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契約擬訂與權益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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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劉和鑫律師

  工程案件於工程竣工後,經過工程驗收程序後,若工程施作品質無瑕疵,業主即應依契約約定給付工程款項。倘若業主於工程竣工後,故意延滯工程驗收程序,使統包商及小包商遲遲無法依約向業主請求工程尾款,則統包商及小包商有何法律上基礎,可保障自身權益。筆者以下將就上述問題,依序進行說明:

一、工程驗收流程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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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林易陞律師

一、公共工程「竣工」的意義與影響

  「竣工」是指廠商將契約約定的工程全部完成,且將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的設施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竣工報告,經機關(即業主)勘驗認可,才可以認定為「竣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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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谷逸晨律師

一、營建工程契約須注意「工期」的約定

  營建工程契約之簽訂,除就工程範圍、契約價金等應明確規範外,「工期」的約定也是重要事項之一。關於工期的計算,便涉及「日曆天」及「工作天」概念的差異,營造業者對此應有基本的認識,方不至於因誤解而造成不必要的損害。由於司法實務上,發生營建工程契約爭議,為「日曆天」、「工作天」而差異頗多,本文謹從司法實務見解,釐清「日曆天」及「工作天」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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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吳任偉律師、朱怡瑄律師

【案例】

  A廠商與B機關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約定以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承攬該工程。A廠商於施工期間,經B機關多次以言詞追加工項,A廠商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項,且經B機關完成驗收,惟B機關迄未給付追加工項之工程款。請問:A廠商得否請求B機關給付因「口頭指示變更追加」所增加之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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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陳淑芬律師

一、何謂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民法》中有何規定?

  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因此,在工程承攬的合約關係中,定作人雖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此可參照《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惟定作人於承攬契約之履行過程,有些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即所謂「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定作人不可忽略自己也有應負之協力義務。若在承攬契約之履約過程中,定作人不完成其協力義務,導致承攬人之工作不能完成,此時定作人已違反協力義務,那麼承攬人有什麼權利可以行使?依照《民法》第490條第2項之規定,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可知,若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時,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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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許淑玲律師

  工程契約存在履約期間漫長之特性,而國際經濟環境瞬息萬變,履約期間可能發生原物料價格及工資波動,導致施工成本增加,若承攬人無法請求增加工程款,可能蒙受損害,然若一律允許承攬人增加工程款,對定作人亦非公平,針對此一問題《民法》第227條之2明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學理上稱之為「情事變更原則」。

  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是指「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認為:「當事人如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倘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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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吳任偉律師、朱怡瑄律師

一、法源依據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另同法第251條就債務已為一部履行之情形,明定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又,法院得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酌減,並應由債務人就約定違約金過高的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債務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何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具體事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即應受契約所約定之數額拘束(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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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張雅蘋律師

一、履約保證金之意義及性質

  (一)公共工程實務上,簽訂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有「履約保證金」之約定,用以擔保履約。得標廠商應於訂約時或訂約後一定期間內繳納。此非限於現金繳納,亦可以其他方式提供擔保(如金融機構本票、金融機構支票、金融機構保付支票、郵政匯票、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書面連帶保證書、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等),然「履約保證金」並非《民法》契約關係之法律明文規定,而係採購實務上慣用之擔保工具。是「履約保證金」之意義,僅有在公共工程之《政府採購法》及其授權訂定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有相關規定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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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谷逸晨律師

一、何謂「保固」?

  「保固」一詞,目前法律上並未有明確規定的定義,然而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6條之規定:「(二)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機關通知廠商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三)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不在此限。」;故所謂「保固」應可認為係指承攬人(即承包商)於保固期內無條件負責修復包含損裂、坍塌、損害、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之瑕疵,但屬於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耗損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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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吳任偉律師

一、政府採購的契約價金約定類型

  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1點有以下類型:「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之一,由機關載明於契約:(一)依契約總價給付。(二)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三)部分依契約標示之價金給付,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四)其他必要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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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

一、台商在大陸投資,常需運用「合同」

  台商在大陸經商、投資、設廠、置產常有運用「合同」的必要,在大陸所稱的「合同」,在台灣稱之為「契約」,目前大陸已實施《民法典》,原有的《合同法》也納入《民法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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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劉和鑫律師

