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4日上午10時至12時,我應台北縣政府之邀,前往演講「公務員執法與人權保障」。

國際上對法治國家之執法是否合乎人權保障,已成一個國家或社會進步與否的判斷標準,公務員擔任國家執法重責,自應對人權有所認識與了解,以避免侵害人民權利。另,我國之《國家賠償法》賦予受公務員侵害之人民得對國家求償,在某些情況下,國家甚至可向該違法之公務員再行求償,身為公務人員實不可不慎!

以下為此次演講內容,供各位參考──

公務員執法與人權保障

壹、前言
所謂「人權」就是一個人基於尊嚴所應擁有的權利,其主要的含意是每個人都應該受到合乎人權的對待。我國《憲法》於第23條即明文規定,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等四項因素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人民的基本自由與權利,例如工作權、財產權、選舉權及言論自由等,這是我國對人權的基本保障。而在《世界人權宣言》第1條也明文揭示了對基本人權的保障:「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他們賦有理性和良心,並應以兄弟關係的精神相對待。」因此,不論是在我國或是整個國際潮流中,人權意識越來越抬頭的趨勢是顯而易見的,在現今的國際社會上,甚至常常以是否合乎保障人權的標準來判斷一個國家或社會的進步性,例如外國常常以中國大陸對西藏的態度而加以抨擊;無論其背後之理由為何,不可否認的,維護和保障人權已經成為國際上的一個重要的原則。而最容易使人民的人權受到侵害的,無異是擁有龐大公權力及執行力的各個政府機關,公務人員在被國家賦予了許多權利之下,往往在執行公務行使各種公權力時侵害了人民的權利而不自知,而我國針對此種公務員侵權的情況,除於各部法律條文中規定許多公務員應行注意及遵守之條文外,亦制定《國家賠償法》使得受公務員侵害之人民得對國家加以求償,而在某些情況,國家甚至可向該違法之公務員再行求償,身為公務人員實不可不慎!

貳、公務員對人權的基本認識
一、人權的定義:
(一)做為一個人所不能缺少的權利。
(二)這些權利是做為一個人所必要的條件。
(三)做為一個人所必要的條件就是人的尊嚴。
(四)基於人的尊嚴所擁有的權利就是人權。
二、人權的內涵
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第一條: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與權利上一律平等。他們賦有理性和良心,並應以兄弟關係的精神相對待。
三、人權的性質
(一)普世性(universality):所有的人都應享有,不分男女、老幼、國家、種族、社會地位、身分、財富、宗教一律平等享有。
(二)不可分性(indivisibility):所有人權項目具有相等的重要性。
(三)相互依賴性(interdependence):所有人權項目彼此相互關連,互相影響。
四、人權的學理分類
(一)第一代人權:公民權與政治權。
(二)第二代人權:經濟權、社會權與文化權。
(三)第三代人權:發展權、環境權、和平權。
五、公民權與政治權
(一)生命權
(二)免於受到虐待、殘忍、不人道與羞辱的待遇或處罰的自由(不受酷刑的自由)。
(三)免於受到奴隸奴役與強制勞動的自由。
(四)人身自由與安全的權利。
(五)被拘禁者受人道待遇的權利。
(六)遷徙自由。
(七)受公平審判的權利。
(八)溯及既往刑法的禁止。
(九)法律之前確認為人的權利。
(十)隱私權。
(十一)思想、良心與宗教的自由。
(十二)意見與表達的自由。
(十三)鼓吹戰爭與激起國家、種族或是宗教仇恨的禁止。
(十四)集會結社的自由。
(十五)結婚與家庭權。
(十六)參與公共事務、選舉與被選舉以及服公職的權利。
(十七)法律之前平等與不受歧視的權利。
六、經濟權、社會權與文化權
(一)工作權。
(二)健康權:身心健康可以達到的最高標準。
(三)受教育權。
(四)合理與有利工作環境的權利。
(五)組織與加入公會的權利。
(六)社會保險的權利。
(七)適當的生活水準,包含足夠的食物、衣服與住家的權利。
(八)健康權:身心健康可以達到的最高標準。
(九)受教育權。
七、集體權
(一)發展權:人類應是發展的主要參與者也應是受益者。
(二)健康的環境權:人類是永續發展關心的中心,應享有一個健康以及與自然和諧的富饒生命。
(三)原住民權利:聯合國原住民權利宣言(United Nations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Indigenous Peoples (13 Sept. 2007) (A/RES/61/295) )。
(四)少數族群的權利。
八、重要的人權公約
台灣簽署批准的人權條約
條 約 名 稱         簽訂日期 批准日期
聯合國憲章         1945.06.26 1945.09.28
國際難民組織憲章 1947.04.29 1948.08.20
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1949.07.20 1951.07.19
婦女政治權利公約 1953.06.09 1953.12.21
修正奴役公約議定言 1953.12.07 1955.12.14
奴役公約(修正版) 1953.12.14 1955.07.07
關於廢除奴役奴隸販賣與類似奴役之補充公約1957.05.23 1959.05.28
已婚婦女國籍公約 1957.02.20 1958.09.22
關於婚姻同意婚姻最低年齡及婚姻登記之公約1963.04.04 1964.12.09
消除各種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1966.03.07 1970.12.10
經濟、社會暨文化權利國際公約1967.10.05 未批准
公民權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1967.10.05      未批准
公民權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選擇性議定書1967.10.05 未批准
資料來源:中國人權協會編《人權法典》,頁XⅡ,2001年,台北遠流出版公司
九、國內面向-人權與基本權
(一)人權是一個人存在即自然有的權利。
(二)人權具有普世價值與規範標準,人不是任何其他目的的工具,包括國家,人的存在本身就是目的。
(三)民權或憲法之基本權,人民成為國家之成員後所擁有的權利。
