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益物權人面對市地重劃的法律須知!

李永然律師

一、 土地的用益物權人與市地重劃
按市地重劃是一種「綜合性」的都市建設工具,屬於重要的公私兩利的土地規整措施(註1)。進行市地重劃對於土地之用益物權人(註2)的權益,往往會產生影響,筆者願分別就「公辦市地重劃」與「自辦市地重劃」分別進行探討。

二、 土地的用益物權人與公辦市地重劃
首先談到「公辦市地重劃」。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Ⅰ、地上權、永佃權及地役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地上權人、承佃權人或地役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重劃前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而於重劃後分配土地者,主管機關應於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前,邀集權利人協調,除協調結果該權利消滅者外,應列冊送由該管理記機關按原登記先後轉載於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其為合併分配者,他項權利之轉載,應以重劃前各宗土地面積比率計算其權利範圍;他項權利為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者,並應附具位置圖。」由前述條文規定,可知土地的用益物權人包括「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原永佃權人)及「不動產役權人」(原地役權人),遇上市地重劃,涉及「權利清理」,此可分兩大情形:
(一)、消滅:因市地重劃致用益物權不能達其設定目的及經協調而消滅者,現再分述如下:
1、用益物權不能達設定目的者:地上權、農育權(原永佃權)及不動產役權(原地役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而所謂「不能達其設定目的」,在「地上權」指無法依原約定目的繼續使用之謂;在「永佃權」指無法繼續耕作或畜牧;在「地役權」則指無法繼續供「需役地」便宜使用之謂(註3)。所以重劃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未受分配土地,也是用益物權不能達其設定目的之原因。
2、用益物權經協調而消滅者:重劃後主管機關出面邀集用益物權人出面協議,而使此三種用益物權歸於消滅。
(二)、存續:若重劃後原土地所有權人已受分配土地,且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及地役權(不動產役權)也可達其設定目的,又權利人及義務人也未協議消滅者,地上權、永佃權及地役權均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1條規定,由主管機關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按原登記先後轉載於重劃後分配的土地。其為「合併分配」者,「他項權利」之轉載,應以重劃前各宗土地面積比率計算其權利範圍。亦即該地上權、永佃權及地役權均應轉載於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所分配的土地上。

三、 土地的用益物權人與自辦市地重劃
其次談到「自辦市地重劃」。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為「自辦市地重劃」的依據,該辦法第38條規定:「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已設定他項權利、、之土地,於重劃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辦理土地變更登記前邀集權利人協調。除協調結果消滅者外,應列冊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併同意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圖冊,轉送登記機關按原登記先後轉載於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其為合併分配者,他項權利、、之轉載,應以重劃前各宗土地面積比率計算其權利範圍;他項權利為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者,並應附具位置圖。Ⅱ、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已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之土地,於重劃後未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邀集權利人協調。達成協議者,依其協議結果辦理;協議不成者,應將其地價補償費提存法院後,列冊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送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所以,在「自辦市地重劃」,對於土地上的用益物權人的權利清理,也比照「公辦市地重劃」,僅其所依據的法令不同而已!

四、 結語
綜上所述,進行市地重劃涉及重劃前原不動產上的權利人,關於這些權利依其不同,而法令有不同的規定。筆者透過本文探討地上權、永佃權及地役權的權利清理,相信讀者透過本文必能有所獲益(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總統府人權諮詢委員)!

註1、參見陳明燦著:土地法論實例研習與裁判評析,頁128,2011年2月1版,自刊本。
註2、包括:地上權人、永佃權人(自民國99年8月3日起改為「農育權人」)及地役權人(自民國99年8月3日起改為「不動產役權人」)。
註3、參見莊仲甫著:市地重劃實務全輯,頁477~478,民國98年10月初版,永然文化公司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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