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問題:阿水服務於旺盛貿易公司,其已年屆66歲,他動作遲緩,但卻自認仍有工作意願,公司員工認為阿水難以配合公司運作的節奏,公司可否要求阿水退休?
解析:我國《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分為「自請退休」與「強制退休」。
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    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此一規定旨在保障勞工的工作權,係課雇主不得任意強制勞工退休的義務;
但勞工如有上開情形之一者,雖謂雇主即應強制勞工退休(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但雇主也必須注意,如有勞工符合上開情形之一,而向雇主有終止勞動關係的意思表示,依法應認為其建議雇主行使「強制退休權」,如雇主也准勞工「辭職」,則視為准予「退休」,而適用「強制退休」的規定(參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就以本案例而言,阿水的情形是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的情形,旺盛貿易公司有權行使「強制退休權」,強制勞工阿水退休,並給休「退休金」。
    至於《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的「不堪勝任工作」,其標準為何?內政部(76)台內勞字第499471號函文曾解釋為:「因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包括農、林、漁、牧業、礦業、土石採取業、製造業、營造業、水電煤氣業、運輸、倉儲、通信業及大眾傳播業等,上開行業勞工所任工作諸多不同,其工作所需職能、體能等條件亦難一致,關於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所稱『不堪勝任工作』,目前尚難以具體標準界定,宜視個案實際狀況由雇主依有關證明及實際情形處理。」(註)。
    以上說明,供讀者參酌運用(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法律基金會董事長)
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勞動基準法法院判決及行政解釋彙編,頁815,民國95年12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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