(四)各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基於其憲政條件與物質條件之差異,不可能有一致之基本權內容與效果。
(五)人權可以修正基本權受到憲政條件之限制所造成之缺失與偏執。
十、人權界限的概念
(一)人權的本質本身不應有任何限制,理由是人權本身就是人的條件。
(二)人權的限制是指某些權利的行使,例如:言論自由、集會與結社自由、遷徙自由等,基於保護他人的權利國家安全公共衛生或道德的理由而加以限制。
十一、人權行使的限制原理
(一)權利主體的平等性:所有人在尊嚴與權利上是平等的。
(二)權利的行使應平等享有其保障:權利的行使以不侵害或是妨礙他人權利的行使或享有為原則與前提條件。
(三)權利行使所獲取的利益有量化與質性上的比較問題:個人利益與社會或是國家利益的比較;人格權與言論自由的比較健康權與經濟自由的比較。
十二、人權行使的限制方法與條件
(一)法律保留原則:應有法律的規定。
(二)限制的理由:以憲法、有關法律或是人權條約明文規定者為限;例如我國《憲法》第23條規定,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三)一個民主社會所必要者:限制措施對於整體與個別案件都要符合「比例原則」。
十三、不得克減的義務
(一)生命權。
(二)不受酷刑或不人道刑罰權。
(三)禁止奴隸或強迫役使。
(四)民事債務不受監禁權。
(五)罪刑法定保障權。
(六)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
(七)其他依其權利性質不得限縮者,國家的條約義務也不得克減,例如公平審判權。
(八)上述規定僅是例示規定。

參、實現人權保障,必須加強法治教育
法治教育可以使人對法律以及法理人權的理解,了解如何運用法律保障人權以及相關的法律責任、如何促進立法保障人權、監督司法的平等與公正以保障人權、監督修改不利於甚至侵犯人權的法律。因此,「法治」是落實人權的必要條件;亦即,人權若要獲得良善的維護、保障與落實,法治必須健全,法治教育必須落實註2。

肆、基本人權的限制及國家責任
一、基本人權的限制
人在社會中生活,基於社會共同體的生活,在互動與交換中勢必要建立一種群己的界線才能運作,此即「遊戲規則」,遵守規則便構成對基本人權的限制;但限制本身並非終極目的,「保護基本人權」才是限制基本人權的目的。國家固然可以為了「正當理由」或「公共利益」限制基本人權,但仍不得過度限制或恣意限制。而如何判斷呢?即「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此可稱之為「人權限制的限制」註3。
(一)基本人權限制的形式要求─「法律保留原則」
1、《憲法》第23條
2、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3號解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
(1)憲法保留
(2)絕對法律保留
(3)相對法律保留
(4)非屬法律保留範圍註4
(二)基本人權限制的實質要求─「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現代憲法國家除要求「形式法治國」,更進一步要求「實質法治國」的概念,在限制基本人權的問題上,縱然該措施具有法律的依據,但法律的實質內涵仍必須接受憲法的檢驗,而檢驗的方式即適用「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1、比例原則
(1)適當原則: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共同利益(《憲法》第23條)
(2)必要性原則
(3)過度禁止原則
2、平等原則:乃為禁止恣意,要求「相同的事情為相同對待,不同的事情為不同的對待」,禁止將與「事物本質」不相關的因素納入考慮,作為差別對待的基本註5。
二、基本人權與國家責任
(一)國家賠償責任
《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故民眾也可不經上述的陳情程序,而可逕向法院依《國家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現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下列3種情況公務員應負賠償責任:1、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2、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3、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人民的請求程序係採雙軌制,亦即人民可循民事訴訟途徑或是行政訴訟途徑,但在實務上人民多是利用民事訴訟請求,因較為便捷也較為直接。而若法院判決相關機關應對人民負賠償責任時,該賠償機關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及第3條第2項,對應負責任之公務員加以求償。這是很嚴重的責任,不可不慎!茲舉數個人民申請國家賠償而獲賠之例子供大家參考:
1、如《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本條之立法意旨是在貫徹土地登記的公示性及公信力,以兼顧交易安全及土地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而規定就登記錯誤之公務員所屬之地政機關應負無過失責任。所謂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舉凡測量錯誤、應登記未登記、或登記錯誤等均屬之。尤應注意者,《土地法》第70條第2項還規定:「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還,撥歸登記儲金。」對該等公務員課以過失的賠償責任。而針對《土地法》第68條此種登記錯誤之事件,國內已有部分縣市政府(如台北市、台南市)訂定《地政機關登記損害賠償事件處理要點》,值得參考。
2、而目前實務上就人民申請國家賠償成功之案例,較多者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情形,亦即「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舉凡如水溝蓋所形成之凹洞或是路面坑洞未修補,造成機車騎士摔車死亡或受傷等等。又如操作鐵路平交道之人員擅自將遮斷器升起,導致一汽車駕駛遭火車撞擊;拆除大隊進行拆除違建,一時過失導致誤拆合法的房屋等等。只要是符合上述《國家賠償法》規定的3種情況,人民都可依法起訴國家賠償。     
