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強制處分
柯慶賢著‧自刊本

1.本書分成四編,第一編總論、於總論中介紹刑事強制處分的性質,適用的原則及其總類。第二編介紹「對人強制處分」。第三編介紹「對物強制處分」。第四編對我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傳喚、拘提、通緝、逮捕、羈押、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提出修法建議,以代結論。

2.政府為確保國家刑罰權的實現,有必要透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有到庭接受「偵查」、「訊問」及「審判」的義務,如經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得強制其到庭接受訊問;為保全被告或證據、確保刑事追訴、審判或刑罰執行的順利進行,自有必要對與案情有關的物件進行「搜索」、「扣押」、命令提出,及對人實施拘提、逮捕、通緝或羈押。司法機關對於上述所為各種含有強制性質的訴訟處分行為,即為「強制處分」。

3.實施強制處分的執法者,應遵守下述原則:
(1)合法性原則(或稱「法律性原則」):依《憲法》第8條規定:限制人民身體自由的處置,須以「法律」定之;其執行也應分別由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
(2)比例原則(或稱「過度禁止原則」,或稱「超量禁止原則」):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認為,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的處置,不問是否屬於刑事被告的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的程序,須依《憲法》第23條所規定的「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比例原則有三內涵:(1)相當性原則;(2)必要性原則;(3)狹義的相當性原則。

4.「狹義強制處分」乃指為排除可能妨害訴訟程序進行所施之對人或對物強制處分,例如:傳喚、拘提、逮捕、通緝、羈押、搜索、扣押及提出命令等處分均屬之。而「廣義強制處分」,則除狹義強制處分外,還包括具有強制性質的勘驗、「鑑定留置及調查證據之處分」在內。

5.強制處分依應否簽發「令狀」後,可分為「要式強制處分」及「非要式強制處分」。前者乃指原則上應由有權簽發令狀之人簽發「令狀」後,據以執行,又稱為「有令狀之強制處分」;後者則指執行強制處分時,無須執有令狀,即得為之,又稱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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