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龍逮捕事件, 大馬路上斲傷法治與人權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監事 林振煌律師

大陸海協會來台與我國海基會進行歷史性會商,因為之前曾擔任海協會發言人的張銘清跌倒事件,引發維安上的考慮。政府為了確保海協會來訪人員的安全,動用大量警力在機場、道路、飯店等公眾場所對於群眾進行罕見的大規模搜索、驅離、沒收旗幟等行動,引發民眾訾議。嗣對於在野黨發動的抗議事件,也造成警民流血衝突的不幸事件。

在警方以強勢作為驅離聚集在通往圓山飯店前的中山北路群眾事件,隔日媒體報導一件令人注意的事,中國人權協會理事長也是國內知名律師李永然律師的公子李廷鈞遭警方指控意圖推倒拒馬,被帶到警局偵訊,並以違反《集會遊行法》等移送台北地檢署。

李永然律師對此發出聲明,表示李廷鈞當天因逢期中考讀書較晚,騎機車至士林吃宵夜,當時背後還背著重約6公斤餘的背包(內有筆電、書本、筆記本……),經過案發現場,卻剛好遇上警察進行驅離。當時李廷鈞隨即要騎車離去,卻遭警方誤以為另外騎機車的肇事者,硬將李廷鈞自機車上拉下,且將背包之兩條背帶扯斷。該「背包」及「機車」遺留在現場,而背包幸好有一位善心女子將之保管,且該女子因97年11月8日聯合報之新聞,始知道是李廷鈞被扯下的遺留背包,這背包已於11月8日下午6時回到李永然律師的手上。李永然律師認為李廷鈞在現場係路過,既未參與該活動,未持標語、吶喊,連「拒馬」碰也未碰一下,竟被錯當成「現行犯」移送,實在「烏龍」。

從法律層面看,這次「烏龍逮捕事件」,剛好可以提供吾人探討長期以來警方對於群眾活動進行執法時所存在的一些老問題。

群眾活動都是在公共得進入的場所進行,由於公共場所本來就是社會人民可以合法自由活動的場域,在這些場合如何判斷某些人的行為違法,並對其行為加以限制或對其財產、人身加以搜索、扣押,在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牽涉到個人《憲法》上權利保障問題,值得國人高度重視與嚴肅看待,不能僅以單一偶發事件視之。

現行犯

一般警察最常用以合法化逮捕行為的理由就是「現行犯」,新聞媒體或一般人也未深究「現行犯」的涵義,以致讓警方長期來任意以該等理由掩飾非法逮捕的行為。
所謂「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指: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可見,得以現行犯加以逮捕,必須客觀上具有相當明顯情形(被追呼為犯罪人、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可以認為有犯罪可能為限,不是以警察個人認定是否違法為判斷標準。縱使警方認為某人有可能是犯罪人,但若不具備上述客觀情況,仍然不能以現行犯加以逮捕,否則就變成「非法逮捕」,應負相關的
民、刑事責任。

美國法院也認為,警方的攔停搜索(stop and frisks),必須基於「合理嫌疑」
(reasonable suspicion),人民如果沒有任何跡象顯示持有違禁品或武器,警方不得進行「無令狀搜索」(warrantless searches)。我國對於警察的「即時強制」行為,在《警察職權行使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均有相關規定,所以現行犯或即時強制行為,都必須遵守法律上的限制,不是可以任意為之。所以像警察在機場、高速公路的橋上、飯店沒收人民持有的國旗,因為國旗明顯不屬於「違禁品」或「武器」,警方此舉已經顯然違法。

以李廷鈞的情形,背包裡都是文具、書籍、筆電……,同樣不屬於「違禁品」或「武器」,警方在沒有任何客觀上根據可認為其構成現行犯,遽然加以逮捕,同樣明顯違法。

妨害公務?

另一個常被警察用以合法化逮捕行為的理由是「妨害公務」,常常在媒體上看到,民眾只要與警察有口頭或行動上的衝突,就立刻被當成妨害公務罪逮捕。

跟「現行犯」一樣,法律上對於什麼行為構成「妨害公務」,也有嚴格的定義,不是可以由警察片面任意解釋。依《刑法》第135條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構成「妨害公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規定意旨亦同。換句話說,只有對於「依法」執行的職務,才會構成妨害公務,如果公務人員執行的職務「非法」,人民對之抗拒,不會構成「妨害公務」。

所以,如果警方的行為違法,例如違法逮捕、搜索、扣押,人民加以抗拒,本來就不構成「妨害公務」。若導致違法者受傷等情形,在符合「正當防衛」的要件下,在法律上也可以不罰,因為正當防衛的概念,就是對於「現在不法的侵害」加以抵抗,以維護自己或他人的權利。這些人民的合法權利,從現行法制都可找出,並不需要像某些不明就裡的人引用「公民不服從」這類內涵模糊不清的概念。