3、另需特別注意的是,在國家賠償上長期以來皆是採取以「金錢賠償」作為道歉的手段,這對財產權或身體受損的人民來說或許可採,但是對於人權受侵害的人民來說,這種金錢賠償卻往往忽略了他們需要的是公平及正義,及更有尊嚴的被對待。有時對人權受侵害的人來說,需要的不是金錢賠償,而是一句道歉,以及相關政策的修訂或是立即積極的補救。而這也凸顯了許多時候,人權一旦被侵害,內心所受的創傷往往不是金錢可以賠償得了的,所以每個人在行事上時在要更加注意才是!
(二)國家補償責任
今日國家補償責任已不限於財產權損失補償,而涉及到各種基本人權的補償,主要類型有:
1、具有徵收效力侵害之償
2、社會衡平之補償
(1)藥害救濟補償:《藥害救濟法》第4條。
(2)犯罪被害人之補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3)戰爭或政治受害者之補償:《戰士授田證條例》、《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
3、基於信賴利益保護之損失補償:此乃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價值及人民對客觀法秩序的信賴,行政機關若有令人民足以信賴之行為,嗣後卻必須改變原來的行為,導致人民有財產上的損失者,國家應補償其財產上的損失,以維護人民對國家的信賴註6。

伍、實例解析
一、指紋建檔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民國 94年9月28日):
解釋爭點 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捺指紋並錄存。但未滿十四歲請領者,不予捺指紋,俟年滿十四歲時,應補捺指紋並錄存。第三項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不依前項規定捺指紋者,不予發給。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予發給國民身分證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自不待言。
        國家基於特定重大公益之目的而有大規模蒐集、錄存人民指紋、並有建立資料庫儲存之必要者,則應以法律明定其蒐集之目的,其蒐集應與重大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密切之必要性與關聯性,並應明文禁止法定目的外之使用。主管機關尤應配合當代科技發展,運用足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安全之方式為之,並對所蒐集之指紋檔案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施,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本旨。
理由書         本件因立法委員賴清德等八十五人,認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公布施行之戶籍法第八條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同時聲請本院於本案作成解釋前,宣告暫時停止戶籍法第八條之適用。
        本院就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已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作成釋字第五九九號解釋,暫停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適用,並駁回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一項為暫時處分之聲請。就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邀請聲請人代表、關係機關、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一日在司法院舉行說明會,並通知聲請人代表及訴訟代理人、關係機關行政院代表及訴訟代理人,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在憲法法庭舉行言詞辯論,並邀請鑑定人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聲請解釋之範圍,經聲請人減縮為戶籍法第八條第二、三項規定是否違憲之審查,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人主張略稱:一、本件聲請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受理。二、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強制十四歲以上國民於請領身分證時按捺指紋,因侵犯人性尊嚴、人身自由、隱私權、人格權及資訊自主權等基本權利,並違反比例原則、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違憲:(一)指紋資料構成抽象人格一部分,為人格權之保障範圍,且基於指紋資料可資辨識個人身分等屬性,其公開與提供使用為個人有權決定事項,應受憲法上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之保障。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強制採集人民指紋,建立資料庫,不僅侵入個人自主型塑其人格之私人生活領域,侵犯人民人格權,並限制人民對其個人資訊之自主權、隱私權。(二)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要求所有十四歲以上國民按捺指紋,卻未明定蒐錄指紋之目的,違反限制基本權利之法律須於法律中明示其目的之原則。其所稱「增進戶籍管理人別辨識」之立法目的並非實質重要,亦過於概括廣泛。且強制按捺指紋並錄存,無法有效達成內政部所稱「辨識身分」、「防止身分冒用」等立法目的,亦非達成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其所能達成之效益與所造成之損害間不合比例,違反比例原則。