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法律信箱

鄭麗燕法官著‧時報文化公司出版

1.接受公司業務員的推銷,而與之購買訂約,這是「訪問買賣」,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的適用。即郵購或訪問買賣的消費者,對所收受的商品不願買受時,可以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需證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2.租賃有「定期租賃」和「不定期租賃」之分。不斷產租賃契約,如租期超過「一年」以上者,應訂立「字據」;如未訂立字據,則視為「不定期的租賃」。

3.租賃物的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的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果出租人於期限內不為修繕,承租人得終止租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訂有明文。

4.擔任他人申請信用卡的連帶保證人,因此種保證人,原則上無保證期間的約定;且使用信用卡所生的債務,是屬於「連續發生的債務」,保證人可以運用《民法》第754條第1項規定,即「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終止保證契約。」同時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的債務,不負保證責任。」

5.稱「合夥」,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的契約,《民法》第667條訂有合夥。合夥契約為「不要式契約」,法律未要求一定要訂立「書面」;但如在事前將各合夥人應負擔的出資、利益如何分配及決算等事項以「書面」詳細約定,當可減少日後發生糾紛。

6.債權人想瞭解債務人財產之所在,俾便於強制執行,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即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可以請求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

7.「和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法律未要求一定要以「書面」為之,此由《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8.坊間所稱的「工業住宅」,是指蓋在「工業用地」上的建物,供作「住宅」使用。由於工業用地取得成本低,建商以低價吸引買主,這種房子就購屋者而言,是有風險的,因為此種方式的使用,已屬「違規使用」。

9. 購買預售屋最怕碰到信用不佳的建設公司,房子蓋到一半建商倒閉,或遇上建商與合建地主發生糾紛,致產權不清;所以,簽約之前,一定要對建商之信用及土地有無產權清楚地過戶,方能保障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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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永然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