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市99年度公私立高中學輔主任知能研習於2010年9月14日假中山女中舉行,我受邀演講「從法律觀點談《性別平等教育法》」。


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93年6月23日公布施行,為我國性別平等教育之推動,開啟法制化之新紀元,其後於99年5月26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34條、第36條條文。

本法係以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為立法目的(《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條);所謂「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乃指任何人不因其生理性別、性傾向、性別特質或性別認同等不同,而受到差別之待遇。

本法之立法係鑑於校園性侵害與性騷擾事件凸顯教育場域中可能潛藏之性別偏見與歧視,違反性別平等教育之核心要旨,爰為有效防治校園性侵害與性騷擾事件,特於該法設專章(第四章)規範校園性侵害與性騷擾之防治教育與處置,包括:校園性侵害與性騷擾防治教育與措施之公告與宣導,校園性侵害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置原則(如:調查專業、保密義務、緊急處置、轉介與協助、資料建檔與保管及通報義務等)與處理程序(如:申請調查與檢舉、調查懲處及申復救濟等)。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為提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防治效能,具體規範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防範措施、處理原則與處置程序,特參考相關法律(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兩性工作平等法》等)之精神,邀集法務部、內政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等相關機關共同研商,並廣徵學者專家、教育工作者及各界意見,爰訂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參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總說明(94.03.30訂定))。

內容如下:
壹、立法緣由及立法目的

參、學校為促進性別平等應為之積極措施
一、學校應訂定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規定,並公告周知(《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2條第3項)。
二、學校對因性別或性傾向而處於不利處境之學生應積極提供協助,以改善其處境(《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4條第2項),違反者將被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之罰鍰。
三、教職員工之職前訓練、新進人員培訓、在職進修及教育行政主管人員之儲訓課程,應納入性別平等教育之內容(《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5條)。
四、學校之考績委員會、申訴評議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及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6條第1項)。

肆、課程、教材與教學之設計應如何促進性別平等教育之理念
一、國民中小學除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外,每學期應實施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或活動至少四小時。高級中等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7條)
二、學校教材之編寫、審查及選用,應符性別平等教育原則;教材內容應平衡反映不同性別之歷史貢獻及生活經驗,並呈現多元之性別觀點(《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8條)
三、教師使用教材及從事教育活動時,應具備性別平等意識,破除性別刻板印象,避免性別偏見及性別歧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9條)。

