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兆鵬著‧翰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

1.「緘默權」濫觴於英美法的「不自證己罪的權利」﹝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就美國審判實務而言,「緘默權」對某些無辜被告確有其實益。其實益:﹝1﹞得防止審判者得知被告的犯罪前科;﹝2﹞在於能屏障被告開庭時的拙劣表現;甚多無辜被告皆無訴訟經驗,開庭時常因過於膽怯或緊張而答非所問,或會出現慌張的行為。另緘默權也可以防止政府以殘暴方式取得自白。

2.美、日、德三國的法律或判例皆禁止法院因被告保持緘默而對其作不利的事實推斷;我國法官也不得因被告行使緘默權,而對其作不利的推斷。

3.刑事被告有權聘請律師,在文明國家為其基本人權的一部份,美國將之明文訂於「人權法案」中,法位階上屬於「憲法」上權利,其「憲法」第六增修條文規定:”In all criminal Prosecutions, the accused shall enjoy the right to have the assistance of counsel for his defense ”。我國律師權已普遍實施,但執法者仍偶有故意或過失違反《刑事訴訟法》其他有關被告律師權的情形,美國律師權最重要的規定是,以違反被告律師權而取得的證據完全無效;在1964massiah v.u.s.案例認為,當被告起訴後自己聘有律師,警察必須通知律師始能對被告取供,若律師不在場,不論警察以何種方式取得被告陳述,亦不論該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否具任意性,皆不得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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