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4月24日,我搭乘高鐵前往台中,至普台中學為高一生演講「高中生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現今社會已法治化,社會大眾對日常生活中法律的認知,已從懵懂無知到迫切需求,法律知識亦從專門學科到普通知識,法治教育更顯重要及迫切,尤其高中生青年朋友們正處於青春期,對週遭事物之好奇及知識渴望之追求更勝以往。然而往往因無法抗拒誘惑、對自身權益及法律知識了解不足而誤蹈法網,甚至身陷囹圄,終釀成無法挽回之悲劇。如網路學生論壇、BBS網站之發言及留言、搜尋網路資料使用後之引用等有關刑事與智慧財產權之問題、與異性相處時言語行為分寸之掌握、同學間嬉戲時之言語動作(如阿魯巴)等,均可能涉及他人權利之受害,乃值得注意。



演講內容如下:

壹、前言
   
貳、知法才能守法、用法
一、法治社會講究「守法」、「用法」,知法才不吃虧;
二、人權的定義與性質
(一)1.做為一個人所不能缺少的權利;2.基於人的尊嚴所擁有的權利就是人權。
(二)人權具有「普世性」、「相互依賴性」
三、認識人格權
(一)生命權、身體權、自由權、名譽權、隱私權、貞操權、健康權、信用權……等人格權。
(二)人格權不得拋棄。
(三)侵權行為。

參、聯合國兩公約的基本認識
一、《公民及政治權利公約》
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

肆、使用網路應注意之法律問題
「網路犯罪」定義可分為廣義說、狹義說與折衷說。廣義說認為所謂「網路犯罪」係泛指所有與電腦科技或電腦系統有關的犯罪,意即「與電腦有關的犯罪」,此說顯然過於廣泛,並無任何實質意義;狹義說認為「網路犯罪」乃指與電子資料處理有關的故意而違法破壞財產法益的「財產罪」,此說則又過於狹隘,僅將網路犯罪界定為財產罪,勢將無法涵蓋全部的網路犯罪;折衷說則認為「網路犯罪」乃指行為人濫用或破壞電腦而違犯具有電腦特質(Computer Property)的犯罪行為,所謂「電腦特質」則以行為的違犯、追訴或審判是否需要電腦的專業知識為斷。
一、妨害電腦使用之法律責任
(一)為避免讓駭客族逍遙法外,立法院於民國92年6月25日修正、增訂《刑法》第36章妨礙電腦使用罪,其立法理由為電腦犯罪向有廣義、狹義之別。廣義之電腦犯罪指凡犯罪之工具或過程牽涉到電腦網路,即為「電腦犯罪」;狹義之電腦犯罪則專指以電腦或網路為攻擊對象之犯罪。由於廣義之電腦犯罪,我國《刑法》原本即有相關處罰規定,毋庸重複規範,故本章所規範之妨礙電腦使用罪乃指狹義之電腦犯罪。因此未來無論是耍酷或是牟利入侵他人電腦,竊取或變更他人電腦資訊,導致使用人損害,乃至於以各種手法癱瘓網路、設計電腦病毒或侵入政府電腦者,將不再有無法可管之窘境。
(二)《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由於電腦系統之所有人與使用者可能不同,因此本條構成要件中先後出現二次之「他人」可能為同一人,亦可能為不同人,故如甲為乙所有之電腦合法使用者,甲並擁有獨立之使用帳號及密碼,丙無故輸入甲之密碼而入侵丙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亦可構成本罪。
(三)《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若故意散布電腦病毒,致他人電腦中之電磁紀錄遭到刪除、變更,或故意在他人電腦中植入木馬程式,取得電腦紀錄,或未經授權刪除他人電腦系統中沒有文義性之電子檔案(如部份系統檔)等,均可構成本罪。近幾年常發生之案例為未經授權,盜用他人向橘子數位科技數位有限公司申請之天堂遊戲帳號,竊取其所有虛擬遊戲裝備寶物,就盜用遊戲帳戶部份即可能夠構成《刑法》第358條之「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而入侵竊盜寶物的部份,即可能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此外轟動一時的建中學生自閉駭客入侵大學入學考試中心,並竊取考生資料外洩事件,亦可能構成《刑法》第358條及第359條之罪。
(四)《刑法》第360條規定:「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如電腦駭客癱瘓網路或是故意用電子郵件灌爆別人信箱而造成損害,將可能夠成該條之罪。
(五)《刑法》第361條規定:「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由於公務機關電腦系統若遭入侵,往往會造成國家機密外洩,有危及國家安全之虞,因此對於公務機關電腦或相關設備觸犯前三條之罪者,有加重刑責之規定。
(六)《刑法》第362條:「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鑒於電腦病毒(如梅莉莎、I love You等)、木馬程式(如Black Office等)、電腦蠕蟲程式(如Code Red等)等惡意之電腦程式,對電腦系統安全性危害甚鉅,往往造成重大財產損失,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1994年4月26日發作之CIH病毒造成全球約有六千萬台電腦當機,巨額損失難以估計,即為著名案例,因此實有對此類程式之設計者處罰之必要,乃增訂本條規定。
二、網路上散佈不實言論之法律責任
(一)我國《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出版的自由」;但言論自由並不保障「誹謗性的言論」。所以我國《刑法》第309條第一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10條也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二)過去有人利用雜誌誹謗他人,遭判誹謗罪及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者,已比比皆是。而若是利用網路侮辱或誹謗他人又如何呢?「透過電子郵件或網路BBS站、新聞討論區誹謗他人,與透過傳統途徑誹謗,其違法性、法律評價皆相同。」註1所以,以本案例言,假冒前女友的名義刊載電話,冒稱其女友有意應召,致前女友騷擾電話不斷,困擾不已,此一行為自己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得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不過本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參見《刑法》第314條),適用「不告不理原則」。
(三)又在民事責任上,亦已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外,還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的規定,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即「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過被害人必須注意「消滅時效」的規定,此一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參見《民法》第197條第1項)。
(四)還記得本屆台北縣長選舉時,曾喧騰一時的「瑋哥部落格」事件嗎?當時有一位支持民進黨候選人的年輕義工,在部落格裡諷刺周錫瑋涉及永洲案,特權向銀行借錢不還等等,周錫瑋憤而提告,該年輕義工因此被檢方以違反《選罷法》、《著作權法》以及「加重誹謗罪」起訴。
三、其他網路犯罪
(一)網路詐欺: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39-2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39-3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二)網路恐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三)網路販賣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四)網路竊盜: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五)網路色情:
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六)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七)網路賭博: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八)著作權