(三)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錄存為影響人民權利重大之公權力行為,應以法律為明確之規定。現行戶籍法第八條之立法目的、按捺並錄存指紋之用途不明確。且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只適用於年滿十四歲第一次請領身分證者,若使所有年滿十四歲國民於全面換發身分證時均適用,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四)強制按捺指紋性質上屬於強制處分,須依憲法第八條及刑事訴訟相關法律始得為之,現行法使行政機關得事前逕予蒐錄人民指紋資料,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五)世界各國要求指紋與證件結合之實例,往往限定於特定用途之證件,用來便利查核身分或資格之有無,即使在蒐集和使用國民生物特徵資料的國家,對於是否建立集中型的生物特徵資料庫,通常採取否定的態度。生物特徵資料庫的使用,就其目前的發展程度,僅屬一正在發展當中的趨勢,並非具有全面普及性或必然性的國際趨勢。三、戶籍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因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保護原則而違憲:(一)戶籍法第八條第三項以發給身分證為條件強制人民按捺指紋,然國民身分證與指紋錄存間無實質關聯,以不捺指紋為由拒絕發給國民身分證,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二)為達到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之手段中,有較不發給身分證侵害更小之手段,且以按捺指紋作為發給身分證之條件,所欲追求之利益與人民因此造成之不利益間,不合比例。(三)在身分識別文件發給事項上,國家基於憲法所不許之理由拒絕部分國民領取身分證,違反憲法平等保護原則等語。
        關係機關行政院略稱:一、本件聲請無關立法院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不合聲請要件,應不受理。戶籍法於八十六年即通過施行,其執行為行政機關之職權,與立法委員之職權無關,亦非立法委員適用之法律,其聲請不合法。二、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與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無違:(一)指紋為受人格權、隱私權及資訊自決權保護之個人資料,國家對之蒐集與利用,於公眾有重大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得以法律為之。(二)戶籍法第八條之立法目的係在建立全民指紋資料,以「確認個人身分」、「辨識迷失民眾、路倒病患、失智老人及無名屍體」,並可防止身分證冒用,為明確且涉及重大公益之立法目的。(三)指紋因其人各有別、終身不變之特性,可以有效發揮身分辨識之功能,為確保國民身分證正確性之要求之適當手段;指紋為經濟且可靠安全之辨識方法,與其他生物辨識方法相比,為侵害較小而有效之手段;其立法可以保障弱勢、穩定社會秩序,有重大立法利益,與可能造成之侵害相較,尚合比例。(四)以按捺指紋為請領國民身分證之要件,為戶籍法第八條所明定,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且法條文義並非難以理解,並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事後亦可由司法加以審查確認。至於指紋資料之傳遞、利用與管理,則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補充,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五)按捺指紋為多數民意所贊成:行政院研考會、TVBS民調中心及內政部都曾於九十年、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分別進行民意調查,結果約有八成民眾贊成於請領國民身分證時應按捺指紋,此乃多數民意之依歸。世界各國有要求全民按捺指紋者,有只要求外國人按捺者,但無論如何規定,運用個人所擁有之生物特徵加以錄存,以呈現個人身分之真實性,並強化身分辨識之正確性,是各國共同之趨勢。而聯合國國際民航組織中,有四十餘國將在二00六年底前,在護照上加裝電腦晶片,增加指紋、掌紋、臉部或眼球虹膜等個人生物特徵辨識功能。愈來愈多的國家與民眾願意接受錄存個人生物特徵資料以作比對,顯然是國際潮流與趨勢。三、戶籍法第八條第三項,並不違憲:(一)按捺指紋為國民身分證明之要件內涵,與身分證上顯性身分證明基本資料,均屬於辨識之基礎。國家在法律要件合致時,應依法發給國民身分證,若國民身分證之人別辨識基礎欠缺,則不具規定之要件,自應不予發給,以落實按捺指紋規定之執行,為適當之手段。不發給身分證為不踐行程序要件之附隨效果,並非處罰。其對人民生活或權利行使產生不便利,乃人民選擇不履行相對法律義務之結果,並非主管機關侵害人民權利。且指紋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之一,其處理運用有相關法律規範,與比例原則無違。(二)國民身分證為個人身分識別之重要憑證,國家發給時應確認領證人與該身分證所表彰之身分相符,而指紋因其無可變造之特性,可以輔助身分辨識功能之發揮並確保身分之正確性,二者具合理關聯等語。
        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立法委員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由現任立法委員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行使其法律制定之權限時,如認經多數立法委員審查通過、總統公布生效之法律有違憲疑義;或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行使其法律修正之權限時,認現行有效法律有違憲疑義而修法未果,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為法律是否違憲之解釋者,應認為符合前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意旨。