案例:A冷凍空調公司向B公司購買預售屋後,B公司依約交付房屋後,A冷凍空調公司應該如何善盡買方的從速檢查義務,如果A冷凍空調公司於驗屋後,才發現預售屋存在諸多「瑕疵」,是否有向賣方通知的義務?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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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吳任偉律師

【案例】:

  阿明在職場上打滾了幾年,心想也該買房成家了。加上這幾年政府打炒房,阿明認為此時預售屋的議價空間應該很大,於是逆向操作,在2023兔年農曆春節放假的第一天,就在代銷公司銷售的熱情催化下,不到2小時就購買了一戶、距離公司只需步行幾分鐘的預售屋,預計5年完工。豈料,就在十天年假過去,阿明在上班的第二天,就收到公司的資遣通知。阿明開始後悔自己的衝動,事後也發現,自己對於預售屋合約的內容,完全沒有了解清楚就簽約(例如只能貸款7成,自己需要準備3成的自備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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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

〔問題〕
  大大公司向冠軍公司購買一部機器設備,大大公司設址:「台北市中正區」,而冠軍公司則設址:「台中市」;雙方於「買賣契約」內約定,雙方如果因該「買賣契約」發生爭議,同意專屬「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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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吳任偉律師、朱怡瑄律師

【案例】

   A公司以統包方式承攬B公司某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工程分包予C公司承攬施作。A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公司財務困難而無力繼續施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C公司向B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B公司是否有給付工程款予C公司之義務?若A、B、C公司曾達成以監督付款方式施作後續工程至完工之協議,情況有無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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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   谷逸晨律師

【案例】

  A公司以製造各式針織機為業,B公司則為知名紡織廠。B公司為擴增產能而新建廠房,並向A公司訂購一批新式針織機,雙方約定尾款10%於完成驗收後給付。A公司依約如期交付該批新式針織機後,隨即通知B公司辦理驗收。B公司為拖延付款,多次以不同理由藉故延後驗收期日,但卻已經開始使用該批新式針織機產製新品。試問A公司能否在B公司故意不依約辦理驗收的情況下,請求B公司給付尾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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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

案例:大大冷凍空調公司要向銀行借貸一筆款項,銀行要求該公司的董、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甲是該公司的董事,想瞭解一旦在這份「金錢借貸契約」簽名、蓋章後,其法律後果為何?

解析:現代人不論在工作或生活中,常會面臨「契約」簽訂的問題,要在白紙黑字上簽名、蓋章,務必要先弄清楚契約書上的文字內容以及自已一旦在該書狀面名、蓋章後的法律後果,這樣將來才不會因有糾紛發生而後悔莫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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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吳任偉律師、蘇湛雯律師

案例:

  A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經營機電工程為業。近期A公司有意培養天資聰穎的甲員工以提升服務品質,並預計為甲員工支付考取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照所需相關課程資源、接受專業訓練之全部費用。但A公司也擔心甲員工於習得技能、可以獨立作業後,便跳槽至其他公司,所以與甲員工雙方所簽訂的「勞動契約」中特別訂入「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並約定:「僱用甲員工為機電工程師,約定其服務期間為3年,甲員工如違反本條約定,則應賠償A公司新臺幣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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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翁呈瑋律師

案例:

  A公司與B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在買賣契約中誤為約定A公司以80萬元出售10台「全新」冰水機予B公司,但買賣契約附件的「報價單」記載「二手冰水機10台共80萬元」。此時,B公司是否得依據契約約定,主張A公司交付的二手冰水機不符契約約定而屬於瑕疵,要求A公司負擔「瑕疵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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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劉和鑫律師

案例:

    A公司向B冷凍空調公司承租其所有的土地廠房,並簽有「不動產租賃契約」。嗣後,於新型冠狀病毒肺炎(下稱新冠肺炎)肆虐期間,多有A公司廠房的員工確診後被隔離,使A公司承租廠房的生產量能不足,並造成A公司嚴重虧損。此時,A公司能否向B冷凍空調公司主張因遇有「不可抗力」的情事,而向B冷凍空調公司要求提前終止不動產租賃契約或調降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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