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社會多元化發展,民眾所發生商務糾紛類型益形複雜,倘雙方當事人能自行協商解決,或透過第三人排解糾紛,能省下寶貴勞力、時間與費用,否則透過「法院訴訟」來解決糾紛,往往曠日費時;於是有愈來愈多民眾選擇以仲裁方式解決糾紛。選擇仲裁程序的優點,不僅在於時間上的經濟,仲裁人的專業,也是重要的考量之一。

依《仲裁法》第1條第1項明文規定:「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是以,得以仲裁解決的糾紛,並不限於商務、公共工程糾紛,其餘如公寓大廈社區管理等財產上糾紛,也得以仲裁來解決。現當事人之紛爭解決,主要有「和解」、「調解」、「仲裁」與「訴訟」等四種方法,在此就以一勞工認為雇主非法解僱之勞資糾紛為例,可透過下列不同解決途徑:
(一)委託律師協調:律師可以為雇主、勞工雙方當事人間的糾紛進行協調,如果協調成立,雙方約定互相讓步而訂立「和解契約」,此時即可使雇主、勞工雙方的糾紛因而獲得解決!
(二)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的規定,調解委員會可以受理「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及「民事案件」的糾紛;雇主將勞工解僱是否合法,屬於「民事糾紛」,自可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一旦調解成立,作成「調解書」,並交法院核定,此一爭議即因而獲得解決!
(三)向法院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院於案件起訴前,也可以受理民事糾紛的調解,此屬於「任意調解案件」,調解成立即作成「調解筆錄」,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而和解成立者,又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參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
(四)向行政主管機關申訴︰此一勞動爭議,勞工可以向勞動主管機關申訴。倘雇主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情事,主管機關得依相關規定對雇主處以「罰金」或「行政罰鍰」,藉使雇主與勞工達成協議,圓滿解決雙方之紛爭。
(五)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依《仲裁法》的規定,仲裁機構受理仲裁,必須當事人間有「仲裁協議」;如有仲裁協議,一方即可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進而由該機構對此一爭議作成「仲裁判斷」!
(六)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如當事人未申請調解,也未成立「仲裁協議」,此一勞資爭議可向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民事訴訟」!

雙方當事人若能選擇「訴訟」以外的方式解決紛爭,對其而言是屬最有利且節省勞力、時間、費用的方式;否則雙方當事人若無法自行協商或透過公正、中立第三者居中協調解決紛爭,將走上冗長訴訟程序,且經年纏訟之結果,縱有確定判決,最後不見得能有效解決紛爭。

尤其,近年來中國大陸經濟的崛起爲世界經濟帶來機會,同時也造成衝擊。臺灣由於地緣、血緣、文化、歷史、語言……等等之因素,也不斷地在大陸投資,使臺灣與大陸的經濟關係日益密切,兩岸經貿融合的程度逐漸加深。且由於兩岸貿易額持續放大,大陸與臺灣之間的經濟相互依賴日益增強,發生商務糾紛也日益增多,民眾若能以仲裁制度解決紛爭,可帶來下列優點:
(一) 自主性:由於仲裁制度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所設之自主紛爭解決制度,當事人有絕對自主決定權,得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仲裁處所、仲裁程序何時開始、是否公開、仲裁程序適用之準據法,完全不必受制於訴訟程序中承辦法官之指揮訴訟裁量權限。
(二) 有效性:仲裁人之判斷,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即原則上一經仲裁判斷,當事人兩造之紛爭即告確定,可使當事人減免訟累。
(三) 迅速性:依《仲裁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仲裁庭應於組成之日起六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反觀法院的審理期間,有些案件還超過一年,而仍無法結案。
(四) 專業性:仲裁人皆具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之專家,可達成辦案之正確性;反觀法官僅係法律方面的專家,對於特殊專業紛爭,有些難免有遺漏不足之處。
(五) 經濟性:仲裁費比訴訟費為低,而且標的金額越大時,所節省的費用越多;矧仲裁判斷迅速結案,可節省當事人許多勞力與時間。
(六) 保密性:依《仲裁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仲裁程序不對外公開,可確保工商業之營業及業務秘密,更可保護當事人之隱私。
(七) 和諧性:由於仲裁處所可選擇較不拘謹、嚴肅之場合,且仲裁詢問時仲裁人與當事人均分坐席位上,氣氛上顯較和諧,易於化解雙方之誤解。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協助台商了解「仲裁」之運用,以有效解決頻傳的投資糾紛。我身為仲裁協會理事及海基會財經法律顧問,多年來接觸台商投資問題不知凡幾,便將曾碰過的案例及與工商時報合作演講過的題材,加以整理後成為《商務糾紛與仲裁運用法律手冊》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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