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長照醫療安養相關法律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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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

一、進入高齡社會的台灣,長照服務機構日益重要:

  台灣已是一「高齡社會」,「長期照顧服務體系」的建立日益重要,為此立法院早於民國104年間三讀通過《長期照顧服務法》,並由總統於民國104年6月3日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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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

一、《老人福利法》與老人的照顧服務

  我國於民國69年1月26日總統公布《老人福利法》,該法經過多次修正,其乃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延緩老人失能,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藉以增進老人福利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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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張雅蘋律師

案例:

  甲有配偶乙,甲、乙所出三名子女丙、丁及戊,丙自身為低收入戶,甲未對丁盡扶養義,甲、丁間至民國(下同)110年間已二十多年無聯繫。因乙之之疏忽,甲於110年1月1日路倒送醫治療,因顱內出血致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協助生活相關事宜,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保護安置甲之必要,遂於110年2月1日起予以保護安置至111年5月31日,安置期間相關安置費用每月台幣三萬元由市政府社會局先行代為支付。乙、丙、丁、戊都未給老人甲扶養費用、老人甲每月可得政府補助津貼為台幣二千元。甲、乙、丙及丁四人收到市政府社會局通知返還代墊保護安置費用之書面通知,應否負擔老人甲之保護安置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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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黃斐旻律師

案例:

  病患A曾在B醫院接受腹主動脈瘤血管內支架置放手術,嗣後至C醫院之門診就醫後住院,由C醫院之受僱人即D醫師擔任主治醫師,嗣於住院期間因腹主動脈瘤破裂併休克死亡,病患A之家屬E認為有特別提醒D醫師,請求檢查病患A腹腔,然D醫師不予理會,故因D醫師判斷錯誤,未盡詳細檢查之義務而延誤治療,才導致病患A因為腹主動脈瘤破裂併休克。因此發生醫療糾紛,應該如何處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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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朱萱諭律師

案例:

  老潘年屆七十歲,經醫師診斷罹患糖尿病,日前不幸車禍,導致雙腿截肢,獨居無人照料,經社工將老潘送往養護中心,自111年3月起每月須支付台幣三萬五千元的安養費。社工和老潘的唯一女兒曉莉的聯繫,曉莉憤慨表示父親老潘在她八歲時外遇,從此銷聲匿跡,此後均由母親慧恩獨力扶養長大等語。面對曉莉的主張,老潘感嘆年輕時雖在外地工作繁忙,仍有負擔家庭開銷並照顧曉莉,但因與妻子慧恩分隔兩地而漸生嫌隙,坦承外遇,至此未再與慧恩與曉莉聯繫,最後也與妻子慧恩離婚,名下僅剩不到台幣五萬元的存款,現今相當十分懊悔。請問本案例,曉莉面對老潘請求給付台幣三萬五千元的安養費,可否拒絕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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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陳淑芬律師

  一、因應現在少子化的時代來臨及醫療的進步,參考內政部於民國110年6月公布的「109年簡易生命表」國人的平均壽命為81.3歲,其中男性78.1歲、女性84.7歲,已創歷年新高,這代表著我國人口已有高齡化的趨勢,人若活到八十歲以上如果只是單純肢體活動力下降,生活能還自理時,可能還不用思考到法律層面之監護問題,惟人的年齡增長即有可能連帶會有腦力退化甚至失智、失能等問題,隨著年齡增長發生之機會就越高,若老人在無子女可以妥善照顧或者子女對於照顧方式意見嚴重不一致時,即可能造成老人家無法安享晚年之情況產生,甚至子女間為了長者之監護權問題而衍生訴訟,這些社會問題應該都是長輩不願見到之情形;因此,為妥善為自己規劃老年後之生活照顧問題,避免被當成「下流老人」之情況下,我們每個人都要認真思考如果有一天自己失智或無行為能力時,自己是否可以在自己意思還健全時,為自己超前部署指定監護人?按現行《民法》規定,答案是肯定的。

  二、我國之《民法》親屬編已於108年6月19日修正通過新增「意定監護制度」,以表示對本人之意思自主之尊重,替代法院依職權選定監護人。本人為了避免將來子女、配偶對於監護人之紛糾,當然可以在自己的意思健全時,預先安排選定將來自己的監護人選,這就是所謂「意定監護制度」契約。既然「意定監護制度」是一種「契約」的性質,故應有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構成契約之生效要件之一。此可參考《民法》第1113條之2第1項規定:「稱意定監護者,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因此依這條文之規定可知,《民法》親屬編之意定監護制度為「委任契約」之性質,應可確定。受任人也可以是一人或者數人,監護人若數人時,除約定分別執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執務,也就是共同監護之概念,例如:約定日常生活照護由甲來擔任之,而財產之處分由甲、乙共同決定,此可《民法》第1113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注意者,「意定監護契約」之委任契約,應經過「公證人」(註)之公證始生效力,亦即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且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前述公證,應有本人及受任人在場向公證人表明其合意,始得為之。故不能採代理的方式為之,而最後「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才會發生效力,以上規定可以參《民法》第1113條之3的各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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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孫慧敏特助

一、適用的對象

  (一)監護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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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吳任偉律師

一、前言

  依國家發展委員會預估,自民國(下同)114年(即西元2025年)起,台灣將正式進入「超高齡社會」,老年人口占總人口高達20%以上。而為因應高齡及少子化趨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於109年9月1日發布信託2.0「全方位信託」推動計畫(見下頁),其中一項願景,就是希望能與社福團體、安養機構及醫療機構等跨業合作,透過「預收款信託」,結合以房養老及各項保險給付,成立提供高齡者生活照護費用支付功能之「安養信託」,並可配合動態調整信託財產給付額之裁量信託,協助高齡者資產管理及確保經濟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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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羅韵宣律師

一、前言

  根據國家發展委員會的人口推估,我國將於民國114年進入「超高齡社會」,老年人口占比將超過20%,意即全國人口中將有20%以上的人口將超過六十歲。然而老年人多具有慢性疾病,較需有專人長期照護,同時醫療的需求也會大幅增加。又因為老年人有較高的失能率,此將導致老年人就醫產生不便,而使病情惡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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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林易陞律師

一、長期照顧政策的落實與長照服務契約的簽訂

  作為我國長期照顧政策的一環,我國在民國(下同)104年6月3日公布《長期照顧服務法》,並定自106年6月3日起施行。此一立法對於我國有重要的意義,因為依據國家發展委員會統計,我國已於82年成為「高齡化社會」,107年轉為「高齡社會」,推估將於114年邁入「超高齡社會」(註1),可以想見未來十年長期照顧服務的需求將會大增,所以《長期照顧服務法》確實有其功能及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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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吳任偉律師

一、「生存權」與「健康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一)我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5號解釋,亦將「健康權」列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註1)。「生存權」的保障,可謂基本人權的核心地位,而國家有義務保障人民「健康」,並使其維持合乎人性尊嚴的基本生活。國家對於人民的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更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註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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