        本件戶籍法第八條第二、三項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行政院以系爭戶籍法第八條第二、三項有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虞,於九十一年及九十四年兩次向立法院提出戶籍法第八條修正案,建議刪除該條第二、三項。立法院第六屆第一會期程序委員會決議,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及民族、財政兩委員會審查。立法院第六屆第一會期第九次會議(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決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交內政及民族、財政兩委員會審查。惟第十次會議(九十四年五月三日),立法院國民黨黨團以戶籍法第八條修正案於第五屆委員會審查時,朝野立法委員一致決議不予修正在案,且未於朝野協商時達成共識,為避免再生爭議及七月一日起實施身分證換發時程,浪費公帑危害治安等為由,依立法院議事規則相關規定提請復議,經院會決議該復議案「另定期處理」。第十四次會議(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國民黨黨團再次提出復議,仍作成「另定期處理」之決議。立法委員賴清德等八十五人認戶籍法第八條第二、三項有違憲疑義,乃聲請解釋。查戶籍法第八條第二、三項修正案經立法院程序委員會提報立法院院會,立法院院會一次決議交內政及民族、財政兩委員會審查,兩次就復議案決議另定期處理。本件聲請乃立法委員行使其法律修正之權限時,認經立法院議決生效之現行法律有違憲疑義而修法未果,故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為法律是否違憲之解釋,符合前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受理。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其中包含個人自主控制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隱私權雖係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而形成,惟其限制並非當然侵犯人性尊嚴。憲法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護亦非絕對,國家基於公益之必要,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強制取得所必要之個人資訊。至該法律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則應就國家蒐集、利用、揭露個人資訊所能獲得之公益與對資訊隱私之主體所構成之侵害,通盤衡酌考量。並就所蒐集個人資訊之性質是否涉及私密敏感事項、或雖非私密敏感但易與其他資料結合為詳細之個人檔案,於具體個案中,採取不同密度之審查。而為確保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保障人民之資訊隱私權,國家就其正當取得之個人資料,亦應確保其合於目的之正當使用及維護資訊安全,故國家蒐集資訊之目的,尤須明確以法律制定之。蓋惟有如此,方能使人民事先知悉其個人資料所以被蒐集之目的,及國家將如何使用所得資訊,並進而確認主管機關係以合乎法定蒐集目的之方式,正當使用人民之個人資訊。
        戶籍法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已辦戶籍登記區域,應製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戶籍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並規定: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故國民身分證之發給對於國民之身分雖不具形成效力,而僅為一種有效之身分證明文件。惟因現行規定須出示國民身分證或檢附影本始得行使權利或辦理各種行政手續之法令眾多,例如選舉人投票時,須憑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一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等規定參照)、參與公民投票之提案,須檢附提案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公民投票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參照)、請領護照須備具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參照)、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領勞工退休金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參照)、參加各種國家考試須憑國民身分證及入場證入場應試(試場規則第三條)、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須檢具國民身分證(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參照)等。且一般私人活動,如於銀行開立帳戶或公司行號聘任職員,亦常要求以國民身分證作為辨識身分之證件。故國民身分證已成為我國人民經營個人及團體生活辨識身分之重要文件,其發給與否,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捺指紋並錄存。但未滿十四歲請領者,不予捺指紋,俟年滿十四歲時,應補捺指紋並錄存。第三項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不依前項規定捺指紋者,不予發給。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國民身分證,顯然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件。
