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歇業,雇主得資遣勞工嗎?

文◎李永然律師

問題:阿珠任職於毛毛紡織廠,該工廠因業務委縮,打算歇業,阿珠面臨遭資遣,阿珠想瞭解自己有何權益?

解析:按我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雇主如「歇業或轉讓」時,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上述規定所指的「歇業」究何所指?又「歇業」有無範圍限制,亦即其究係指雇主的事業經營「全部歇業」或兼含有「一部歇業」的情形?
    依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61號民事判決認為:「按工廠全部或一部之歇業時,從於工作契約期滿前,工廠得終止契約,工廠法第三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十一條所為之上開規定乃係參照工廠法第三十條而來,是由立法治革觀之,該法所為之歇業,自應解為包括一部歇業之情形在內,而歇業應係指永久停業不再經營之意,其並不以辦理歇業登記為必要,只須雇主並非為逃避給付退休金,亦非故意不當資遣員工,而基於事實上需要歇業者,即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甚明。」(註)。
    就本案例而言,毛毛紡織廠既歇業,自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的規定,對其勞工阿珠終止勞動契約;但雇主必須對勞工阿珠履行下述兩項義務:
1、要有預告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的規定,雇主須給予勞工「預告期間」,如勞工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而遭終止,應於「十日」前預告;如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應於「二十日」前預告,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則應於「三十日」前預告。
2、給付資遣費:雇主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所規定的計算標準,給付勞工阿珠「資遣費」。
    以上說明,供讀者參酌運用(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總統府人權諮詢委員)
註、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勞動基準法法院判決彙編及行政解釋彙編,頁243,民國95年12月出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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