訴訟審理的期間,乙和丙分別補選為A公司的董事、監察人,使得原本的損害賠償訴訟的當事人變成了「公司」與「公司的董事」;丙因此依據《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以及《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向法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第一審法院裁定准許丙為A公司董事長甲的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前述情況的爭議點在於,因為丙曾經在上述的調解程序中擔任被告乙的代理人,之後卻又成為A公司法定代理人的承受訴訟人,是否有「利益衝突」的問題?

李永然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文◎李永然律師、沈曉玫律師

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符合法定要件,可申請公司解散:

  首先股份有限公司解散事由有三,分別為:(一)任意解散事由:就是基於公司自己的意思而解散。(二)法定解散事由:就是公司基於法律規定而解散。(三)命令解散事由:公司因主管機關命令、法院裁判、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而解散。除上述解散事由外,如因公司股東間有時因涉及股權糾紛或部分股東不願處理公司事務,以致公司無法依《公司法》第315條以下規定,以「股東會特別決議」解散公司,造成公司資產、設備遭閒置,進而影響股東權益,是否可以由股東聲請解散?立法者在《公司法》特別予以規範,該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讓「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公司股東」,可以在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依法向法院聲請公司解散。

李永然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文◎李永然律師 谷逸晨律師

一、案例事實

  甲男為一資深之股市投資者,平時均會研究臺灣證券交易所TWSE(下稱證交所)公告之數據,作為自己投資的判斷參考。某日,甲男判讀證交所發布的數據後,自行斷定諸多公股銀行皆進場大量購買上市公司A之股票,並認定政府此舉實屬動用公器護盤特定公司。甲男為求揭露此事,乃於其參與的網路社群發文分享此一訊息,導致A公司股票價格劇烈波動。對此,主管機關乃大動作發布新聞稿澄清並無公股銀行大量購買A公司股票乙事,且以甲男散佈「謠言」為由,移送法辦;甲男的此一行為是否違法?

李永然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文◎李永然律師、陳宜鴻律師

一、有限公司於結束營業辦理解散後,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

  日前由於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嚴峻,且政府宣布三級警戒措施,導致大熊有限公司業績大幅下滑而虧損嚴重,因此決定結束營業。是否只要辦理公司解散即可?如果大熊有限公司要辦理清算程序,應該如何選任清算人?選任清算人後清算人的職務內容為何?如果大熊有限公司仍有賸餘財產時,是否可以在清算程序中分派?就前揭問題,筆者擬謹藉本文予以剖析。

李永然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文◎李永然律師、沈曉玫律師

一、受疫情影響,有些公司想結束營業解散:

  近來因新冠肺炎疫情延燒,不少公司受到疫情、景氣等因素影響,導致無法繼續正常經營,有些申請停業,有些則申請「解散」,希望能就公司及自身經濟狀況加以止血。如有股份有限公司想「解散」時,其相關程序為何?

李永然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文◎李永然律師、劉翊嘉律師

  遭提案解任的董事長仍參加董事長解任議案表決,被董事提起請求確認董事長職權不存在的訴訟:

  某上市公司共有七席董事,召開臨時董事會時,有一名董事甲以「臨時動議的方式」提案表決董事長乙解任議案,然而董事長乙卻未迴避而逕行表決,竟還代理另一位董事丙行使表決權,導致該解任案以「4票不同意、3票同意」而未通過。董事甲認為該4張不同意票應扣除董事長乙本身1票及其所代理他董事丙1票,故合計不同意票僅2票,而同意解任則為3票,依法董事長已被解任,自該日起乙應不具該公司董事長資格;因此,董事甲依法提起請求確認董事長職權不存在的訴訟,請求確認乙不再具有該公司董事長的資格。針對上述問題的關鍵點,乃在於遭提案解任的「董事長」就與自己有利害關係的提案,能否參與表決?筆者擬藉本文予以探討。

李永然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文◎李永然律師、林貴卿律師

一、 前言

  鑑於重大商業紛爭之發生,不僅僅影響公司股東或債權人之權益,更波及商業市場而影響投資大眾,如未即時處理,亦可能嚴重影響整體經商環境,進而降低國家經濟競爭力,為求迅速、妥適、專業處理商業紛爭,立法院三讀通過《商業事件審理法》,並由總統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5日公布,並由司法院定於110年7月1日施行。將重大商業案件交由「專責法院」依特別程序審理,健全公司治理,提升經商環境,以促進經濟發展之成效,《商業事件審理法》已成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而該法中所稱之「商業事件」包括哪些?謹藉本文予以剖析。

二、 商業事件類型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

李永然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文◎李永然律師

一、我國將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施行《商業事件審理法》

  我國近年來不斷地進行司法改革,而司法改革中,針對法院案件處理程序的變革,不斷地推陳出新!我國原本私權爭議的案件,主要有賴於《民事訴訟法》與《非訟事件法》;然現已經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家事事件法》、《勞動事件法》的施行,成為前述法律的特別法,而就特定「智慧財產案件」、「家事事件」及「勞動事件」的處理優先適用。

李永然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文◎李永然律師、劉翊嘉律師

一、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的董事會,可否以臨時動議解任董事長?

