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實務運作面談警員辦案應遵守告知被告有選任律師之權利及警員向媒體發布新聞之分際
◎徐鈴茱律師

一、前言
由於臺灣媒體家數眾多,競爭十分激烈,故而社會上發生之刑事案件,不管大至政府官員涉及貪瀆、抑或小至民百姓間之紛爭,因其具有衝突性,易吸引閱聽人之注意;而如涉案人是名人或與某名人有關,則更引起高度關注,更能刺激收視率或銷售量,故媒體對於弊案、社會案件都會密集報導,追蹤進度。從最近媒體報導名律師之子被誤認涉及違反《集會遊行法》乙則新聞,據稱當時之警察在受訊問人要求要選任辯護人到場,而警察竟以強硬口氣告知「請律師來也沒有用」、隨即在無律師陪同下製作警訊筆錄,強渡關山;而再發現受訊問人乃名律師之子後,更向媒體透露二人關係,引發媒體報導興趣,經媒體誇大渲染而廣為周知,雖嗣後查證是一場誤抓的烏龍事件,並有諸多事證證明係遭誤認。然報導一出、駟馬難追,傷害已無可彌補,倘該情節屬實,其間引發之爭議,涉及法律及人權,筆者以執業十餘年在實務上所得之各種光怪陸離之經驗,就警察應告知犯罪嫌疑人選任律師及應等律師到場後始能製作筆錄等相關權益、訊問犯罪嫌疑人應有之態度及對承辦案件之新聞處理分際為文討論,希望日後警察機關能確實嚴守法律規定及新聞處理分際,以免「執法者成加害者」、「被害人變被告」,讓臺灣成為一人權指標落後國家!

一、犯罪嫌疑人有選任律師的權利、有權要求在律師未到場前行使「緘默權」!
任何人在警察機關偵查之階段都是犯罪嫌疑人,並非是被判處有罪之被告,其得選任辯護人(律師),更有權要求待律師抵達後再開始接受訊問,而犯罪嫌疑人要求選任律師時,警員更不得拒絕。其次,犯罪嫌疑人有權在律師到場前保持緘默(緘默權),亦即對訊問之問題有權拒絕回答,而警員更不能以犯罪嫌疑人單純保持沉默,而認定其「默認」、「不否認犯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故即使犯罪嫌疑人「自白」犯罪,亦須客觀上與事實相符,始能作論罪之基礎。更何況犯罪嫌疑人根本未承認犯罪之情形!然實務運作上,如果犯罪嫌疑人自始至終均保持緘默,可能被警察認為「態度不佳」、「可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而以故意延長訊問之時間或告知犯罪嫌疑人:「筆錄作完後會報告檢察官聲請把你收押」,作為「回報」。故而許多犯罪嫌疑人在此情況下,可能就屈服妥協,而不敢委任律師,此種方式,實在是開法治之倒車!如在偵訊中,警員以:「請律師來也沒用」之說法拒絕選任律師,讓犯罪嫌疑人迫於無奈而放棄委任律師辯護,此等作法已屬有違《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防禦權的精神。

