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幸運雜誌》民國101年3月號第48頁刊登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李永然律師 著「法律保障被告選任辯護律師權利」一文。





文◎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李永然律師




日前發生的友寄隆輝與MAKIYO傷人事件,引起社會大眾的關注,其中律師所扮演的角色和定位也受到輿論的關切,實際上由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的規定可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有隨時選任辯護人的權利,為法律所賦與。本條文的修正主要是當年李師科強盜銀行案件,王迎先疑似遭到警方刑求而冤死。王迎先無價的人命促使政府修正《刑事訴訟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人權因此獲得保障。刑求逼供的歪風,因王迎先條款而稍減,此得來不易的成果,值得吾人重視被告選任辯護人的權利。


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也有類似美國刑事訴訟程序中「米蘭達法則」的規定,其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95條:「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於訊問被告前的告知事項中即應告知被告有得選任辯護人權利。


再者,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二)給予充分之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揭櫫被告選任辯護人的權利為公約所保障。


本件友寄隆輝先生雖為「日本人」,仍應有於偵查期間選任辯護人基本人權,並不因其為外國國籍而有差別,況且《律師法》第1條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本於保障人權的使命而受委託,實為維護被告權利而為,部分媒體或輿論對於友寄隆輝先生的辯護人有所質疑,甚至以較為偏激的煽情言論誤導社會大眾對律師角色與定位,其言論自有失允當,我國已為一成熟的法治社會,期待社會各界共同為維護司法人權而努力,並尊重律師其職責與維護被告權益的功能,如此方可落實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刑事訴訟法》對於被告基本人權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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