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金鴻著‧聯經出版公司出版

1. R.V. Samuel [1988]2 WLR 920 女王對山彌爾案,該案判決認為”對於一個被警方拘留的人來說,最重要的權利也許就是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這權利在1984年警察及刑事證據法第58條裡說的很清楚,即如果一個被拘禁在警署或其他地方的人提出要求,他有權單獨會見律師。

2. Dumbell v. Roberts [1944]1 All ER326 竇姆貝爾對羅伯茨案,該案判決認為”警察僅需有合理的理由懷疑有人曾犯輕微罪行,就有權不憑拘票,把他拘捕。…這一項權力很容易被濫用,因而對社會不只沒有保護的功用,反會造成危險。不論依照普通法或本席所知的任何的成文法例,警察在進行拘捕之前,一定要有合理的理由懷疑被捕的人犯過罪,這是保護公眾必需的條件。

3.Leachinsky V. Christie [1946] 1 KB 124;[1947] AC 573 李欽斯基對克利斯提案,該案判決認為”警察在拘補人的時候必須先認定他曾犯何罪,並即時清楚告訴他””警察在拘補被捕的人時,必須告訴他控罪是什麼,不可拿不定主意,而必須作好決定,將決定擬成控罪,然後就該項罪拘捕他。”

4. R.V. Lemsatef [1977] 1 WLR 812 女王對列姆沙鐵夫案,該案判決”…海關人員和警官都沒有權拘留任何人協助調查。…不論拘捕或羈押,都應先把理由告知被捕或被押的人,否則即屬不當。”

5. Brazil V. Chief Constable of Surrey [1983] 1 WLR 1155布拉西爾對薩里警察局長案,該案判決”警員不止有理由,而且有必要,採取一切有合理需要的步驟,防止他們解送裁判官法庭的人脫逃。不過,什麼是合理的步驟要看當時的情況,那人的情緒與行為,控罪的性質,以及任何人都想得到的各式各樣的情況,都要考慮,如果以為每一個從警署解往裁判官法庭的人都必須帶上手銬,那可說是把法律看錯了。”

6. R.V. Waterfield [1964] 1 Q13 164 女王對沃特費爾德案,該案判決”警察有防止犯罪和把罪犯繩之於法的職責。一般說來,這自然是不錯的。但在另一方面,案例也告訴我們,如果警察在執行這一般性的職務時會造成人身或財產權的干預,他們的權力可不是漫無限制的。”

7.Entrick V. Carrington [1765] 19 State Tr 1029 安提克對卡靈頓案,該案判決”我們的法律視每一個人的財產都是神聖的。沒有人可以未經准許,闖入鄰居的產業範圍之內;如果他這樣做,儘管於人無害,就是一個非法侵犯者。踏入鄰居的土地必須拿得出法律上的依據…。

8.本書還有其他案例涉及「言論自由」、「出版自由」、「宗教自由」、「集會自由」、「結社自由」…
「通訊自由」…等,相當值得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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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永然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