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張大開設一家貿易公司,員工共有甲、乙、丙三人,甲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雇主該怎麼辦?

解析:就該問題,首先就勞工面而言,乙、丙擔心被甲傳染,勞工乙或丙可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不經預告即向雇主張大終止勞動契約。而行使前述終止權時,如雇主已將患有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時,則不得再行使該終止權(參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3項)。
至於就雇主張大方面而言,張大能否逕自將甲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係勞工的終止權,雇主不適用;而雇主在此種情形下,應依內政部74年6月15日74台內勞字第321153號函:「勞工患有傳染病者,雇主仍應先准許其赴醫治療,並視其是否可醫療情形分別處理,如確不能醫療時,雇主得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註1)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資遣費。」(註2)。
雇主張大面對此一情形,為了避免勞工甲的傳染病傳染其他勞工並影響工作情緒,宜參照《勞工請假規則》予以留職停職或其他可隔離避免傳染之方式處理,而不得逕與勞工甲終止勞動契約。
以上說明,供讀者參酌運用(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法律基金會董事長)。

註1、《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註2、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勞動基準法法院判決及行政解釋彙編,頁481,民國95年12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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