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27日下午,我至聯合報法律講座,與英國保誠人壽團險業務部鄭正一主任共同演講「勞工應有的保險權益」。

鄭主任由勞工保險的沿革及改變談起,再提及勞工可請領的勞保給付種類及資格條件,同時為顧及金融海嘯下暴增的失業勞工,也針對其權益做一探討。

我則以法律角度看待勞工保險權益,萬一勞工請領不到保險給付該怎麼辦?與雇主發生勞工保險糾紛該如何解決?若有不肖人士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其罰則為何?以上皆是實務可能遇到的問題,藉此機會讓民眾充分了解關乎自身的權益。

此次演講講義如下:

勞工應有的保險權益(一) (主講人:英國保誠人壽團險業務部鄭正一主任)
壹、前言
貳、勞工保險的改變
一、沿革
(一)39年3月開辦勞工保險,涵蓋傷害、殘廢、生育、死亡及老年給付。
(二)98年1月1日勞工保險正式實施年金制。
二、修正
(一)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調整
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自98年1月1日起修正為7.5%(內含就業保險1%,自100年1月1日起調高0.5%至8.0%,其後每年提高0.5%至10%,並自達到10%之當年起,每2年提高0.5%至上限13%,但勞工保險基金餘額足以支付未來20年的保險給付則不予以提高保險費率。
(二)投保薪資的合併計算
自98年1月1日起,勞工同時受僱於2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續加保未滿30日者,不予合併計算。
(三)平均月投保薪資的定義
1、老年年金、失能年金、遺屬年金及老年一次金
依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的月投保薪資合計後除以60計算;參加勞保未滿5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2、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依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合計後除以36;參加勞保未滿3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必須於98年1月1日前有投保勞保者適用)
3、其他現金給付(生育給付、傷病給付、失能一次金、加發20個月職災失能補償一次金、遺屬津貼、加發10個月職災死亡補償一次金、喪葬津貼)。
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合計後除以6,參加勞保未滿6個月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四)請求權
1、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
2、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此請領之日係指事故發生之日。
3、失能給付者,以健保醫療院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勞保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領之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第1項)。
4、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
5、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符合生育給付規定之參加保險日數,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2項)。
6、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之限制(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4項)。
參、勞工可以請領哪些勞工保險給付?
一、保險給付
(一)普通事故保險:生育、傷病、失能、老年、死亡給付。
(二)職業災害保險:傷病、醫療、失能、死亡(失蹤津貼)給付。
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勞保局判定保險事故為職業傷害或職業病之依據;
(一)範圍。
(二)上下班途中所發生之事故。
(三)公差外出、經雇主或所屬團體指派參加相關活動。
(四)用餐時間之交通事故。
(五)除外事項。
(六)職業病需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生育給付
(一)請領資格
1、參加保險滿280日後分娩者。
2、參加保險滿181日後早產者。
(二)給付標準
1、按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當月起前6個月(含當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給付30日。(不論係單胎或多胞胎分娩,均為給付生育給付30日)
2、早產之定義:妊娠大於20週,小於37週生產者;或胎兒出生時體重大於500公克,少於2,500公克者。
(三)注意事項
1、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其夫不得申請配偶生育給付。
2、被保險人流產、葡萄胎及子宮外孕者、不得申請生育給付。
3、被保險人分娩、尚未合法結婚或父不詳,仍得申請生育給付。
三、傷病給付
被保險人因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限「住院診療」期間;職業傷害或職業病住院或門診治療期間),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或收入,或僅取得部分薪資或收入者始得請領。傷病給付屬於薪資補助(補償)的性質,並非醫療費用的補助,故被保險人在傷病期間雖有治療但仍能繼續工作者,或已取得原有薪資者(投保單位證明請特休假者除外),均不得請領。如被保險人傷病痊癒或傷勢轉輕已能恢復工作,及已終止治療者,僅能申請至傷病痊癒恢復工作之前1日止。
(一)請領資格