二、警訊階段應全程錄音、必要時應全程錄影
在以往,實務上問案為人所詬病者即是以「刑求」、「脅迫」方式取供,基於人權之保障,《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同法第一百條之一更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所以規定應「全程連續」,主要是避免利用無錄音(影)時對受訊問人為不當之行為,例如:將犯罪嫌疑人拉到旁邊打,打完再錄音(影),故錄音(影)帶中犯罪嫌疑人毫無異狀。其實目前警員之偵訊都在警局內,其內均有完善之錄音及錄影設備,在犯罪嫌疑人一進入警察局後就開始連續錄音錄影,對承辦員警並無技術上之困難,然而實務上不乏許多員警是在把警訊筆錄都作完後,才開始錄音,叫犯罪嫌疑人照著已寫好的筆錄內容唸一唸,此種虛應故事之做法,已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三、「不招供,就跟你慢慢磨;早承認,就早回家」──疲勞訊問是法律禁止的
以往,警員偵訊最為人所詬病者即是以「刑求」、「脅迫」方式取供,然因人權意識高漲,加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亦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是以「刑求」取供方式雖有減少,但「疲勞訊問」之情形仍時有所聞,蓋依《憲法》第八條:「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其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及釋字第三九二號大法官會議解釋規定之意旨,認為《憲法》第八條第一、二項所指之「審問」是指法院審理之訊問,而所稱之「法院」是指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之義,已不包括檢察機關在內,故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機關依《憲法》第八條第一、二項規定,至遲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逮補拘禁之犯罪嫌疑人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據此解釋意旨,則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或警察依法逮捕後,二十四小時內即須送由有審判權之法院審問,因此犯罪嫌疑人從被逮捕時起算,只有二十四小時之法定留置時間可供檢(警)調機關使用,此即所謂「檢(警)調共用二十四小時」。而檢(警)調機關共用二十四小時,將造成檢(警)調無法於時間內完成必要之初步偵查,嚴重影響辦案之契機。為此,警、檢在偵辦重大案件時,迫於時間壓力,而往往將此規定被擴張解釋為「可以留置二十四小時」,特別是對於那些行使「緘默權」、態度不佳、又不配合之被約談人,其實法律規定的本意是,應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儘快移送該管法院,最遲不應超過二十四小時,以保障人權,但此規定則被少數人曲解成一定要留置二十四小時,而一旦可以留置二十四小時,無異「疲勞訊問」,蓋犯罪嫌疑人受困於一小小偵訊室,雖可上廁所、用餐,縱有選任辯護人在一旁,但人之精神、體力終究有其極限,不承認之結果,往往與警員「槓上」,如警員以「群組接力方式」輪番上陣,犯罪嫌疑人要是體力、定力不夠,往往即被「突破心防」,故「二十四內小時移送」往往成為合法之「疲勞訊問」,然其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有規定,原則上訊問犯罪嫌疑人應在日間,如欲於夜間訊問,除非「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有急迫之情形」等狀況,是以倘於日間至警局約談,而須持續至夜間,犯罪嫌疑人可表示反對於夜間繼續訊問,即使檢察官同意,如犯罪嫌疑人真係有疲勞感,亦可能請辯護律師以「疲勞」為由婉拒夜間訊問。(《刑事訴訟法》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修改第九十八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增訂「不得疲勞訊問」之規定)。甚至於起訴後在訴訟程序中,以「供詞出於疲勞訊問」,而主張其「無證據能力」為抗辯(實務上曾有由審判之法官勘驗被告在警局之錄影帶,畫面中呈現被告趴在桌上之疲憊樣,而讓法官相信其供詞係出疲勞訊問之案例)。是以,即使偵查時間不足,亦應儘量不以「疲勞訊問」方式取供為宜,更何況在講求證據法則之今天,將被告定罪應係依賴「證據」,而非人的供述,尤其是出自於被告之供述,何況倘被告行使「緘默權」,而在合法留置時間之二十四小時內均不發一語,則難道無法將其定罪?可見偵查還是應仰賴其他之證據,而不應過度依賴出自於「被告之供述」。

四、新聞處理與「偵查不公開原則」之分際
刑事案件經警察局或地檢署進行偵辦,因「偵查不公開」之緣故,故警局之偵訊及檢察官之開庭並不對外開放,除律師及當事人外均不得旁聽,律師亦不得聲請閱卷。是以,在許多情況下,偵查機關係各別傳喚證人或被告,共同被告間或被告與證人間,往往無法得知偵查之全盤內容,即令律師(告訴代理人或選任辯護人)亦復如此,故往往要從所提示之證據、或證人之證詞、或其所問之問題推測偵辦之方向,故往往被告經起訴閱卷後,始得之卷內對其不利之資料,故偵查程序對於被告「知的權利」,不似一般審理案件之公開,此亦是「偵查不公開」之精神所在。然而,目前最為弔詭者,係偵查機關如警員或檢察官於接受媒體採訪時向媒體透露案情,甚至主動開記者會、發新聞稿放消息於媒體,形成當事人完全無法掌握答辯方向,而非當事人媒體記者反而了若指掌之怪現象,抑有進者,其更造成「未審先判」的新聞審判的情形,即令被告事後被判處無罪,仍無法釋外界之疑,而造成無可磨滅之傷害。有鑒於此,《刑事訴訟法》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於第二百四十五條修訂「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由條文可知規範之對象不限於檢調單位,包括律師亦是。然而,名人或與名人有關之案件,往往即為媒體注意之焦點,警、檢單位是否能嚴守「偵查不公開」及揚棄個人英雄主義,而又能兼顧所謂「民眾知的權利」,其間分寸之拿捏,實值得醒思。

結語
現今由於教育普及及傳聞媒體發達,多數之人民對於國家機器所執行之法律已非過去之完全不知,相關執行人員實不應為求辦案績效而違法濫權,否則人民將對於因執法不當所生之損害,勇於提出國家賠償,值得執法者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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