        指紋係個人身體之生物特徵,因其具有人各不同、終身不變之特質,故一旦與個人身分連結,即屬具備高度人別辨識功能之一種個人資訊。由於指紋觸碰留痕之特質,故經由建檔指紋之比對,將使指紋居於開啟完整個人檔案鎖鑰之地位。因指紋具上述諸種特性,故國家藉由身分確認而蒐集個人指紋並建檔管理者,足使指紋形成得以監控個人之敏感性資訊。國家如以強制之方法大規模蒐集國民之指紋資料,則其資訊蒐集應屬與重大公益之目的之達成,具備密切關聯之侵害較小手段,並以法律明確規定之,以符合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意旨。
        查戶籍法就強制按捺與錄存指紋資料之目的,未有明文規定,與上揭憲法維護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本旨,已有未合。雖有以戶籍法第八條修正增列第二項與第三項規定之修法動機與修法過程為據,而謂強制蒐集全體國民之指紋資料並建庫儲存,亦有為達成防範犯罪之目的云云,惟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回復戶警分立制度(本院釋字第五七五號解釋參照),防範犯罪明顯不在戶籍法立法目的所涵蓋範圍內。況關係機關行政院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亦否認取得全民指紋目的在防範犯罪,故防範犯罪不足以為系爭法律規定之立法目的。縱依行政院於本案言詞辯論中主張,戶籍法第八條規定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以錄存之目的,係為加強新版國民身分證之防偽功能、防止冒領及冒用國民身分證及辨識迷途失智者、路倒病人、精神病患與無名屍體之身分等,固不失為合憲之重要公益目的,惟以強制全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發給國民身分證為手段,仍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限制。蓋就「加強國民身分證之防偽」及「防止冒用國民身分證」之目的而言,錄存人民指紋資料如欲發揮即時辨識之防止偽造或防止冒用功能,除須以顯性或隱性方式將指紋錄存於國民身分證上外,尚須有普遍之辨識設備或其他配套措施,方能充分發揮。惟為發揮此種功能,不僅必須投入大量成本,且因缺乏適當之防護措施,並可能造成資訊保護之高度風險。依行政院之主張,目前並未於新式國民身分證上設錄存指紋資料之欄位,更無提供指紋資料庫供日常即時辨識之規畫。況主管機關已於新式國民身分證上設置多項防偽措施,如其均能發揮預期功能,配合目前既有顯性資料,如照片等之比對,已足以達成上揭之目的,並無強制全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之必要。次就「防止冒領國民身分證」之目的言,主管機關未曾提出冒領身分證之確切統計數據,是無從評估因此防範冒領所獲得之潛在公共利益與實際效果。且此次換發國民身分證,戶政機關勢必藉由人民指紋資料之外之其他戶籍資料交叉比對,並仰賴其他可靠之證明,以確認按捺指紋者之身分。則以現有指紋資料以外之資訊,既能正確辨識人民之身分,指紋資料之蒐集與「防止冒領國民身分證」之目的間,並無密切關聯性。末就有關「迷途失智者、路倒病人、精神病患與無名屍體之辨認」之目的而言,關係機關行政院指出目前收容在社會福利機構迷途失智老人二七九六位,每年發現無名屍約二百具。此類有特殊辨識身分需要的國民個案雖少,但辨識其身分之利益仍屬重要之公益目的。然而就目前已身分不明、辨識困難的國民而言,於換發國民身分證時一併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資料對其身分辨識並無助益,而須著眼於解決未來身分辨識之需求。惟縱為未來可能需要,並認此一手段有助前開目的之達成,然因路倒病人、失智者、無名屍體之身分辨識需求,而強制年滿十四歲之全部國民均事先錄存個人之指紋資料,並使全民承擔授權不明確及資訊外洩所可能導致之風險,實屬損益失衡、手段過當,難以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侵害人民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之資訊隱私權。
        揆諸上揭說明,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形同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予發給國民身分證之規定,已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資訊隱私權,而就達到加強新版國民身分證之防偽功能、防止冒領及冒用國民身分證及辨識迷途失智者、路倒病人、精神病患與無名屍體之身分等目的而言,難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意旨均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自不待言。
        國家基於特定重大公益之目的,而有大規模蒐集、錄存人民指紋,並有建立資料庫儲存之必要者,應以法律明定其蒐集之目的,其蒐集之範圍與方式且應與重大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密切之必要性與關聯性,並應明文禁止法定目的外之使用。主管機關尤應配合當代科技發展,運用足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安全之方式為之,並對所蒐集之指紋檔案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施,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本旨。
        至世界各國立法例與國人民意調查之結果,固不失為憲法解釋所得參考之事實資料,惟尚難作為論斷憲法意旨之依據。況全面蒐集人民指紋資訊並建立數位檔案,是否已為世界各國之立法趨勢,仍無定論。而外國相關之立法例,若未就我國戶政制度加以比較,並詳細論述外國為何及如何蒐集人民指紋資訊,則難遽予移植;又民意調查僅為國民對特定問題認知或偏好之指標,調查之可信度受其調查內容、調查方法、執行機關、調查目的等因素影響。本件關係機關雖泛稱多數國人贊成按捺指紋作為發給國民身分證之條件, 但未能提出相關之問卷資料,實難據為本案解釋之參考,均併予指明。