1、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住院之第4日起至出院日止,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2、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二)給付標準
1、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50%,自住院之第4日起至出院日止發給(皆僅限住院診療期間始得請領,門診及在家療養期間不在給付範圍),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連前6個月,共計1年。
2、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遭受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之70%,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50%,但以1年為限,前後合計共2年。
(三)注意事項
1、被保險人在傷病期間雖有治療仍能繼續工作者,或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門診而未住院診療者,不得請領傷病給付。
2、被保險人傷病已痊癒,或傷勢轉輕已能恢復工作,或已治療終止者,僅能申請至傷病痊癒可恢復工作之前1日止。
3、請領傷病給付需有實際治療,未經治療或不能提具申請期間之診斷書者不在給付範圍。
四、醫療給付
係針對職業災害而言,分成門診及住院診療,非屬現金給付。
(一)請領資格
1、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因職業傷病須就醫治療。
2、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職業傷病事故,因原加保期間遭遇之職業傷病需門診或住院就醫治療者。
3、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職業傷病事故,於退保後依「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及「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辦法」規定參加勞工保險期間,因同一職業傷病需門診或住院者。
(二)給付標準
1、免繳交健保規定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被保險人之保險醫療費用由勞保局支付。
2、普通膳食費及一般治療飲食費,給付30日內之半數,故健保不予給付之項目(如掛號費、病房差額、特殊材料費…等)勞保亦不予給付。
五、失能給付
非因「病名」就符合請領資格,而是以身體有無達到永久失能為衡量之依據。
(一)請領資格: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病或職業災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健保醫療院所診斷為永久失能。
1、符合失能給付標準或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
2、符合失能給付標準,且失能程度未達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一次請領失能給付。
3、失能程度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且於98年1月1日前有投保年資者,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
(二)給付標準-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項目分成以下12種類、精神、神經、眼、耳、鼻、口、胸腹部臟器、軀幹、頭臉頸、皮膚、上肢、下肢,共15級220項,。
(三)失能年金
1、依被保險人之投保年資計算,每滿1年,發給平均月投保薪資之1.55%。失能年金不足4,000元者,依4,000元發給。
失能年金=平均月投保薪資 × 投保年資 × 1.55%。
2、被保險人同時具有國民年金投保年資且已繳納保費者,每滿1年,按其國民年金之月投保金額1.3%計算身心障礙年金,再由勞保局合併發給。合併勞保失能年金及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年金後,每月金額不足4,000元者,依4,000元發給。
3、因職業災害而領取失能年金者,另發給依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20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
4、眷屬補助,請領失能年金者,同時有符合下列條件之配偶或子女時,每1人加發依失能年金規定計算後金額25%之眷屬補助,最多加計50%。
5、被保險人失能程度已達「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按月請領失能年金。但於98年1月1日前有投保年資者,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被保險人應審慎選擇,一經勞保局核付後,不得變更。
(四)失能一次金
1、被保險人失能狀態符合失能給付標準之項目,請領失能給付者,按失能等級共15級,依給付日數及平均日投保薪資一次發給。
2、失能給付標準最高第1等級,給付日數1,200日,最低第15等級,給付日數30日。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失能者,增給50%,即給付日數最高為1,800日,最低為45日。
普通傷病失能給付=平均日投保薪資 × 普通傷病失能等級日數
職業災害失能給付=平均日投保薪資 × 職業災害失能等級日數
平均日投保薪資=(「診斷失能日期」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0日
(五)其他事項
1、失能給付標準合併升等
2、因失能不能繼續從事工作
3、矯正後的視力是什麼?
4、口失能常見於哪些情況?
5、在上下肢機能失能中常見「喪失機能」、「顯著運動失能」與「運動失能」有何不同?
6、罹患癌症已領取健保重大傷病卡或殘障手冊,是否可請領失能給付?
