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問題:火旺是一工會的幹部,為了代表勞工向公司爭取權益,有時會運用「爭議行為」,火旺對之應有那些法律認識?


解析:所謂「爭議行為」乃指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所為的「罷工」(註1)或其他阻礙事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的行為(參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4款)。
    對於爭議行為的運用,火旺應具下述四點法律認識:
1、運用爭議行為必須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
2、注意禁止爭議行為的情形:(1)、權利事項的勞資爭議(註2)不得罷工(參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第1項後段);(2)、特定職業行業的勞工不得罷工,包括:教師、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參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第2項)。
3、注意爭議行為的限制:運用爭議行為時,並非可毫無限制,任意妄為,勞工仍須遵守法律對爭議行為所為的限制,即:
(1)、程序上的限制:勞資爭議非經「調解」不成立,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票且經工會全體過半數同意,不得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隊(參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
(2)服務上的限制:由於有些行業攸關民生、公共利益甚鉅,故運用爭議行為時,仍被要求服務上有些限制,如:影響大眾生命安全、國家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事業如:自來水事業、醫院、電力及燃氣供應業…,勞資雙方應約定「必要服務條款」(註3),工會始得宣告罷工(參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第3項)。
4、雇主不得以「工會」及其會員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為的「爭議行為」所生損害為由,而工會及其會員請求賠償(參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第2項)。
    以上說明,供讀者參酌運用(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法律基金會董事長)。
註1、「罷工」乃指勞工所為暫時拒絕提供勞務的行為。
註2、所謂「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乃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的規定所為權利義務的爭議。
註3、事業單位應於約定後將「必要服務條款」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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