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兆鵬著‧作者自刊本

1.本書共分八章,第一章論搜索扣押之客體;第二章附帶扣押、另案扣押與「一目瞭然法則」;第三章緊急搜索;第四章警察盤查之限制;第五章路檢及國界檢查;第六章評檢察官專責全程到庭計劃;第七章日本刑事審判實務觀察;第八章板橋地方法院實驗「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實證研究。

2.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規定:「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控訴者享有受律師協助的權利」。美國明尼蘇達州之O’Connor V. Johnson案認為「不得搜索律師事務所」,因不論令狀如何詳細描述欲搜索扣押的處所及物品,皆不能適切保護律師與當事人間的祕密,會侵犯被告《憲法》上尋求律師協助的權利。本書作者則認為律師事務所的文書物品,係律師因業務上知悉的祕密所製作者,應完全不得扣押。若為律師持有或保管他人寄託的文件或物品,則得扣押。

3.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71年的Coolidge V. New Hampshire 案,第一次討論「一目瞭然」法則(plain view doctrine);依該法則規定,警察在合法搜索時,違禁物或證據落入警察目視的範圍內,警察得「無令狀」扣押該物。「一目瞭然法則」所容許的扣押行為,係在合法搜索時,發現其他「違禁物」或證據,授權警察得予以扣押;而此處所容准者,僅為警察以「目視」方式發現其他證據,並未授權警察為另一個搜索行為。不過「一目瞭然法則」不表示警察得無令狀侵入人民住宅,適用「一目瞭然法則」仍有要件要遵守:第一,警察必須因為合法的搜索、拘提或其他合法行為,而發現應扣押之物;第二,必須有相當理由相信物所扣押之物係「證據」。

4.1968年Terry V. Ohio案是美國警察盤查權限的代表判決,本案法院借用Camara判決的「合理性」標準,取代「相當理由」,作為警察行為合法性的判斷標準。法院認為在面對「攔阻與拍觸」問題時,應綜合當時一切情形,判斷政府所為特定強制處分,在當時的情狀下是否「合理」,不應以「相當理由」為強制處分的發動標準。警察在觀察嫌犯後,形成「合理的懷疑」(reasonable suspicion)懷疑嫌犯涉嫌犯罪,所為的「攔阻與拍觸」係合理的,也就是合法的。警察必須根據當時的事實,警察依據其執法經驗,所作合理推論或推理,形成合理懷疑。

5.日本自白率及起訴定罪率之高,在全世界是知名的,1997年被告自白的比率為92.3%,起訴定罪為99.81%;日本起訴定罪率之高,部分確歸因於檢察官對證據的蒐集極為仔細謹慎,非有堅強的確信,不輕易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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