五、老年給付
勞保年金施行後,老年給付分3種給付項目:1.老年年金 2.老年一次金 3.一次請領老年給付。97年12月31日之前有勞保年資者,才能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98年1月1日勞保年金施行後初次參加勞工保險者,不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上述給付經勞保局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請領資格
1、老年年金:
(1)年滿60歲,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並辦理離職退保者。
(2)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
2、老年一次金:年滿60歲,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並辦理離職退保者。
3、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被保險人於98年1月1日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1)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
(2)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3)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
(4)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
(5)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6)轉投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保留勞保年資規定退職者。
(二)給付標準-老年年金
1、依下列兩種計算方式擇優發給
 (1)平均月投保薪資 × 投保年資 × 0.775﹪ + 3,000元。
 (2)平均月投保薪資 × 投保年資 × 1.55%。
2、展延老年年金:符合老年年金給付請領年齡而延後請領者,每延後1年按給付金額增給4%,最多增給20%。其延後請領之期間自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次月起,核計至其提出申請之當月止。
3、減給老年年金:未達老年年金給付請領年齡而提前請領者,以5年為限,每提前1年按給付金額減給4%,最多提前5年減給20%。其提前請領之期間自提前申請之當月起,核計至其符合老年年金給付所定請領年齡之前一月止。
4、被保險人於勞保之投保年資,未達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年限條件,而併計國民年金之年資後已符合者,亦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但勞保部分亦不適用展延老年年金。
5、被保險人於領取老年年金期間死亡者,其遺屬若符合相關條件,得請領遺屬年金,依老年年金給付標準計算後金額之50%發給,計算後之給付金額不足3,000元者,按3,000元發給。若被保險人於98年1月1日前有投保年資者,其遺屬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老年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
(三)給付標準─老年一次金
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逾60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5年計。
(四)給付標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被保險人逾60歲繼續工作者,其逾60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5年計,合併60歲以前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50個月為限。逾60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5年計。
(五)其他事項
1、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保,如再受僱僅能參加勞保職業災害保險。
2、老年年金及老年一次金之請領年齡,於98年1月1日起,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以提高至65歲為限。依上述說明107年提高為61歲,109年提高為62歲,至115年已提高至65歲,也就是說勞工於98年1月1日未滿46歲,將必須等到65歲才能領取勞保年金。
3、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且不受老年年金請領年齡及展延、減給年金之限制。「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指從事符合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規定之下列工作(1)高壓室內作業(2)潛水作業(勞委會97年12月25日勞保2字第0970140623號令)。
六、死亡給付
勞保屬於綜合性的保險給付,從生、老、病、失能一直到死亡,包括了本人死亡及家屬死亡,從98年1月1日起從一次給付更增加了遺屬年金。
(一)請領資格
1、本人死亡
(1)喪葬津貼。
(2)遺屬津貼,被保險人需於98年1月1日前有勞保投保年資。
(3)遺屬年金:
‧在投保期間死亡者。
‧於領取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期間死亡者。
‧投保年資滿15年,並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資格,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
上述遺屬津貼或遺屬年金,需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始得請領。
2、家屬死亡
喪葬津貼: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者,被保險人得請領。
(二)給付標準
1、喪葬津貼
(1)本人死亡
被保險人因普通傷病或職業災害死亡,由支出殯葬費之人依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請領「5個月」。
若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津貼或遺屬年金條件,或無遺屬者,改由支出殯葬費之人依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請領「10個月」。
(2)家屬死亡
按其家屬死亡之當月(含)起前6個月的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
父母、配偶死亡,發給3個月。
年滿 12 歲之子女死亡,發給 2.5 個月。 
未滿 12 歲之子女死亡,發給 1.5 個月。
2、遺屬津貼
(1)被保險人因普通傷病死亡
投保年資未滿1年者,遺屬依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請領「10個月」。
投保年資已滿1年而未滿2年者,遺屬依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請領「20個月」。
投保年資已滿2年者,遺屬依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請領「30個月」。
(2)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不分投保年資,遺屬依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請領「40個月」
3、遺屬年金
(1)在投保期間死亡者:遺屬年金=平均月投保薪資 × 投保年資 × 1.55%
(2)於領取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期間死亡者:
遺屬年金=平均月投保薪資 × 投保年資 × 1.55% × 50%
(3)前述(1)或(2)計算後之給付金額不足3,000元者,給付3,000元 。
(4)發生職業災害致死亡者,除發給遺屬年金外,另加發依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0個月職災死亡補償一次金。
(5)遺屬加計:同一順序遺屬有2人以上時,每多1人加發依遺屬年金規定計算後金額25%,最多加計50%。
(三)其他事項
1、請領資格之限制:遺屬具有受領二個以上遺屬年金之資格時,應擇一請領。
2、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勞保局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勞保局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3、勞保局若依規定已發給遺屬給付後,仍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要求給付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給付。
4、遺屬受領順序
當序受領遺屬年金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
當第一順序之遺屬全部不符合請領條件,或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同順序遺屬符合請領條件時,第二順序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1)在請領遺屬年金期間死亡。
(2)行蹤不明或於國外。
(3)提出放棄請領書。
(4)於符合請領條件起一年內未提出請領者。
遺屬年金的第一順序之遺屬主張請領或再符合請領條件時,即停止發給,並由第一順序之遺屬請領;但已發放予第二順位遺屬之年金不得請求返還,第一順序之遺屬亦不予補發。
5、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並依規定協議一次請領給付或已領年金差額時,勞保局得以書面通知請領人於30日內完成協議,並由代表請領人提出協議證明書。屆期未能提出者,勞保局得逕按遺屬年金發給,遺屬不得要求變更。
6、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再受僱實際從事工作自願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者,其遺屬得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或遺屬年金加職災補償金10個月,若因普通傷病死亡,其受益人不得請領其死亡給付。
肆、該如何抉擇請領老年給付?