        公司經營權爭奪的消息在國內時有所聞,目前有一家偏光板大廠之上市公司召開臨時董事會,董事長有事未出席,出席會議之副董事長會中,竟以「臨時動議」方式作成本件董事會決議,即以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解任該公司董事長職務;另以臨時動議第二案決議選任副董事長為該公司新任董事長。一夕變天,令原董事長無法接受,因此原董事長乃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8項授權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第4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法院提起「確認訴訟」,主張該次董事會的決議無效,並確認被該公司與新任董事長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以及該公司與原董事長間委任關係繼續存在。

李永然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文◎李永然律師、林貴卿律師

一、公司欠稅時,負責人也會遭波及

  《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不論是自然人或是公司(法人)都要依法納稅。如果沒有依法納稅積欠稅款時,稅務機關會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如仍不繳納時,在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的要件下,將面臨「限制住居」、「拘提」或「管收」。

李永然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文◎李永然律師、沈曉玫律師

一、《公司法》修法針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開有修正:

  立法院有鑒於近10多年來國內外經商環境變化快速,乃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6日三讀通過《公司法》修正案。而本次《公司法》修正條文多達148條,被譽為自90年至今,17年來規模最大的一次修法。《公司法》中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規定有修正,其中第172條第5項修正後,擴大增加股東會中「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事項及明定股東會召集通知除應記載召集事由外,更應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等修正部分,謹藉本文予以剖析。

李永然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文◎李永然律師、盧孟蔚律師

一、股東會爭議日益增多

  自民國(下同)107年11月1日《公司法》修正施行以來,上市櫃公司經營權爭奪事件可謂一再上演,近期大同公司更因公司派引用《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5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規定,於109年6月30日股東會當場主張市場派有「非法中資」,進而剔除市場派股東高達53.32%股權的表決權〈註1〉,使公司派得以取得全數董事席次保有經營權;惟市場派股東立即以公司派違法剔除市場派股權及表決權等事由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經濟部陳情,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旋即於同年7月6日召開臨時董監事會議,認定大同公司逕自認定部分股東無表決權並阻礙股東權益之行使等違法情事,認為該公司董事長執行業務有重大違反法令,已構成《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解任訴訟之要件,決議通過對其提起裁判解任訴訟〈註2〉。嗣後金管會於同年7月9日更以大同公司逕行任剔除部分股東表決權,並未發給部分股東選舉票與表決權票,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特別背信罪,主動依法向檢調告發〈註3〉。經濟部商業司並於同年7月9日駁回大同公司提出的改選董事變更登記〈註4〉,市場派更據此以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向經濟部申請召開股東臨時會以全面改選董事及獨立董事,經濟部並於109年8月12日認定「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及第198條第1項規定之表決權及選舉權,屬股東固有權,公司應實質上使其公平行使表決權,否則即有違股東平等原則。有關剔除股東表決權之相關法規,諸如企業併購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其解釋及適用權限係在主管機關,並非公司得自行解釋及適用。」、「該公司董事會雖負責股東會開會事宜,惟事實上悉依董事長林郭文艷擅自認定,董事會實質上已無應有之功能,如由其擔任董事會召集權人及股東會主席,自難以期待董事會能遵法召集股東會。」,因而核准市場派股東欣同公司及新大同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申請〈註5〉,而搶佔各大新聞媒體版面。因此,由大同公司近期案例,可見於公司經營權爭奪中之法律攻防不僅有主場賽,更有延長賽,其中涉及之法令及程序甚多,稍一不慎,不僅未取得經營權反深陷法律風險。

李永然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文◎李永然律師、劉懿德律師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為了金融機構監理及健全,於民國(以下同)108年即規劃「股東持股透明行動方案」,要求金融機構及金融控股公司的大股東在申報持股時,應該要將「實質受益人」或「最終控制權人」,一併列入申報內容;為了達成此目標,金管會曾邀集銀行與金融控股公司之高階管理階層或大股東一同參與會議討論,並參考《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對於金融機構之股權管理納入「實質受益人」的概念,於108年年底修正發布《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申報應注意事項》以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申報應注意事項》,並已於109年7月1日起生效(註1)。

