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我國離婚率有偏高趨勢,離婚所涉及之法律、情緒及孩子監護等問題,均需慎重面對、處理,不可輕易視之,《蒙特梭利》雙月刊第83期即對此作了特別企劃─「夫妻離異,誰為孩子發聲?」。


其中,針對離婚法律問題,我接受《蒙特梭利》記者曾琴蓮小姐的採訪。離婚時,能平心靜氣地談妥後續的責任與義務,當然是最為理想的,但若彼此無法取得共識,也千萬不要衝動行事,應尋求法律資源的協助,以保自己和子女的權益。


以下謹提供《民法》相關規定作為參考:


1.      監護權(應係問親權)


(1)    協議:可由雙方或一方任之


 未能協議:得請求法院酌定之


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項:「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2)    任親權人之改定


有不利於子女之情事,具一定身分之人,得請求法院改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2項:「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第3項:「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3)    裁判離婚


可附帶請求法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民事訴訟法》第572-1條第1項:「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當事人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請求法院於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並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2.      探視權


未任親權人者,與子女會面交往權。


《民法》第1055條第5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3.      撫養費、贍養費


(1)    撫養費用


《民法》第1114條:「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民法》第1116條之2:「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故父母子女間互負扶養之義務,不因父母離婚與否而有所差異。自然,父母一方或雙方即便未任親權,亦應盡其扶養子女之義務。
(2)    贍養費


《民法》第1057條:「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惟本條依文義僅限於判決離婚。


4.      孩子無人照顧


(1)應置監護人之情形


《民法》第1091條:「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2)法院選定監護人


《民法》第1055條之2:「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3)法定監護人


《民法》第1094條第1項:「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4)意定(指定)監護人


《民法》第1092條:「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民法》第1093條第1項:「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5.      遺棄罪、兒童及少年保護


(1)刑法第294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判例: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


(2)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本法第四章係有關於兒童及少年之保護措施,如第26至32條規定有任何人不得對兒童及少年所為之行為、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之,同時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之人應予以禁止之行為;若父母或監護人違反前述兒童及少年之保護措施,可能會面臨親權被法院宣告停止,以及同法第六章第54條以下針對各項義務違反規定之處罰。


6.      尋求協助


(1)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3、4、5、33、35、36條等條文,提及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應給予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必要協助、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或生命、身體等法益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等。


(2)法律扶助


法律扶助基金會於全國二十三縣市內,共設立了65處「法律諮詢中心」,提供免費法律諮詢,可參考http://www.laf.org.tw/tw/index.php


(3)各地法院亦有訴訟輔導處,辦理為民服務與訴訟輔導等事項。


7.      其他注意事項


(1)    民法親屬篇監護部分新修訂條文,將正式於民國98.11.23開始施行。


(2)    法院酌定親權與監護權之標準《民法》第1055條之1、第1094條之1。


(3)    日前新聞:不盡責之父母,因現行《民法》第1115至1117條等規定,仍可以要求其子女負扶養之義務。


(4)    父母離異,不影響子女之繼承權,在繼承債務部份,依據現行《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若繼承人為未成年人,僅負限定繼承責任,目前立法院似乎有意透過修法將之擴張至所有子女繼承的情況,亦即在子女繼承部分改採全面限定繼承,值得關注。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a/090514/17/1jhq1.html


惟法界對於全面溯及條款,多持反對見解。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a/090514/52/1jhxn.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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