二、警察執法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Ⅰ、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Ⅱ、警察行使職權已達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以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Ⅲ、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
三、既成道路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民國85年4月12日):
解釋爭點 行政院就有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不予徵收之函釋違憲?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行政院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一號函及同院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十九內字第二○七二號函與前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理由書 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係以行政院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一號函及同院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十九內字第二○七二號函並未違反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為前提論據,上開函件既經聲請人具體指陳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應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受理,合先說明。
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惟個人行使財產權仍應依法受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其因此類責任使財產之利用有所限制,而形成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社會公眾並因而受益者,應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至國家因興辦公共事業或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雖得依法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參照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及第二百零九條),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首開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私有土地因符合前開要件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有關機關自應依據法律辦理徵收,並斟酌國家財政狀況給予相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前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亦應參酌行政院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發布之台八十四內字第三八四九三號函及同年十月十一日內政部台八十四內營字第八四八○四八一號函之意旨,訂定確實可行之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其他方法彌補其損失,諸如發行分期補償之債券、採取使用者收費制度、抵稅或以公有土地抵償等以代替金錢給付。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又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行政院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一號函所稱:「政府依都市計畫主動辦理道路拓寬或打通工程施工後道路形態業已改變者,該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除日據時期之既成道路目前仍作道路使用,且依土地登記簿記載於土地總登記時,已登記為『道』地目之土地,仍依前項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外,其餘土地應一律辦理徵收補償。」及同院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十九內字第二○七二號函所稱:「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一號院函說明二第二項核釋日據時期既成道路仍依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乙節,乃係顧及地方財政困難,一時無法籌措鉅額補償費,並非永久不予依法徵收,依土地法第十四條:『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不得為私有……其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原旨,作如下之補充規定:『今後地方政府如財政寬裕或所興築道路曾獲得上級專案補助經費,或依法徵收工程受益費,車輛通行費者,則對該道路內私有既成道路土地應一律依法徵收補償。』」與前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四、在押被告的權利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3號解釋(民國 97年12月26日):
解釋爭點 羈押法第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違憲?
