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6日下午2時,我與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同仁李宗瀚律師一同赴聯合報演講「公司財會人員法律責任」。

公司財會人員在公司之地位十分重要,因財會事務除關乎公司內控,而財會事務之處理如稍有不慎,可能就因此違法而不自知,輕者使公司受罰或蒙受損失,重者可能公司因而倒閉。甚者,如未依法律規定處理財會事務,亦可能使公司、公司負責人、或公司財會人員涉及《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乃至於《證券交易法》之刑事責任,而可能遭受刑事訴追。為免不知或不熟法令之公司財會人員為公司負責人利用而成代罪羔羊,以下將就相關問題討論之,以確保公司財會人員之合法權益。

壹、前言

貳、公司財會人員應盡之義務
公司財會人員之義務主要規定係在《商業會計法》,謹列舉重要內容如下:
一、會計人員於製作記帳憑證時,除數字或號碼外,關於文字之部份以中文為限;而於幣值單位之記載,應以國幣為常態,但非不得以外幣為之,僅嗣後查帳,須再換算較為繁雜,又會計人員非依據真實不得製作會計憑證,乃在杜絕爛帳及《刑法》上之相關犯罪。
二、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與、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4條),而所謂會計事項是指商業的資產、負債或因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的事項,而製作或取得會計憑證之目的在於紀錄會計事項,同時也方便日後記帳之用。
三、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商業會計法》第33條)。
四、設置帳簿目錄:商業應設置帳簿目錄,記明其設置使用之帳簿名稱、性質、啟用停用日期、已用未用頁數,由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會同簽名或蓋章(《商業會計法》第25條)。
五、不競業之義務:《公司法》第32條規定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相同之業務,但如得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過半數同意者,不在此限。此乃在保護公司之利益,避免因兩相衝突而造成公司損害。

参、公司財會人員可能涉及之民刑事責任
一、民事責任:
(一)《民法》上之賠償責任
(二)《公司法》上之賠償責任: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者,致公司受損害者,對於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公司法》第34條)。
二、刑事責任:
(一)違反《刑法》
(二)違反《商業會計法》