事實上,《刑法》第125條另外規定「濫用職權逮捕羈押罪」,對於違法逮捕羈押的公務員加以處罰。可見違法的逮捕羈押,是構成犯罪的,所以對於違法逮捕的公務員,人民不但不用受其拘束,不會構成「妨害公務」,更激進的說,對於進行違法逮捕行為的公務員,任何人都可以用「現行犯」加以逮捕,根本不會構成「妨害公務」。

以李廷鈞的情形,根據事後媒體錄影,並沒有推倒拒馬、衝撞拒馬或其他違法行為,僅單純路過,顯然沒有任何「妨害公務」行為,警方將他從機車上拉下、扯斷背包帶子來加以逮捕,同樣構成違法行為。

非法集會遊行?

由於本次事件,有學生發起「野草莓」學運,要求修改《集會遊行法》,將現行的「許可制」改成「報備制」。這兩種制度應採取何者,固然仁智互見,但更應深究的,則是警方執法的手段是否合法。

在群眾活動中,警方也常以違反「集會遊行法」加以逮捕移送,社會大眾也習以為常。
然而從法律要件看,是否真的如此理所當然?恐怕未必見得。

首先,《集會遊行法》第25條固然規定,警方得以強制方式為解散,但顯然此種方式的對象是《集會遊行法》第21條所指的「集會遊行之參加人」,不及於該等參加人以外之人。如果某位民眾只是適巧在場,並非參加集會、遊行之人,當然不屬於強制解散的對象,警方對其實施強制行為,構成違法行為。因此,警方在實施強制行為時,應先確定其對象是「集會遊行之參加人」,否則不得對之實施強制解散行為。

例如媒體報導,有民眾一家在附近公園休憩用餐,卻遭警方攻擊,或對於攝影記者加以攻擊,就是對於非集會遊行參加人加以強制,已經明顯違法,應該負傷害、賠償之責。

其次,行政行為應遵守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集會遊行法》第26條也有同樣規定。所謂「比例原則」,就是指國家行政機關應採取對於人民權利侵害最小的行為來達成目的,也不能為了達成利益比較小的目的而造成人民利益、權利的巨大損害。

在集會遊行驅離的具體情況下,如果警方執盾人員前進時,群眾即已自動離開、走避,即不得再以警棍攻擊群眾。在驅離過程,如果群眾未自動離開,但也未加以反抗,警方即不應以警棍攻擊,而應採用類似抬離等比較和平的溫和方式。若群眾有以實力抵抗情形,在抵抗情形消失時(如民眾已經倒地或停止抵抗),亦應立刻停止強制,不得繼續實施強制(例如繼續用警棍毆擊已經倒地的民眾)。

如果警方的行為違反比例原則,同樣屬於違法行為,依上述說明,人民對之抵抗,不會構成妨害公務。

以李廷鈞的情形,既然不是參加集會遊行之人,警察不得對之實施強制行為;且李廷鈞是從機車上被拉下來且背包被扯斷,可見當時應該沒有反抗行為,警方的行為也違反比例原則。

民主法治國家,所謂「法治」,最主要是指國家應該依法行政,無所踰越。這是人類社會從專制獨裁進展到民主法治制度最重要的核心價值觀念。可惜的是,我國雖然號稱民主法治國家,但這樣簡單的價值觀念,卻在執政者長期漠視下,一直無法透過教育過程深植人心,甚至將「法治」蓄意扭曲成「人民應當守法」這種片面的偏頗觀念,造成我國人民普遍忽視對於國家權力行使的嚴格監督,只要對於國家權力加以反抗,即以「暴民」視之。媒體也習焉不察,常常不對國家權力行使的合法性先加以省察,即冠以「暴民」之名。

人民固然應當守法,但國家在從事任何行為時,更應守法。人民對於其他私人的違法行為沒有忍受義務,對於國家的違法行為同樣沒有忍受義務。

民主法治不是一蹴可成,歷史證明,其進展過程總是累積許多無辜受害者的血淚而成。

吾人今日在台灣得享有相較而言比較高度的自由權利,是建立在踐踏他人生命、自由權利後的反省之上,成果得之不易。在享受之餘,不但應對前人的犧牲牢記在心,更應隨時保持警惕,不容已經得到的自由權利點滴流失。

「李廷鈞遭錯抓之烏龍事件」,適巧提供我們這種警惕,即使身為國內重要人權團體領袖之子,也會在國家權力的任意、不法行使下受害。如果我們放任不管,甚至認同這種不法的權力行使,一般人民的自由權利,更難獲得保障,得來不易的民主法治,也將日益倒退回昔日的「警察國家」,相信這不是任何有識之士所樂見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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