解釋文         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
理由書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參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本院釋字第三九六號、第五七四號解釋參照),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第二九八號、第三二三號、第三八二號、第四三0號、第四六二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配置等因素,而就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限制者,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方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本院釋字第一六0號、第三七八號、第三九三號、第四一八號、第四四二號、第四四八號、第四六六號、第五一二號、第五七四號、第六二九號、第六三九號解釋參照)。
        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此一保全程序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羈押刑事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要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參照)。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之其他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固然因而依法受有限制,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是執行羈押機關對受羈押被告所為之決定,如涉及限制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者,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受羈押被告如認執行羈押機關對其所為之不利決定,逾越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範圍,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者,自應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始無違於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羈押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第二項規定:「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接受前項申訴,應即報告法院院長或檢察長。」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並規定:「被告不服看守所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看守所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犯罪嫌疑、罪名、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記明申訴之年月日。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三、原處分所長對於被告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四、監督機關對於被告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其所屬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看守所人員不得在場。六、看守所對於申訴之被告,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七、監督機關對於被告申訴事件有最後決定之權。」上開規定均係立法機關與主管機關就受羈押被告不服看守所處遇或處分事件所設之申訴制度。該申訴制度使執行羈押機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其所為決定之機會,並提供受羈押被告及時之權利救濟,其設計固屬立法形成之自由,惟仍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權利。
        按羈押法第六條係制定於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其後僅對受理申訴人員之職稱予以修正。而羈押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則訂定於六十五年,其後並未因施行細則之歷次修正而有所變動。考其立法之初所處時空背景,係認受羈押被告與看守所之關係屬特別權力關係,如對看守所之處遇或處分有所不服,僅能經由申訴機制尋求救濟,並無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司法審判救濟之權利。司法實務亦基於此種理解,歷來均認羈押被告就不服看守所處分事件,僅得依上開規定提起申訴,不得再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惟申訴在性質上屬機關內部自我審查糾正之途徑,與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審判並不相當,自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制度。是上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受羈押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遇或處分,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者,究應採行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特別訴訟程序,所須考慮因素甚多,諸如爭議事件之性質及與所涉刑事訴訟程序之關聯、羈押期間之短暫性、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均須一定期間妥為規畫。惟為保障受羈押被告之訴訟權,相關機關仍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
        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訴制度雖有其功能,惟其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之關聯等,規定尚非明確;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上開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制度之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之關係等事宜,一併檢討修正之,併此指明。
五、選任辯護
(一)警調人員對律師介入偵查程序的心態反應
(二)實際爭議的案例註7
1、經出示律師會員證,表明身分,要求執行職務,他說,你怎麼證明這律師證不會是假的。
2、同一個案件,有多名被告,同在一個警所,由兩名以上的警員偵訊,卻硬要律師分別按被告的人數提出多份委任狀。
3、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間有利害衝突之情形,不准律師同時為二名以上之被告辯護。
4、他告訴你說,抱歉,涉嫌人說他不要請律師;或說,他不要律師在場。
5、因為刑事訴訟法只規定辯護人得於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5條),所以要辯護人只能在偵訊室外面,隔著有色玻璃「在場」觀看。
6、提訊時,經常「忘了」通知辯護律師到場。
7、即使辯護律師得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被提訊,也不肯確切告訴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所在。只說很快就被帶回來了,但等帶回時,偵訊筆錄已經作好,經質問後,他說:涉嫌人說他不要請律師呀!
8、當你得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所在後,向其求證時,也常被以「已經問完了,馬上要送回地檢署複訊」或已經「移送地檢署了」騙過。
9、跟辯護人比耐力,拖延偵訊時間,讓辯護人因無暇或不耐而離去。
10、想盡辦法不讓律師在場,或將律師騙離現場。
11、只能在場不准講話,也不准作筆記,甚至於搶奪律師之筆記。
12、拒絕辯護人接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甚至連交談都被遏阻。
13、拒絕辯護人對於調查證據之聲請。
14、雖未刑求,但以欺騙(如某某人已指證或坦承犯罪),威脅(如我們掌握的證據很多,你還不承認,送到檢察官那裡怎麼可能不收押你),利誘(如你承認了,就可以回去,我會向檢察官求情)等方式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認罪。
15、聊訊:不做錄音,也不作筆錄,連續幾個小時旁敲側擊,一抓到語病就如獲至寶的記明筆錄,並據以質詰、誘導……。
16、既以似是而非之事或用詞遣事誤導被告,還企圖拉律師幫他背書的對被告說「如果你不相信,可以問一問你的律師」。
17、訊問時未做錄影,甚至連錄音都沒有。
18、先作好所要的筆錄,才對白錄音。
19、不依規定任意要共同被告或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

陸、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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