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團體法的制定不得違反「宗教信仰自由」!

李永然律師(台北市人/中國人權協會理事長)

目前立法院正在審議《宗教團體法》草案,該草案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維護宗教信仰自由,保障宗教團體健全發展而制定。足見《宗教團體法》必須符合《憲法》第13條保障「宗教信仰自由」,同時還須有助於宗教團體的發展,這才是制訂該法的目的。
依日前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所審查通過的條文,正往此一方向推動,但尚有一些條文仍待調整,方可避免侵及宗教信仰自由。
首就「寺院、宮廟、教會」的定義而言,草案第8條規定「寺院、宮廟、教會指有住持、神職人員或其他管理人主持,為宗教之目的,有實際提供宗教活動之合法建築物,並取得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或使用同意之宗教團體」。其實,上述規定限定「寺院、宮廟、教會」必須有「合法」建築物,似無必要;此一規定,將造成現有的一些「寺院、宮廟、教會」因有建築物不合法之情事,而無法登記。
其次就宗教法人的年度結算申報而言,草案第24條規定:宗教法人除有「銷售貨物、勞務收入或附屬作業組織者」外,得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免辦理年度結算申報。宗教法人銷售貨物即應辦理年度結算申報,固然無可厚非,至於「勞務收入」,因信徒常有對法師…等之供養,容易較成是否為「勞務收入」的爭議,似可考量將之刪除,俾免主管機關執行時造成困擾!
再者,草案第33條規定:宗教法人設立「宗教教義研修機構」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此已有侵及宗教信仰自由之嫌。倘宗教教義研修機構涉及「授予教育部認定之學位」者,固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至於未涉及授予教育部認定之學位的「宗教教義研修機構」,無採用「許可制」之必要,真有必要,至多採「報備制」;但仍以主管機關不介入為宜,俾免主管機關自己徒增執行上的困擾!
綜上所述,該草案確實仍有一些條文有待斟酌。按法治國的建立,「立法」必須健全,「合情合理」及「合憲」的立法,才是健全的立法,並能貫徹執行;且才符合《憲法》保障人權的精神!台灣目前宗教信仰自由相當受各界肯定,盼未來《宗教團體法》通過後,能更彰顯此一精神,並助於宗教團體的發展,這樣的立法才是全民之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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