肆、實際案例剖析
一、實務常見執行會計相關事務之法律責任
專業的會計人員主要幫公司處理會計事項和報稅事宜,要注意《商業會計法》的規定,共有五種製造不實會計憑證的不正當行為,涉有刑責,最重可判處五年徒刑。
(一)股東未實際出資,虛報公司出資,會計人員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
(二)將公司公款存入私人帳戶挪用
(三)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製作假帳)
(四)虛報勞保薪資
二、實務常見執行稅務相關事務所衍生之法律責任
(一)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
(二)公司會計人員挪用公司公款,並偽造變造會計憑證
(三)偽造薪資清單及扣繳憑單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伍、如何面對檢調單位之約談及偵查程序 
一、搜索及扣押原則上應有搜索票及扣押收據
(一)檢調機關於辦理此類經濟犯罪,其建構之犯罪事實並須取決於「證物」上,是以此類案件必定配合大規模之搜索,並查扣相關帳冊、往來文件,並藉由解讀此等文件歸納出資金流向以定罪,《刑事訴訟法》第122條對於搜索之相關規定,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均可搜索之,然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以外之第三人之前述「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除非「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為限」,否則不能搜索之。
(二)搜索應用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其上應有「案由」(即犯何罪,如詐欺、背信、侵占)、「應搜索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或物件」;更應注意的是,搜索票上亦應記載「有效時間」,蓋搜索票上均會記載「搜索日期」,倘搜索票逾期,則不能執行搜索,被搜索人亦得拒絕搜索。實務上常見之爭議情形,是調查人員進入搜索後,未出示搜索票,或將僅搜索票虛晃一下,不待被搜索人詳加檢視,即「抄家」,此執行搜索均非適法,被搜索人可於當場提出異議。另一種常見之狀況是,執行人員搜索,搜索票上未記載搜索客體,或搜索票上所記載之範圍過於廣泛,例如搜索票上只記載「被告身體住所」,未包括「電磁紀錄」,而調查人員強行將電腦磁碟搬走;或搜索票上記載「相關帳冊等物」,而使搜索人員任意擴張到將被告私人文件亦查扣,遇此情形,被搜索人依法可據「法」力爭,以保權益。
(三)無搜索票之搜索,被搜索人可拒絕,惟倘被搜索人「同意」,則其瑕疵即被補正,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亦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另一種不需「搜索票」之情形,稱之為「不要式搜索」,是規定在同法第131條,須因「逮捕、執行拘提、羈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追捕現行犯、脫逃人」、「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或是「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隱匿之虞者」,而得由檢察官直接執行搜索或指揮他人搜索,惟應注意者,此「不要式搜索」,如由檢察官直接為之,應在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如由檢察官指標他人執行者,則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如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以避免檢察官濫行搜索,而違反人權。
(四)搜索所得之物,如可為證據(如帳冊)或得沒收之物(如槍械、毒品等違禁物),原則上即得扣押之,但「應守密秘密之公物或公文書」除非「經該管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否則不得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4條參照);「郵件或電報」,除非「有相當理由可信其與本案有關者」、「為被告所寄發或寄交被告者」、「與辯護人往來之文件而可認為犯罪證據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被告已逃亡者」,否則亦不能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5條參照)。被搜索之物經扣押後,執行人員應制作「收據」,其上應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交給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並於扣押物上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由扣押機關或公務員蓋印,以避免被抽換或調包。
(五)值得特別注意的是,搜索扣押之時間,原則上如是有人居住之處所,應於白天(日出後,日沒前)為之,除非經住居人或看守人等之同意、或有急迫之情形,抑或日間已開始搜索或扣押而持續至夜間,否則不得於夜間執行搜索及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6條參照),但如執行對象及場所是屬「假釋人住居所」、「旅店、飲食店等其他於夜間公眾可能出入之處所」、「常為賭博、妨害性自主、妨害風化行為之處所」(如酒店、妓院等特殊風化場所),則不受夜間之限制。(同法第147條參照)。
二、約談時應注意事項
調查局約談,有二方式:一是直接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處執行搜索扣押時,「一併」請其至調查局制作筆錄;另一方式是由調查人員以「電話」或「書面」通知被約談人至調查局,一旦為調查局人員約談,被約談人此時之身份究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證人」、「關係人」,往往不明確,蓋關係人或證人亦有可能變成被告,是以,原則上一旦被約談,不論係以何身份,原則上應享有與被告同等之權利。
三、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應享有之權利
(一)選任辯護人之權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選任辯護人(律師),其有權要求待律師抵達後再開始接受訊問,而被告要求選任律師時,調查局更不得拒絕。其次,被告有權保持緘默(緘默權),亦即對訊問之問題有權拒絕回答,而檢調人員更不能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單純保持沉默,而認定其「默認」、「不否認犯罪」,即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白」犯罪,亦須客觀上與事實相符,始能作論罪之基礎。何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根本未承認之情形!然實務運作上,如被約談人自始至終均保持緘默,可能被檢調人員認為「態度不佳」、「可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而以延長訊問之時間或檢察官聲請收押作為「回報」。
(二)在以往,實務上問案為人所垢病者即是以「刑求」、「脅迫」方式取供,基於人權之保障,《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所以規定應「全程連續」,主要是避免利用無錄音(影)時對受訊問人為不當之行為。而目前調查局之約談都在局內,其內均有完善之錄音及錄影設備,加以大多數之被約談人均有選任律師全程在場,是以,以不當方式取供相較於往昔可謂減少很多。
