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都市更新乃指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而這些措施必須有「實施者」實施。

前述的「實施者」乃指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的「機關」、「機構」或「團體」(參見《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4款)。

社區進行「重建」,如欲以「團體」名義擔任都市更新的實施者,在此所指的團體係指「都市更新團體」,所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能作為都市更新重建的實施者,但可作為都市更新「整建」或「維護」事業的實施者(註1)。

又「農會」、「農田水利會」也不是都市更新團體,所以不能作為都市更新重建的實施者。

而何謂「都市更新團體」?其係指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5條規定所成立的「團體」,該條第1項規定:「逾七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更新團體,訂立章程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又依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更新團體應為法人;其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主管機關也頒布《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都市更新團體的名稱應定為「都市更新會」,並應冠以更新地區及更新單元的名稱(註2)。

所以社區進行重建的都市更新,而欲自行籌組團體,應依法成立「都市更新會」。

註1:參見江中信編著:都市更新法理與實務,頁15,2009年12月初版一刷,詹名書局發行。
註2:參見李永然等著:都市更新實務專授全輯,頁75~92,民國99年4月出版,永然文化公司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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