伍、與異性朋友交往實應注意之法律問題
一、校園性騷擾
(一)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所稱校園之性騷擾事件,是指性騷擾事件的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而他方為學生者,而依據同法第2條第4款所定之性騷擾是指尚未達到性侵害之程度,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2.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二)因此,校園之性騷擾案件大體而言至少可分為三種樣態:
1.威脅性交換之性騷擾。例如老師以開除、重修、留級、不及格等不利於學生之威脅,要求、交換學生滿足其性需求之騷擾。
2.敵意學習環境之性騷擾。例如老師上課時亂講黃色笑話或是隨意展示令學生感到受冒犯的黃色書刊或圖片。
3.利益交換之性騷擾。例如老師對於提供性服務之特定學生給予特殊待遇,如加分、獎學金,以致影響應得到該項獎勵學生之權益。
(三)現今各校依《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之規定均設有「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因此若校園中發生此類事件時,得立即向學校申訴或檢舉,而學校於受理申訴後3日內,應將此性騷擾事件交由學校所設立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經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自行或是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如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書面陳述意見的機會。此外,尚得命加害人為下列之處置:
1.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2.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3.接受心理輔導。
4.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二、性侵害
(一)性侵害可分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而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之一切滿足自己之性慾,或足以挑逗他人引起性慾之色慾行為而言。依《刑法》第224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強制性交罪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10條第5項對於性交之定義,為非基於正當目的而有下列之性侵入行為:1.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2.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份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準此,強制性交的行為人不限於男性,女性也有適用。
三、通姦與相姦
《刑法》第239條、第245分別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因此與配偶以外之異性在合意之情形下發生生殖器官之接合,即構成通姦罪;而與有配偶之異性在合意之情形下發生生殖器之接合,即構成相姦罪,此處所謂之「性交」概念與《刑法》第10條之「性交」概念並不相同。實務上認為,若是雙方均為有配偶之人,則雙方同時均成立通姦罪與相姦罪。然而,若是事先即放縱容許配偶與他人通姦或他人與配偶相姦,或是於通姦之事實發生後予以寬諒不予追究之表示者,則不可對之再提起告訴。惟若繼續有相姦或通姦之事實發生,除另有縱容之情事外,自仍享有告訴權。
四、和誘與略誘
(一)誘使未成年人離家出走,可分為兩種,一種為「略誘罪」,另一為「和誘罪」。前者,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正手段誘拐未成年脫離家庭,則依《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規定: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係意圖被誘人為猥褻或姦淫之行為而略誘者,則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後者,指行為人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使被誘人同意脫離家庭者,例如:和女友不告知家長即私自去旅遊,一去就是數日不回,或乾脆就接女友來住處同居而脫離家庭等都屬之,這些都是校園中常見的案例。
(二)但依《刑法》第240條第1項的規定:和誘未滿二十歲的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如果是意圖猥褻或姦淫被誘人而和誘者,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要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假如,誘拐的對象未滿十六歲的話,那怕被誘人是心甘情願的和行為人脫離家庭,但依《刑法》第241條第3項的規定,仍以略誘罪論。所以,青蘋果之戀,假如越軌,那是更危險的,同學們不可不知啊!
五、墮胎合法乎?
(一)墮胎在我國雖已合法化,但尚非是所有已懷孕的婦女都可任意墮胎。只有在符合法律規定時,才能做「合法的墮胎」。那麼何謂「合法墮胎」?依民國88年12月22日修正公佈的《優生保健法》第9條規定:「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依自願,施行人工流產:1.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2.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5.因被強姦、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6.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有配偶者,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但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所定人工流產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審後,訂定標準公告之。」因此於符合上開1至6款規定情事下的墮胎,才是「合法墮胎」,而無刑事責任。
(二)若婦女自行墮胎者,依《刑法》第288條(自行墮胎罪):「懷胎婦女服藥以他法墮胎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罰金。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免除其刑。」而醫師幫婦女實施墮胎者,如未符合前開《優生保健法》的規定,則依《刑法》第289條「加工墮胎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實施墮胎的醫師係收取酬勞的,則依《刑法》第290條(圖利加工墮胎罪):「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上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至於教唆墮胎者,按《刑法》第29條第2項的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例如,教唆婦女墮胎,則依《刑法》第288條的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如教唆醫師為婦女墮胎,則依《刑法》第289條的規定處罰之。而如果教唆婦女墮胎,又教唆醫師動墮胎手術時,則依《刑法》第288條、第289條論處。

