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24日下午2時至4時,我赴聯合報法律講座演講「婚姻法律與夫妻財產權益」。

近年,我國在《民法》婚姻規範上做了變革,以更符合現代社會潮流,例如結婚由儀式婚改為「登記婚」,離婚方面則是日前立院三讀通過增訂第1052-1條,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即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當事人不須再到戶政機關辦理相關手續。

而結婚所衍生之夫妻財產問題,例如法定或約定(共同及分別)財產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夫妻間不動產贈與、夫妻間的繼承等;夫妻欲離婚時,方式有協議、判決、法院調解及和解,另關於子女之監護、損害賠償與贍養費等。上述問題均需夫與妻雙方審慎思考為之,方能保自身權益。

以下是本次演講內容──

婚姻法律與夫妻財產權益

壹、前言
貳、結婚
一、須為結婚登記
《民法》第982條: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違反前述之方式,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之規定,構成「無效」。
二、禁止「重婚」及同時婚
(一)《民法》第985條: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違反前述之規定,依《民法》第988條第3款前段規定,「無效」;但重婚的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二)重婚罪
《刑法》第237條: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婚者亦同。
三、婚姻之撤銷不同於「無效」
(一)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民法》第988條)。
(二)結婚撤銷之原因:
1、《民法》第989條: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2、《民法》第990條: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結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3、《民法》第991條: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結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4、《民法》第995條: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5、《民法》第996條: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得於常態回復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6、《民法》第997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參、夫妻財產
一、夫妻財產:夫與妻婚後,需適用「夫妻財產制」,故為保障權益,務必先瞭解夫妻財產制。
(一)選用夫妻財產制,要由夫妻雙方決定:夫妻財產制有「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及「分別財產制」之分。其中以適用「法定財產制」者最多,適用「共同財產制」者最少;另有部分人則選用「分別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屬於「約定財產制」,須由夫妻雙方以「書面」訂立契約(《民法》第1007條),且須經「登記」,才得以對抗「第三人」。倘若夫妻雙方於結婚時或結婚後未以契約約定者,則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
(二)夫妻財產制的種類               
                      法定財產制┌

  91年6月27前─聯合財產制

  
                        └ 

  91年6月28後─新法定財產制


                                                                   ┌   普通共同財產制
                      約定財產制┌  共同財產制 └   婚後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
            └  分別財產制
(三)法定財產制的效力
1、法定財產制的範圍及所有權的認定:依我國《民法》第1017條規定:「Ⅰ、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Ⅱ、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Ⅲ、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推定」乃指因有某事實存在,依通常情形推測可能有另一事實存在,法律即賦予假設性的效力,惟嗣後如有「反證」出現,即可將該假設性的效力推翻。「推定」不同於「視為」,「視為」乃指某特定事實存在,依通常情形足以認為必然有另一特定事實存在,法律即逕行賦予效力,且不因嗣後另有「反證」而推翻其效力。
2、家庭生活費的負擔:此以夫妻共同分擔為基礎,但因夫妻的資力、財產或有不同,也可能一方操持家務、育幼而未外出工作,故明定夫妻得依「契約」約定外,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經濟能力強而從事家務勞動少者,得支付較多生活費用,以兼顧夫妻權益,並肯定家事勞動價值。又,對外為顧及交易安全保障,規定因家庭生活費用所生的債務,夫妻應「連帶負責」。
3、自由處分金(《民法》第1018-1條):此乃為保障夫妻經濟自由及婚姻和諧,賦予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的金額,供其自由處分。
4、保全制度(《民法》第1020-1條):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的「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的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的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的剩餘財產的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5、財產的報告義務(《民法》第1022條):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為報告的義務。
6、債務的清償:夫妻採法定財產制者,夫的「婚前財產」、「婚後財產」屬於夫;妻的「婚前財產」、「婚後財產」屬於妻;依《民法》第1023條第1項規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7、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1)《民法》第1030-1條: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2)《民法》第1030-2條: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3)《民法》第1030-3條: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4)《民法》第1030-4條: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
(四)共同財產制:夫妻的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夫妻公同共有。此即共同財產制(《民法》第1031條)。在所得方面是否以「勞力所得」為限,可分為「普通共同財產制」及「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若夫妻用契約訂立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者,即為「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而「勞力所得」乃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的薪資、工資、紅利、獎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的財產收入;勞力所得的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民法》第1041條第2項)。如未有上述限制的共同財產,則屬「普通共同財產制」。適用此種夫妻財產制,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亦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如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的半數,歸屬於死亡者的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的他方(《民法》第1039條第1項)。
(五)分別財產制:夫妻各保有其財產的所有權,各自管理、收益、使用及處分(《民法》第1044條)(見附錄一)。
(六)辦理約定財產制:
1、最近一個月內的戶籍謄本;
2、簽名式或印鑑;
3、國民身分證影印本;
4、財產價值證明;
5、財產目錄。
二、夫妻間不動產贈與
(一)夫妻間贈與不動產免課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等。但如贈與人贈與不動產給配偶後,若不幸在贈與後的「二年」內過世,該贈與給配偶的財產,仍須併入被繼承人的遺產總額內課徵遺產稅,否則會遭稽徵機關以「漏報」遺產稅進行補證處罰。
(二)贈與人的撤銷權
1、《民法》第412條: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於贈與人死亡後,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2、《民法》第416條: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一  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  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三、夫妻間的繼承
(一)繼承權
《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二)應繼分
《民法》第1144條: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三)特留分:《民法》第1223條第3項:配偶的特留分為其「應繼分」的二分之一。
肆、離婚
一、離婚的方式
(一)協議離婚:夫妻兩願離婚,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民法》第1049條)。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的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的登記(《民法》第1050條)(見附錄二)。
(二)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1)重婚;(2)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3)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4)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5)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6)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7)有不治之惡疾;(8)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9)生死不明已逾三年;(10)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法院調解、和解離婚:《民法》第1052-1條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當事人不須再到戶政機關辦理相關手續。
二、子女之監護
(一)《民法》第1055條: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二)《民法》第1055-1條: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三)《民法》第1055-2條: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三、損害賠償與贍養費
(一)損害賠償
《民法》第1056條: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二)贍養費
《民法》第1057條: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四、離婚與夫妻財產制之終結
《民法》第1058條: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伍、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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