伍、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防治
一、何謂校園性騷擾、性侵害?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指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它方為「學生」者(若雙方均非學生,則應另依《兩性工作平等法》、《性騷擾防防治法》等規定辦理)。前述之校園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3項),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前述之校園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項)。
因此,「校園之性騷擾案件」大體而言至少可分為三種態樣:(一)威脅性交換之性騷擾。例如老師以開除、重修、留級、不及格等不利於學生之威脅,以要求、交換學生滿足其性需求之騷擾。(二)敵意學習環境之性騷擾。例如老師上課時亂講黃色笑話或是隨意展示令學生感到受冒犯的黃色書刊或圖片。(三)利益交換之性騷擾。例如老師對於提供性服務之特定學生給予特殊之的待遇,如加分、獎學金,以致影響應得到該項獎勵學生之權益。然而,一個人的行為或言語究竟是否構成性騷擾,乃隨著個人的思想觀念、主觀感受,以及當下情境與人際互動而有所差異此,所以應該尊重別人不同的感受,而非先入為主應假定每個人與自己有一樣的觀感。所以,縱使僅為輕微的舉動或玩笑,但只要不受對方歡迎而且違反其意願的,都是性騷擾。易言之,性騷擾之認定標準乃以「接收者的主觀感受」來界定。
二、校園性侵害與性騷擾事現之現況分析【摘自「台北市學生受性騷擾與性侵害案例剖析」】
(一)在受害者性別分佈上,極端傾斜於女性。
(二)在受害者性別分佈上,也極端傾斜於男性。
(三)在受害者年齡而言以12-18歲者居多。
(四)在加害者年齡方面,也以12-18歲者居多。
(五)當事人關係上,以「生對生」的關係居多。
(六)在發生地點上,皆以在「學校教室居多」。
(七)在事件態樣分布上,有以下特徵:1、校園性侵害事件以「國中校園」居最多數;2、校園性騷擾事件也以「國中校園」居最多數。
三、校園校騷擾或性侵害事件之處理:
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學校應依前項準則訂定防治規定,並公告周知(《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0條)。
(一)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
(二)學校受理性騷擾性侵害事件之程序: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9條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後,除有「一、非屬本法所規定之事項者。二、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三、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9條第2項)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性騷擾性侵害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
      關於調查小組之組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3項規定,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
(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3項所謂之「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係指符合下列資格之一(《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6條):
1、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知能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2、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前項第一款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知能培訓,應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負責規劃,其內容應包括下列課程:(1)性侵害或性騷擾基本概念及相關法規。(2)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知能。(3)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處置程序。(4)其他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建議之課程。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定期培訓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專業人員,並建立人才庫,提供各級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延聘之參考」。
(四)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決定程序:
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說明(《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
(五)性別平等委員會開會決議受理與否時,接案單是否要匿名?
學校之收件窗口之原始接案單,應由當事人雙方之真實姓名。調查小組積於調查需要,調查小組之接案單亦應寫上真實姓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開會決議是否受理時,建議應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之真實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以匿名及代號方式呈現。為協助性平會委員之決議,並應交代雙方當事人之身分關係(專兼任、是否為外籍、身心障礙等)。無論匿名與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相關成員皆有保密之義務(《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2項、《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8條第2項、第3項)。依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防治法準則》第18條之規定,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而學校可能因被認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2項,而遭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鍰。
(六)若受害者為學生,而加害人為學校之約聘人員、外包人員或校外人士時,學校應否受理:
1、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防治準則》第9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5款所定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包括不同學校間所發生者。本法第2條第5款之名詞定義如下:一、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護理教師、教官及其他執行教學、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二、職員:指前款教師以外,於學校執行行政事務或庶務之人員。三、學生:指在學或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
是以,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防治準則述第9條第2項第2款之精神,「職員」之定義其應係由功能或行為面予以定義,而非身分或資格面(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者);易言之,凡於學校有執行行政事務或庶務事實之人員,應均屬之,故前述之加害人若屬學校之約聘人員、外包人員者,亦屬之。
2、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4條第2項、第24條規定:「學校對因性別或性傾向而處於不利處境之學生應積極提供協助,以改善其處境。」、「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應告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必要時,應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校園性侵害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接獲申請或檢舉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無管轄權者,應將該案件於七日內移送其他有管轄權者。」;《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前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準此,當受害者為學生,而加害人為校外人士時,雖非學校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防治準則》所能調查之範圍,然而應協助處理,並提供學生其他相關協助,如心理諮商等。且學校有義務於七日內將案件移送其他有管轄權者處理。若學生有雇主時,學校則應協助受害學生將行為人移送其雇主處理;若行為人無雇主,則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七)若雙方曾私下和解過,但受害人事後仍提出申請調查,則根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6項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受理校園性騷擾性侵害案件為學校的行政責任,學校不受先前雙方當事人私下和解之影響,仍然必須進行調查處理。若申請調查人於調查期間與行為人私下和解,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7條第3款以及前述說明,學校基於校園安全及維護學生學習權益之考量,仍得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繼續調查。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6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2條第1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7條第3款:「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三、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學校或主管機關得繼續調查處理。」。
(八)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中發現疑似有性騷擾或性侵害行為之通報:
1、《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 騷擾事件,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2、《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醫事人員、社工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勞政人員,於執行職務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通報內容、通報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4條:「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通報方式,應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通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情況緊急時,得先以言詞、電話通訊方式通報,並於通報後二十四小時內補送通報表。前項通報作業,應就通報表所定內容詳實填載,並注意維護被害人之秘密或隱私,不得洩漏。」,故無論是教師、或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或學校其他人員,於執行職務期間知悉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時應於24小時內通報。
