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失的微笑」舞台劇終於正式演出了!

2008年11月4日晚間7時30分,中國人權協會假台北醫學大學杏春樓四樓禮堂舉辦「消失的微笑」舞台劇公益表演,呼籲社會一同關心家暴受虐兒。我親自出席該活動,很高興同時邀請到前立委洪奇昌、萬芳醫院精神科 陳永興 醫師、台北市議員吳思瑤、陳永旭製作人....等人出席,並於表演結束後與現場關心公益的人士進行座談。

『消失的微笑』~~關心家暴受虐兒,莫讓悲劇重演!

    於傳統華人社會中,婚姻與家庭中之暴力問題觀念主要為「法不入家門」及「清官難斷家務事」。1990年開始,台灣學者與婦女團體積極對此議題進行考查,並成立「庇護所」這類中途之家,保護受到家庭暴力之婦女。1993年發生之鄧如雯殺夫案,引起更多人重視家庭暴力問題,並催生了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於1998年6月24日立法通過,成為亞洲第一個有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民法保護令的國家。

    施暴者的法律責任在民事的部分,包括因該事件所造成的損害,例如:住院費用、減少工作的所得等等,如果是夫妻關係,視其情況還有可能構成離婚的事由。在刑事追訴部分,以施暴者的行為來定罪責。例如,毆打如果造成傷害,就必須負擔《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如果傷害嚴重,對身體健康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時,就成為重傷害罪。如果是語言上的暴力,就有可能成立恐嚇罪、公然侮辱罪。另外,若有性侵害的行為也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的相關罪責規定。

    在1998年6月24日前,面對家暴案件,在法律上,受害者僅能以傳統的民、刑事訴訟程序救濟,往往緩不濟急,且無相關配套措施提供幫助,就被害者的權利保護而言,並不周延;但在1998年6月24日《家庭暴力防治法》公佈施行後,
被害者除可依該法律先初步獲得權利救濟及保全外,該法律亦就社會福利、預防及處遇等相關措施予以明文規定,對於受家庭暴力陰霾之家庭成員,提供了一個較完善的救濟管道。此外,在刑責部分,如受害者未聲請保護令,則加害人之傷害、恐嚇或公然侮辱等行為,僅能以《刑法》科以較輕之刑度,但若被害人已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聲請保護令並獲核發,則只要加害人再對被害人有任何傷害、恐嚇或騷擾之行為,則一律須面對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責,對加害人處以更重刑責,對於家庭暴力之發生,亦有抑止之作用。

    發現受虐兒時,首先要在24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接著,協助受虐兒童至醫院接受身體檢查與治療、開立驗傷診斷書;請醫院協助採證並提供相關訴訟證據。不論被害人要主張民事權利或刑事追訴,家庭暴力的被害人都可以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的規定,向法院申請保護令,以避免受虐孩童再次回到施暴之人身邊。

    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章有關民事保護令的規定,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之期間為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另外保護令的範圍包括: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中特別明確清楚指出,應保護兒童免於任何在心理和身體上的暴力與虐待的規戒方式。在我國現行的法律體制之下,也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法律規範的制定。然而徒有法令並無法真正保護兒童免於受虐,司法與警政單位的配合與社會大眾的監督才是有效保護的方法。
 
    家暴、虐兒、體罰案件其實都是強凌弱,大欺小,公權力都應該馬上介入,社工、警察、檢調,尤其是法院都應該馬上用暫時(緊急)禁制令(或保護令)來隔離並保護這些弱者。不過仍然有拿到保護令,還是被殺、被打的案件發生。法律是事後的救濟措施,防止家暴事件繼續甚至擴大主要手段,還是要靠社工、親友、鄰里、警察的力量。

    以往,由於面子和傳統禮教的束縛,家庭暴力被大部分的人認為是「家務事」,法律上則有「法不入家門」之法諺,導致在家門後受暴力侵害之受害者,只能暗自隱忍,而無法獲得法律上良好的權利保障及照顧。但隨著時代的進步,一般都認為不論發生在社會的那個角落,暴力就是應被非難的,而1998年6月24日《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佈及施行就是破除「法不入家門」最好的印證,藉著該法律保護受害人,處罰並教育加害人之規定,使執法人員在面對家庭中的暴力行為,找到著力點,可以更積極以法律規定配合其他處遇及社會福利機制介入處理家庭暴力事件,而不再認為清官難斷家務事,消極看待家庭暴力事件。而家庭暴力之施暴者,不再如以往一樣,僅在造成傷害後,始受刑法傷害、公然侮辱之輕度處罰;現在,只要家庭暴力之受害者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經法院核發,而加害者再有暴力、騷擾、接觸、跟蹤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則須面對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處罰。我們希望藉著法律的執行及其他社會配套機制之建立,能減低家庭暴力事件之發生,建立兩性平權的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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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永然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