陸、校園中可能發生的暴力
一、恐嚇,刑責為何?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是為恐嚇罪,即為使人心生畏懼,而日後將加害於他人的意思,通知他人註2,例如:對他人說明天要放火燒你的車子、或要拿刀捅死你等等,皆屬之。另外,如尚有財產上不法意圖時,例如,恐嚇他人說不回去拿錢來給我,就天天打你;或恐嚇說再敢向他要債,就砍掉你一隻手……等,就屬於恐嚇取財或得利罪,依《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即是處罰這種行為的規定。
二、失控的「阿魯巴」
《刑法》第277條、第278條:「傷害人之身體貨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重傷罪之定義,《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男同學在學校間常常開玩笑玩「阿魯巴」遊戲,然而若因玩此遊戲使受害者受傷者,則可能構成《刑法》第277條之普通傷害罪。嚴重者,若造成受害者之生殖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者,則可能構成《刑法》第278條之重傷害罪。
三、打架
學生在校內相處時間甚長,多有摩擦則難免有時生口角,而有時則應出於嬉鬧而導致同學受傷(如阿魯巴),惟應盡量避免有肢體上過度激烈之惡意碰撞,否則亦將有觸犯刑法之虞(當然在校外打架也是一樣觸法喔)。而就造成傷害之程度不同可分為傷害罪及重傷罪,又若係聚眾鬥毆則另有明文其適用之法條,以下分別臚列之:
(一)傷害罪:《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過失傷害罪:《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重傷罪:《刑法》第10條第4項「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聚眾鬥毆罪:《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
四、毀損公物
(一)民事責任:《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二)刑事責任:《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1條「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眾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柒、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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