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 聞 稿》

香港法院判決於民國100年1月27日准許唐誠之遺孀王美娜的請求,指定接管人

王美娜是唐誠遺孀,而唐誠為台灣BMW汽車總代理汎德汽車公司創辦人。王美娜與唐誠先生認識多年後,深刻感受到唐誠對其關愛,有此伴侶攜手同行,自是人生莫大幸福,於是雙方於民國(以下同)91年9月27日在香港結婚。豈知,唐誠在94年1月4日突然逝世。身處傷痛之際,但因伉儷情深,王美娜深切了解唐誠熱愛其所開創的事業,也希望自己亡夫窮其一生辛苦所創建的事業版圖能永續發展,並祈家人和睦,加以唐誠與其前配偶所生子女(即唐榮椿、唐如萱及唐慕蓮)等三人也一再保證要將唐誠先生所創建之相關事業所屬公司予以永續發展並發揚光大。因此,四個人在94年5月24日於理律法律事務律師的見證下,就唐誠先生之遺產繼承事宜,簽訂協議書乙份。

王美娜嗣後發現唐誠先生所創建的香港寶德集團資產嚴重流失殆盡,於是委託香港律師提出聲請,藉以保護繼承人的權益。為保護遺產及公司權益,王美娜在2010年3月乃以唐榮椿、唐如萱及唐慕蓮等人及香港中緯公司等為共同被告,向香港法院申請就唐誠先生遺產指定接管人。即將遺產包括寶德公司的股份、寶德公司的所有資訊放在獨立的接管人(Receiver)下檢視。

香港高等法院陳江耀暫委法官已在2011年1月27日作出裁判,准以指派Mr Edward Simon Middleton及Ms Wong Wing Sze Tiffany擔任唐誠先生遺產的接管人(Receiver),以調查及追蹤資產下落。

香港法官同意王美娜所申請就唐誠先生遺產指定接管人(Receiver)的理由,諸如:
一、香港法官認為被告(即唐榮椿、唐如萱、唐慕蓮)越權利用香港寶德公司99.8%股權,耗盡香港寶德公司並移轉香港寶德公司與其子公司的生意予被告自己的公司,被告等雖然宣稱是因為擔任公司董事,但其行為卻已相當於遺產執行人,因此認為被告為無權的遺產執行人(參
該判決第65點)。
二、雖然香港寶德公司為獨立的法人格,但法院已警覺因為被告(即唐榮椿、唐如萱、唐慕蓮)耗盡香港寶德公司,現實上使得遺產與原告遭
受損害(參該判決第68點)。
三、同時,法官不認為被告(即唐榮椿、唐如萱、唐慕蓮)等會因指定接管人受到損害,而認接管人可幫助保存剩餘的遺產,並保護避免遺產再耗盡(參該判決第79點)。

至於香港高等法院的裁判如下(中譯本摘要):

在本案,我接受原告的聲請。我認為在法院為其他指示以前:

(1) Edward Simon Middleton先生及Wong Wing Sze Tiffany女士基於連帶責任為唐誠先生遺產之接管人(Receiver),該遺產包括但不限於登記在唐誠名下對第8個被告(即香港寶德公司)所有之4,990,000股股份及其附屬衍生之股利及利潤及其他在香港稅務局遺產稅機關所發唐誠西元2007年6月12日「財產清冊」(Schedule of Property)上所列並指明之財產。
(a) 在不限定接管人一般權力下,接管人有權予以追查、檢閱、調查並回復所有屬於遺產之財產,並有權要求所有相關各方,包括任一被告,予以揭露並對任何屬與遺產之財產負起責任,包括但不限於以遺產名義對任一被告啟動法律程序。
(b) 接管人應定期每6個月將接管程序之進度,以書面報告予同屬於遺產受益人之原告及第1至第3被告。
(c) 接管人可依據其於西元2010年4月21日發予原告律師信函上所列之條款條件及服務費率予以收取報酬。
(d) 對接管人適當及合理之報酬與費用補償,應由遺產支應,且若未獲同屬於遺產受益人之原告及第1至第3被告同意者,該報酬與費用補償應以受託人之標準予以檢視。
(e) 接管人必要時得自行決定聘請代理人、顧問及法律顧問以輔助接管人或遺產,且該等聘請費用應由遺產支應。
(f) 接管人得自行決定向法院聲請為進行接管所需之進一步指示。

(2) 所有被告,無論他們本身或他們之聘僱人員或代理人或其他相關人士,應禁止對遺產或其任一部分或多部分再為任何收取、出售、決定或其他處理行為。
(3) 所有被告應將遺產提交予接管人。被告應使登記在唐誠名下之對第8號被告之股份全數移轉登記在接管人名下,並一併移轉其附屬衍生之股利及利潤予接管人。
(4) 被告應對接管人就遺產提出合理解釋,並回答接管人所有相關詢問。

我進一步決定,原告所派於法院開庭辯論之三位大律師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至於本聲請案其他相關費用負擔,則暫為保留。

本案在台灣也有兩件案件正在進行中,一件刑事案件委託張廼良律師、李永然律師、蕭育娟律師正在台灣台北地檢署偵查中;另一件民事案件則委託陳清茂律師、林振煌律師在台灣台北地院民事庭調解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元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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