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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紡織品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聲請解釋憲法案件,625已由本所李永然所長與理律法律事務所陳長文律師、李念祖律師等三名律師共同向司法院提出聲請

由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74條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無《憲法》上正當理由與必要,而專就於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一概否定其具有實質既判力或效力,單獨容許已於大陸地區受敗訴確定裁判之當事人仍可就同一事件向臺灣地區之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也不受「爭點效」及「禁反言原則」所拘束,否定其已受大陸地區法院確定判決所肯認之財產權利,而與承認或認許世界上其他國家(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或地區(參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規定)之司法確定裁判具有與我法院確定裁判相同之實質既判力或效力,保障其已受世界上其他國家或地區法院確定判決所肯認之財產權利有異,為歧視性差別待遇,顯已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且《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不問臺灣地區之法院對於系爭案件有無專屬管轄權,也不問當事人於大陸地區所進行之民事訴訟程序中是否已受到充分之程序保障,均一概否定於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具有既判力,也已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又依《兩岸關係條例》74條規定,同一民事紛爭須於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分別進行訴訟程序,也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中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嚴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財產權,故聲請人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惠予釋示《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應屬違憲。故就浙江紡織品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聲請解釋憲法案件,6月25日已由本所李永然所長與理律法律事務所陳長文律師、李念祖律師等三名律師共同向司法院提出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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