(三)然「疲勞訊問」之情形仍然存在,依《憲法》第8條規定之意旨,被約談人至遲應在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之地檢署,然此規定被曲解為「可留置二十四小時」,特別是對於那些行使「緘默權」、態度不佳、又不配合之被約談人,其實其本意是,應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儘快移送該管地檢署或法院,最遲不應超過二十四小時,以保障人權,惟此規定則被少數人曲解,而一旦可以留置二十四小時,無異「疲勞訊問」,蓋被約談人受困於一小小偵訊室,雖可上廁所、用餐,亦有辯護人在一旁,但人之精神、體力終究有其極限,行使緘默權之結果,往往與調查人員「槓上」,只見調查人員以「群組方式」接力輪番上陣,被約談人要是體力、定力不夠,往往即被「突破心防」,故「二十四內小時移送」往往成為合法之「疲勞訊問」,然其實《刑事訴訟法》有規定,原則上訊問被告應在日間,如欲於夜間訊問,除非「經受詢問人同意」、「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有急迫之情形」等狀況,是以倘於日間至調查局約談,而須持續至夜間,被約談人可表示反對於夜間繼續訊問,即使檢察官同意,如被約談人真係有疲勞感,亦可請辯護律師以「疲勞」為由拒絕夜間訊問。
四、移送至地檢署複訊、飭回、交保、聲押
於調查局制作筆錄後,倘係一般證人或關係人則通常直接請回。如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依其涉案之程度,有部分亦是「請回」,另一部分則由檢察官親至調查局「複訊」,或移送至地檢署由檢察官複訊,複訊後再依其狀況直接「飭回」、或「交保」、或「限制住居」或「聲請法院收押」。所謂「飭回」,是令被告回去。「交保」,則係命被告交付一定之保證金以擔保其日後隨傳隨到,於案件判決確定後,且被告無違反前述隨傳隨到之義務時,聲請法院發還。交保金之額度是視案件之大小、被告之涉案程度、犯罪之利得,由檢察官決定。目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之交保金紀錄保持人是「中華開發案」之被告劉泰英之六千萬元(前任紀錄為「台北大學土地弊案」之香港商人林百欣之四千萬元)。然並非所有被告均是如此身價,交保金額往往視案情或被告身分地位而有不同。
五、被告羈押與否
(一)檢察官於欲收押被告,應向法院聲請,由法院之法官開庭審理,檢察官亦應敘明其聲請羈押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羈押之要件為「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或雖非前述之重罪,但其「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法院主要即在開庭審理被移送人有無檢察官所聲之前揭情形,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可在場表示意見,並提供有利之證據。實務上被收押之理由通常是因「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一旦被裁定收押,即被送至看守所,其雖非受刑人,但剝奪之自由亦與受刑人無多大差異。倘係「收押禁見」,則其待遇則遠不及受刑人,蓋受刑人尚享有與家屬親人會面之機會,禁見之被告除選任之律師得以接見外,其餘均禁止與外界通信、會面。
(二)收押之被告可提出抗告,亦可隨時自行或委請律師具狀聲請「解除禁見」、「具保停止收押」,蓋隨案件偵查程序之進展,可能「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機率降低,當初「禁見」、「收押」之原因可能不復存在。
六、檢察官偵查之程序
(一)案件一經調查局移送至地檢署,即由檢察官接手,因「偵查不公開」之緣故,故檢察官之開庭並不對外開放,除律師及當事人外均不得旁聽,律師亦不得聲請閱卷。是以,在許多情況下,檢察官係各別傳喚證人或被告,共同被告間或被告與證人間,往往無法得知偵查之全盤內容,即令律師(告訴代理人或選任辯護人)亦復如此,故往往要從檢察官提示之證據、或證人之證詞、或其所問之問題推測偵辦之方向,故往往被告經起訴閱卷後,始得之卷內對其不利之資料,故偵查程序對於被告「知的權利」,不似一般審理案件之公開。
(二)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會依其偵查所得之心證而為不同之處理,倘認被告構成犯罪,則會提起公訴;反之則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公訴則會制作「起訴書」,其上載明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重大貪瀆及經濟犯罪,檢察官通常亦會於起訴書中一併載明「具體求刑」之刑度,然「具體求刑」只是檢察官個人希望將來法院判處刑度之意見,受理法院不受其拘束,而起訴亦不等於有罪,蓋案件經過法院審理後亦有可能判處無罪。值得一提的是,目前「證人保護法」之制頒以及擴大簡易判決處刑之適用,讓檢察官於起訴有較大之空間,蓋有些犯罪牽涉到集團或上下游關係,而共同被告之供詞及提供證據有助於檢察官辦案,是以,部分被告選擇供出其他共犯以換取較低之刑度,此即所謂「窩裡反條款」。或是被告自白犯罪讓檢察官省去許多偵查之成本,因而於求刑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將來如判處有罪,刑度均低於六個月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甚至緩刑)。
(三)不起訴亦會制作「不起訴處分書」,其上亦會載明何以認為無犯罪嫌疑之理由,絕大多數之不起訴理由是因為認定構成犯罪之證據不足。《刑事訴訟法》於91年增訂第253條之1,即「緩起訴」,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可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未經撤銷而期滿,視同未經起訴。
陸、結語
    公司財會人員自應了解法律規定,以避免公司財會人員因不知法律,而遭人利用成為犯罪之工具,故公司財會人員自應時常閱讀或蒐集相關資料以瞭解法律之變更,以上僅是就較為常見之法律提供予公司財會人員參考,若有不足與疏漏,望各位不吝指正。

參考書目
財會人員的法律10堂課,李永然律師等著。永然文化出版。
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賴英照著,賴英照出版。
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劉連煜教授著。劉連煜出版。
稅捐稽徵法法令彙編,羅美棋律師著。永然文化出版。
刑法分則新論,盧映潔教授著。新學林出版。
刑事爭訟與狀例,李永然律師著。永然文化出版。


◎現場民眾提問
1.業主監工要求賣東西給廠商又超貴的,是否非常規交易、變相勒索等?
2.假冒公司負責人之人盜領公司工程款項,又不實申報後,又遭強制執行,被國稅局扣留公司銀行存款,如何處理?
3.財會作業不實,監工去向業主結報,並A走如何處理?
4.故意犯與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犯刑度差異為何?
5.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罪差別為何?
6.虛報勞保(健保是否包括)薪資,甲、乙、丙三人共犯均為業務登載不實罪?
7.搜索之證物是否會歸還?
8.公司投保勞、健保、勞退投保金額與實際薪資不符,公司會受什麼樣的罰則及罰款?(因公司不願太多負擔支付勞退及勞健保的支出)
9.如何要求公司負責人依實際薪資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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