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28日,我應國際獅子會獅友二八協進會之邀,前往演講「生活與法律面面觀」課程,並獲頒感謝狀一只。


內容大綱為:

壹、前言

貳、法律與人權保障
警員執法受《警察職權行使法》的規範,依該法第3條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又同法第3條第3項︰「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它違法之手段為之」;然在日常生活或報章新聞仍見一些警員濫用權力,甚至違法亂紀,卻鮮少受到懲處。   再以警員使用警械而論,其受《警械使用條例》的規範,該條例第6條︰「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同條例第8條︰「警察人員使用槍械時,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然而過去仍發現一些警員濫用槍械之情形。
對於上述情事,政府應加強警察之養成教育及在職訓練,方能使這群員警發揮成為人民褓姆的功能;否則,恐將因素質不佳,自我膨脹,意氣用事,而傷及無辜的民眾。
此外,受不法警員之害的民眾,也應懂得自保之道,如此方可導正不法警員之違法行為。例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0條︰「警察違法使用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而《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也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均提供被害人民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途徑!
而政府機關於賠償後一定要對該違法警員進行求償,方能改善警察風紀,此再分兩部份說明之︰
(一)政府依《國家賠償法》賠償時:執行職務的員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參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
(二)政府依《警械使用條例》賠償時:對於出於故意之行為的員警,各該級政府得向該員警求償。
二十一世紀的台灣,堪稱是一「民主國家」,而民主國家尤重「人權」的保障,改善警察風紀及行使職務的技巧,自有助於人權的保障。

參、夫妻財產
夫與妻婚後,需適用「夫妻財產制」,故為保障權益,務必先瞭解夫妻財產制。
一、選用夫妻財產制,要由夫妻雙方決定
二、夫妻財產制的種類
三、法定財產制的效力
四、共同財產制
五、分別財產制
六、辦理約定財產制

肆、不動產法律
一、投資房屋者如何避免購屋糾紛?建議購屋者應注意以下六點:
(一)運用契約審閱權:購屋者依法享有契約審閱權,事先審閱契約有助於權益的保障,因而應向出賣人或仲介公司主張「契約審閱權」。
(二)明白定金的意義:買新成屋,買受人中意可先下定金,如果雙方議約因非可歸責於任一方而無法成立時,可以向出賣人或房屋仲介公司請求返還定金。
(三)明白「要約書」與「斡旋金」的運用:買受人所出的價格低於出賣人委託仲介公司的出售低價時,買受人可請仲介公司代為斡旋,買受人可用「要約書」出價,也可以交付「斡旋金」予仲介人員代為斡旋。仲介公司不得不讓買受人有選擇權,仲介公司不願接受買受人的「要約書」,而只願收受「斡旋金」,即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虞。
(四)要求仲介公司人員提供「不動產說明書」並解說:不動產買賣,經紀業應指派「經紀人」在「不動產說明書」簽章,經紀人員在執行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的相對人解說,並交付之(參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24條)。因而房屋買受人可以依上述規定,要求仲介公司出具「不動產說明書」並說明之。
(五)掌握廣告資訊:由於房屋買賣受《消費者保護法》規範,房屋出賣人對於售屋的廣告資訊負有履行的義務(參見《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因而房屋買受人應掌握於交易過程中所接觸的一切廣告資訊;如出賣人未履行時,買受人即可據之向出賣人主張。
(六)注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規定:現在城市中所交易的房子以「區有所有建物」為主,受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規範,該條例規定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約定共用、規約、管理組織、管理費、公共基金……等,買受人應一併注意,方可確保自身權益!
二、預售屋交易的法律須知
(一)預售契約的法律性質:
(二)買賣雙方應注意廣告:「廣告」為消費資訊,不論《公平交易法》或《消費者保護法》均加以規範,過去因廣告而發生的預售屋買賣糾紛不少,買、賣雙方自應加以注意,現分述如下:

伍、金錢借貸要防人財兩失
一、金錢借貸雖是不要式契約,以立有「字據」為宜
二、金錢借貸可以約定利息,也可以無息:
金錢借貸於約定時一定要將利息問題講清楚,因為我國《民法》並未強制規定金錢借貸一定要有利息約定,有時借用人與貸與人間基於交情因素而以「無息」方式為之,亦屬常見。至於如有約定利息時,應注意以下三點:
(一)利息的給付時期:利息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如借貸期限逾「一年」者,則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7條)。
(二)利率的限制:貸與人和借用人固可自由約定利息,但其利率於法律中定有限制,依《民法》的規定,最高不得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亦即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的利息,無請求權(參見《民法》第205條)。
(三)利息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利息請求權為一「債權請求權」,我國《民法》中訂有「短期消滅時效」,即利息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參見《民法》第126條)。
三、有借有還,再借不難:借用人應於何時還錢?此依雙方是否就清償期有所約定而有不同。
(一)如有約定清償期者,則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一旦逾期而未依約返還,即構成「遲延給付」。
(二)如未約定清償期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的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參見《民法》第478條)。
四、如何對付借錢不還的人:將錢貸與他人,若借用人欠錢不還,可行的法律行動如下:
(一)委請律師發出律師函:律師函帶有警告債務人的意味,有些知趣的債務人於收到律師函後,即將金錢返還!
(二)進行假扣押:假扣押是防止債務人脫產的法寶,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扣押債務人的動產(如:汽車、機車)、銀行存款、不動產、薪資…等,有些債務人也會因而知趣還錢!
(三)申請發「支付命令」:利用《民事訴訟法》中所規定的「督促程序」向管轄法院民事庭申請對債務人發出「支付命令」,債權人取得確定的支付命令,而債務人仍未還錢,債權人可進而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四)提起訴訟:債務人如不還錢,又對債權人的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只好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交由法院依法判決,進而於取得「假執行判決」或確定的勝訴判決,再進行「強制執行」!
五、運用支付命令討債的法律須知
(一)討債可利用督促程序
(二)支付命令的意義及效力
(三)聲請支付命令的聲請狀及所需費用
(四)債權人已死亡,可由繼承人聲請
(五)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可以聲請強制執行