  依據現行《銀行法》的規定,原則上須向金管會申報持股的對象、條件與持股數比例為:(一)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應為申報;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亦同;(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者,均應分別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註2)。另外《金融控股公司法》中也設有相關規定,亦即就需要進行持股申報的對象、條件與持股數比例有類似的規定,包括:(一)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時,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二)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該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應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亦同;(三)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該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者,均應分別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註3)。而以上所稱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如果是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法由第三人來持有股份時,則均應併計入「同一關係人」之範圍 (註4) 。

李永然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文◎蘇靖軒律師

  根據民國109年6月17日工商時報A14版記者林憲祥「官田鋼  疑涉財報登載不實」的報導,該報導提到上市公司官田鋼疑涉財報不實、非常規交易以及特別背信罪。(https://ctee.com.tw/news/industry/286933.html)

  筆者認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由此可知,為了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依照《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發行人」所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必須真實,公開發行公司的財務報告如未誠實揭露,恐將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若「發行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不僅有可能衍生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還會有刑事責任之問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李永然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文◎李永然律師、劉翊嘉律師

一、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的董事會,可否以臨時動議解任董事長?

  公司經營權爭奪的消息在國內時有所聞,目前有一家偏光板大廠之上市公司召開臨時董事會,董事長有事未出席,出席會議之副董事長會中,竟以「臨時動議」方式作成本件董事會決議,即以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解任該公司董事長職務;另以臨時動議第二案決議選任副董事長為該公司新任董事長。一夕變天,令原董事長無法接受,因此原董事長乃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8項授權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第4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法院提起「確認訴訟」,主張該次董事會的決議無效,並確認被該公司與新任董事長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以及該公司與原董事長間委任關係繼續存在。

李永然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文◎李永然律師、沈曉玫律師

  一、立法院有鑒於近10多年來國內外經商環境變化快速,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6日三讀通過《公司法》修正案。而本次《公司法》修正條文多達148條,被譽為自90年至今,17年來規模最大的一次修法,以下針對本次修法有關落實股東權益保障及股東權行使的「股東代位訴訟」、「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的修正部分為說明。

  二、關於《公司法》就「股東代位訴訟」條文的修正

李永然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文◎李永然律師、林貴卿律師

一、第三方支付的來由

  俗話說「科技始終來自於人性」,有鑑於網路購物、網路拍賣等交易模式逐漸發展,科技滲入你我日常生活中,影響無遠弗屆。在傳統交易支付模式下,大多以現金為主,而在新型態支付發展趨勢下,改變支付模式國度疆界,不再侷限於現金,更可以排除實體傳遞之障礙。

李永然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一、「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下,股東如何參與公司經營?

  (一)近日一則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法院判決佔據財經新聞版面。某知名上市公司章程採「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並於民國(下同)106年間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獨立董事」,本件提名股東合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股份,向該公司提出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共3名,嗣董事會審查被提名人資格時,以檢附文件不齊備為由,將市場派所提名的3名候選人全數剔除,致該三名候選人無法納入系爭股東會提附表決之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也無從於系爭股東會被選舉為董事、獨立董事,至於符合審查資格董事的9名候選人,則全為公司派所提名的人選。市場派主張業已依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4項之規定,完整檢附應備之文件,於是向法院起訴,先位聲明是依《公司法》第191條主張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另於備位聲明則依《公司法》第189條主張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二)「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於94年間在《公司法》中增訂,觀諸《公司法》第192條之1立法意旨,係鑒於上市、上櫃等公開發行公司的股東人數眾多,為健全公司發展並保障股東權益,推動公司治理,透過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俾強化股東參與公司之經營。為免提名浮濫,而限制董事選任須有一定持股數之支持始得當選,故就股東提名董事候選人之資格、提名人數及應檢附之被提名人資料等有所規定,但此一制度的美意在實務上則恐遭濫用。筆者願藉本文探討「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的弊病及在新修正《公司法》第192條之1下,股東如何參與公司經營,以維股東投資權益。

李永然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文◎李永然律師、沈曉玫律師

一、制定《商業事件審理法》草案之緣起

  為迅速、妥適、專業處理商業紛爭,協助企業管理運作、提供有效監督機制、落實企業經營者責任等公司治理原則,以收案件專業、效率審理之效,並期商業法院判決具有一致性與可預測性,以促進經商環境,提升國際競爭力,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11日成立「商業事件審理法研究制定委員會」(下稱委員會),聘請專精商事法、金融法與民事程序法學者、律師、各審級法官及主管行政機關代表擔任委員,從107年7月26日起密集召開會議進行研議,並於108年3月完成《商業事件審理法》草案,繼《勞動事件法》之後,我國又推出一民事爭訟程序的專法。

李永然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1 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