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免妨害宗教自由,毋須疊床架屋制定《宗教法》

李永然/中華人權協會理事長

報載有立法委員擬提案制定《宗教法》草案,草案中除明確定義「宗教團體」,將宗教捐獻與勸募納入管理,並明定宗教人士偽造文書或詐欺、性侵者,將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必要時可解散其宗教;希望藉此讓宗教團體法制化,避免「宗教」淪為犯罪工具。根據媒體報導,此案已通過連署,將留待立法院此會期「內政委員會」審議。

筆者認為《宗教法》實無訂立的必要,除因《宗教法》內容極可能抵觸我國《憲法》以及《兩公約》保障「宗教自由」之精神;並且,針對宗教人士偽造文書、詐欺與性侵害等犯罪與侵權行為另立《宗教法》而予規範,也有疊床架屋的疑慮。

我國《憲法》第十三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此一宗教自由列為人民的基本人權,乃因信教自由,原基於各人的良心,非政治力量所能強制;精神生活自由的需求,尤屬於人類的本能,更難甘心受人驅使。又我國於98年間批准實施聯合國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規定:「人人有思想、信念及宗教之自由。」以及「人人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此項限制以保障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風化或他人之基本權利自由所必要者為限。」,也明確表彰宗教或信仰之自由,原則上是不受限制的。

前面所述的宗教自由,又稱為「信仰自由」,其所包含的意義包括:(1)表明信仰何宗教,或就其宗教信仰不表明態度的自由;(2)有宣傳其所信仰宗教的自由;(3)為或不為宗教上行為的自由;(4)不得以特定信仰為理由,予任何人以差別待遇的義務。筆者認為宗教自由應採「相對無限制說」,亦即並非絕對的權而毫無限制;然欲限制,則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規定:「以上各條例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也才符合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規定的精神。既係如此,審視《宗教法》草案內容,恐已有違憲之嫌,此乃因該草案內容未符合「必要性」、「相當性」及「利害關係權衡」;且國家立法介入宗教領域,也悖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所規定人人有思想、信念及宗教自由之意旨。

此外,《宗教法》草案明定宗教人士偽造文書或詐欺、性侵者,將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吾人以為,我國《刑法》針對偽造文書與詐欺等犯行,均已制訂「偽造文書」與「詐欺」罪章予以規範;而《刑法》針對性侵害行為也制訂有「妨害性自主」罪章予以規範,另又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實在毋須再訂立《宗教法》致造成疊床架屋的情形。

從《憲法》及《兩公約》保障信仰宗教自由角度觀之,政府不宜透過立法針對宗教事務予以太多管制與干涉;從現行國內《刑法》針對偽造文書、詐欺或者性侵害等犯罪與侵權行為均已有完整民刑事責任的規範看來,政府也不必再針對同一事項另立法律而為規範,對於宗教團體謹需切實貫徹執行固有法制即可,切勿再疊床架屋,致生妨害「宗教自由」之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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