3、《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學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知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向所屬主管或上級機關通報。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八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4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1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1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9條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
4、《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4條第1項:「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二、充當第28條第1項場所之侍應。三、遭受第30條各款之行為。四、有第34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五、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9款:「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無正當理由違反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1條規定,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5、日前有某國小校長在校園發生性侵害案件時,不但未立刻通報,甚至有破壞犯案現場之虞;但該起性侵案行為人已經判決定讞,但校長卻無須負上責任,面對此一窘境,立法委員擬修改《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對於此種校方有意隱匿性侵案件的情形,增列處罰規定,對於明知發生校園性侵害,卻不通報或虛偽、遲延通報,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教育人員,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且針對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校園性侵害事件證據,比照《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九)調查過程中,是否需通知當事人雙方之家長: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7條第1款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
是以,若當事人為未成年者,調查過程中建議仍應通知法定代理人,並於調查時由法定代理人陪同接受調查。
(十)若調查期間消息傳開,學校可對外宣佈的程度: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過程中,得視情況就相關事項、處理方式及原則予以說明,並得於事件處理完成後,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將事件之有無、樣態及處理方式予以公布。但不得揭露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6條)。
(十一)若行為人不願配配合調查之處置: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4項),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不願配配合調查時,依同法第36條第2項規定,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十二)學校調查屬實之處置: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事件之懲處時,並得命加害人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接受心理輔導。四、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十三)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懲處建議涉及變更行為人之身分,是否要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機會:
      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3項。
(十四)申請調查案件處理結束後,懲處結果是否得公告行為人之姓名與身分: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過程中,得視情況就相關事項、處理方式及原則予以說明,並得於事件處理完成後,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將事件之有無、樣態及處理方式予以公布。但不得揭露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十五)教師涉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時,各校應即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就具體事實確實檢討速予查明是否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避免教師以辭職或退休規避懲處責任復轉他校情事發生(教育部97 年 04 月 18 日台人(二)字第 0970055926 號函):
1、查《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1 條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第 25 條規定:「(第 1  項)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第 3  項)第 1  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第 30 條規定:「(第 2  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第 6  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是以,校園發生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規定辦理。
2、次查本部 95 年 7  月 27 日台人(二)字第 0950106356 號函略以:「……本部 89 年 5  月 31 日台(89)人三字第 89049423 號函略以:『……基於維護學生受教權及教師之紀律,各級學校依其所知悉之具體事證,認為教師有構成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事由之可能時,應即依法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如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並應依程序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不得藉故拖延;其間該教師如有提出退休申請者,應依上開審議情形,審慎處理。』準此,審酌上開函釋意旨,教師涉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情事,學校應就該師所涉個案具體事實,確實檢討速予查明是否應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再衡酌得否同意其辭職或退休,避免產生教師涉有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藉辦理辭職或退休,規避責任復轉他校情事。」復查教師如於前開審議期間自行離職者(含辭職或退休),學校應繼續完成調查程序,如確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事,應依《教師法》規定程序懲處,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列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之不得聘任之人員。
(十六)申請人倘對於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之結果不服時,可先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校或主管機關提出申復。若對申復結果不服,認為學校有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之虞時,申請人得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8條第1項:「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十七)《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3項所指之「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  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而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者為何(依教育部95年9月15日台訓(三)字第0950132320號函「教育部就各級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適用說明一覽表編號07」):
1、調查程序之重大瑕疵:
(1)性平會或調查小組組織不適法(如:性別或專業人才比例不符性平法或防治準則之規定)。
(2)未給予當事人任一方陳述意見之機會。
(3)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
2、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原調查程序時已存在,但於該程序內未經調查斟酌者而言。至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由學校依個案判斷。」。
(十八)有關《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之加害人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時,其通報及追蹤輔導事宜(教育部96 年 05 月 15 日台訓(三) 字第 0960053159C 號函):
1、《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7條第2項所定,加害人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時,主管機關及原就讀學校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通報加害人現就讀或服務之學校,其範圍尚包括加害人為學生,其後於同一或其他學校服務,以及加害人為於學校服務之人,其後於同一或其他學校就讀之情形。
2、《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7條第2項所定通報,如加害人經追蹤輔導,評估無再犯情事時,通報所載記事項於不額外揭露其他當事人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限度內,主管機關及原就讀或服務之學校通報時,得註記加害人之改過現況。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7條:「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建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及加害人之檔案資料。前項加害人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時,主管機關及原就讀或服務之學校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通報加害人現就讀或服務之學校。接獲前項通報之學校,應對加害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輔導,非有正當理由,並不得公布加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四、案例分享


參考書目
教育部99年3月9日台訓(三)字第0990037162號函公布編制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及處理流程Q&A」。
網路資料:法源法律網
http://www.lawbank.com.tw/fnews/news.php?keyword=&sdate=&edate=&type_id=1&total=20720&nid=84576.00&seq=33(最後瀏覽日期:99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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