陸、投資被騙,該怎麼辦?
案例一:甲、乙二人是朋友,乙告知甲自己常從股市中透過短線操作套利。甲乃將一千萬元交付乙,由乙代為操作;後來乙告知甲已買那檔股票,嗣後又賣了;再買那檔股票,嗣後也賣了。照理講,甲應賺錢,但向乙要求結算還款時,乙竟然說已虧光了,甲簡直氣炸了!
案例二:丙、丁是朋友,丁知道丙近年來常在中國上海,丙也告訴丁上海房市熱絡,自己可謂賺翻了,丁就要丙代為在上海買房。丙於一個月後,要丁匯二千萬元至其上海某一帳戶,丁也匯出;經過二個月後丁去上海找丙,要丙帶丁看房子,丙一再拖延,禁不起丁的追問,丙才說沒買房子,二千萬元因自己負債,已週轉還給丙的債權人了;丁此時才知自己是受騙的寬大頭!

被害人若遇上有計劃的詐騙案,一般是錢不容易追回,至多只能追究「刑事責任」。我國《刑法》第339條規定:「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均為「非告訴乃論之罪」;犯罪被害人追訴此一犯罪時,應注意「追訴時效」(參見《刑法》第80條),同時需備妥相關「證據」,證明騙徒所施用的詐術。
至於追究「民事責任」,首應注意「保全程序」,運用「假扣押」、「假處分」,防止騙子的財產脫產。若騙子已無財產,恐怕被害人打贏民事官司,獲得「勝訴判決」,還是要不回錢財!提醒投資人投資時,一定要循正常管道,不熟悉的投資不要碰,且委託他人投資時,須先做好協議並找專業律師研究,確保自身權益,才不會將自己的錢財落入「虎口」,有去無回!

柒、遺囑與財產繼承
一、遺囑的方式:自書、公證、代筆、密封、口授。
二、如何訂立自書遺囑?
現代的台灣人愈來愈懂得運用「遺囑」,生前立遺囑者也逐漸增加。其主要因素是:1.遺囑知識的普及;2.遺囑價值的高價化;3.遺產稅的對策問題;4.預防遺產分割的紛爭註3。
其實運用遺囑的情形也有不同,有些只能單純將其身後的遺產,依其自己意志予以規劃;有些則與信託結合,運用遺囑進行信託。就後者言,因我國《信託法》第2條規定: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所以,就有遺囑信託的情形存在。更有甚者,還有「人壽保險信託」,即於設定信託之際,從委託人移轉「人壽保險金債權」作為信託財產註4。
按遺囑依其作成方式的不同,可分為「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遺囑屬於「要式行為」,未依法定方式者,即構成「無效」(參見《民法》第73條)。而自書遺囑,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的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參見《民法》第1190條)。
進行自書遺囑,除應明白其為「要式行為」外,還應注意以下四點:
(一)不得侵害「特留分」: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的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二)可以利用遺囑為「遺贈」:遺囑人可以以「一定的財產」為遺贈(參見《民法》第1202條)。
(三)遺囑訂立後可撤回:遺囑是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所以在立遺囑後,立遺囑人死亡前,立遺囑人可隨時依「遺囑的方式」,撤回遺囑全部或一部(參見《民法》第1199條、第1219條)。
(四)注意遺產稅及其他稅負之規劃。
三、實務上常見之問題:
四、繼承之方式:概括繼承、拋棄繼承、限定繼承
五、拋棄繼承
(一)拋棄繼承為繼承開始後,依法有繼承權之人依法定方式在法定期間內向法院為與繼承立於無關係之地位,不欲為繼承主體之意思表示。其乃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然而拋棄繼承制度,在被繼承人遺產之債務大於債權之不利於繼承人繼承情況時,相當有利於繼承人之制度。但其主張應於期間內,現今實務常有繼承人因不知已處於得繼承之情況,而未於期限內為繼承之表示,致使負擔龐大債務。
(二)又因為拋棄繼承在繼承人向法院表示時,即已生拋棄繼承效力故無法再行撤回其拋棄繼承之表示。但若是該撤回拋棄繼承之通知到達法院係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同時或先為到達,可類推適用民法第95條第1項,始生撤回效力。
(三)拋棄繼承之效力可分為二方面去看:
六、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通過的「限定繼承」
(一)《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二)《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的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三)《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四)《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捌、糾紛解決的方法
一、訴訟
(一)小額訴訟、簡易訴訟、通常訴訟
(二)保全程序(假扣押、假處分)與假執行
(三)訴訟與律師的選任
◎如何尋找好律師?
1、當事人對於律師需求
2、好律師所應具有條件
3、尋找好律師的方法
二、調解
(一)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的調解
(二)法院的調解

玖、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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