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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網路著作權之侵害
曾勝珍著‧元照出版公司出版

1.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2005年6月27日針對Merto-Goldwyn Mayer Studios, Inc. V. Grokster, Ltd. 判決,認為當經銷或裝置某種設備,目的乃為侵害他人著作權時,即使採取相當手段以避免侵害,仍應對第三人因其侵權行為的結果負責。這涉及點對點傳輸(Peer to Peer,簡稱P2P)技術侵害著作權的狀況。P2P文件分享(file-sharing)程式使電子文件的複製與分配快速而便宜,極短時間內可送達眾多接受者的手裡。

2.MP3音樂合法,主要關鍵在於下載所伴隨的「重製」行為,是否屬於著作權法所規定的合理使用範圍內。假若他人的音樂或錄音等著作之音樂檔案以MP3標準壓縮,此種轉換的動作是一種「重製」的行為,故使用者下載受著作權保護之音樂,除有「合理使用」的情形外,未經合法授權就會構成侵害重製權。

3.國內「天馬音樂網」因架設網站,透過ezpeer、kuro等網站搜尋下載音樂檔案,構成侵害「重製權」,再將該等音樂檔案上載自己網站,供他人下載,構成侵害「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不能以「合理使用」自圓其說。

4.自1984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Sony Corp. of Am.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 464 U.S 417, 442(1984)一案的判決結果,至今歷經時代變遷、科技轉換,2005年的Grokster一案提出「引誘責任理論」(inducement doctrine),又和前述傳統著作權中的「第二順位侵權責任」有所不同,因為音樂檔案電子化,加上「點對點傳輸技術」(Peer to Peer)的盛行,美國國會立法通過1998年電子千禧著作權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 right Act, 簡稱DMCA)後積極鼓勵其他國家與美國簽署貿易雙邊條約時,也能遵守DMCA的法規內容。

5.本書除介紹國內案例外,對「美國」及「加拿大」有諸多介紹,透過比較,可增進對「網路著作權之侵害」的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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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永然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