一、年齡
二、年資
三、平均月投保薪資
四、投保單位
五、展延年金、減給年金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六、需求
伍、失業勞工的權益有那些?
88年1月1日正式開辦失業給付,92年1月1日正式施行『就業保險法』,98年4月22日總統公佈修正就業保險法,修正相關條文並新增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另亦可以以「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一、就業保險參加資格
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1)具中華民國國籍者。(2)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
二、就業保險保費:就業保險費率1%。
三、就業保險-失業給付
(一)請領條件
1、非自願離職
2、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就業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
3、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並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4、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
(二)給付標準及期限
1、失業給付自申請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第15日起算,每月發給1次,按申請人離職辦理就業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
2、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有受其扶養的眷屬(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者,每1人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的10%加給,最多增加至20%。
3、失業給付最長發給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但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或其他緊急情事時,於審酌失業率及其他情形後,得延長失業給付期間最長至9個月,必要時得再延長之,但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但延長給付期間不適用就保法第13條及第18條之規定。
4、申請人離職辦理就業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殘障手冊者,最長發給9個月。
5、依規定領滿失業給付期間者,自領滿之日起2年內再次請領失業給付,其失業給付以發給原給付期間之二分之一為限。
6、依規定領滿失業給付之給付期間者,就業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與勞工保險投保年資無關)。
四、就業保險─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一)被保險人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滿3個月以上。
(二)按被保險人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的50%,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五、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一)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二)於申請人受訓期間,每月按其離職辦理就業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
六、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一)被保險人之就業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子女滿3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二)自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
(三)給付期限  
1、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6個月。
2、同時撫育子女2人以上時,以發給1人為限。
3、父母同為被保險人者,應分別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不得同時為之。
七、就業保險─失業勞工及隨同加保之眷屬健保費補助
被保險人離職退保當時,隨同被保險人參加健保之眷屬,且受補助期間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條規定之眷屬或第6類規定之被保險人身分,但不包括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辦理追溯加保之眷屬。



勞工應有的保險權益(二) (主講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李永然律師)
壹、請領不到勞工保險給付,該怎麼辦?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勞工保險條例》第23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領取保險給付,「故意」造成保險事故者,保險人除給與「喪葬津貼」外,不負發給其他保險給付之責付。
四、請領的程序:
(一)向「勞工保險局」申請
(二)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制度」。經由「勞工保險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
1、《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2、勞工保險局不依申請人的請求或變更原核定者,勞工保險局應儘速提出「意見書」連同必要案卷送「監理會」,並將「意見書」副知申請人,該會收到意見書後交由其所屬「爭議審議組」簽註初步意見,或審議委員提出「初步審查意見」,提「審議委員會」審議。審議之決定,應自收到申請書的翌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1次,但不得逾「二個月」註1。
3、申請人對於勞工保險局的核定若有不服,得於接到該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工保險局」向監理會申請審議,逾期不予受理。
(三)訴願──《訴願法》
(四)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
1、訴訟費用;
2、二審終結(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貳、與雇主之間的勞工保險糾紛,如何解決?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前段:投保單位不依《勞工保險條例》的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之金額,處以「2倍」罰鍰。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的給付標準賠償之。
(一)調解;
(二)訴訟(民事訴訟);
(三)仲裁。
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前段:投保單位違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註2。
四、《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後段: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參、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
《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的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診療費用者,除按其領取的「保險給付」或「診療費用」處以「2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肆、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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