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10日中午我應東昇扶輪社之邀,前往演講「刑事被告與辯護律師」。




內容如下:




壹、前言: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4號解釋揭示:《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故刑事被告請求辯護人協助之權利乃源自於《憲法》賦予之基本人權,任何人皆有之,雖非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並應具體明確,方符合《憲法》保障防禦權之本旨,而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無違。


貳、「人權宣言」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對刑事被告的保障
一、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
(一)第9條:任何人不容加以無理逮補、拘禁或放逐。
(二)第10條:人人於其權利與義務受判定時及被刑事控告時,有權享受獨立無私法庭之絕對平等不偏且公開之聽審。
(三)第11條:
一、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視為無罪,審判時並須予以答辯上所需之一切保障。
二、任何人在刑事上之行為或不行為,於其發生時依國家或國際法律均不構成罪行者,應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之規定。
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一)第14條(接受公正裁判之權利)
一、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對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確定他在一件訴訟案中的權利和義務時,人人有資格由一個依法設立的合格的、獨立的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由於民主社會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國家安全的理由,或當訴訟當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時,或在特殊情況下法庭認為公開審判會損害司法利益因而嚴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記者和公眾出席全部或部分審判;但對刑事案件或法律訴訟的任何判決應公開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訴訟係有關兒童監護權的婚姻爭端。
二、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應有權被視為無罪。
三、在判定對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時,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資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證:
四、對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應考慮到他們的年齡和幫助他們重新做人的需要。
五、凡被判定有罪者,應有權由一個較高級法庭對其定罪及刑罰依法進行複審。
六、在一人按照最後決定已被判定犯刑事罪而其後根據新的或新發現的事實確實表明發生誤審,他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情況下,因這種定罪而受刑罰的人應依法得到賠償,除非經證明當時不知道的事實的未被及時揭露完全是或部分是由於他自己的緣故。
七、任何人已依一國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後定罪或宣告無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懲罰。
(二)第15條(禁止溯及既往之刑罰)
一、任何人的任何行為或不行為,在其發生時依照國家法或國際法均不構成刑事罪者,不得據以認為犯有刑事罪。所加的刑罰也不得重於犯罪時適用的規定。如果在犯罪之後依法規定了應處以較輕的刑罰,犯罪者應予減刑。
二、任何人的行為或不行為,在其發生時依照各國公認的一般法律原則為犯罪者,本條規定並不妨礙因該行為或不行為而對任何人進行的審判和對他施加的刑罰。


參、刑事被告之防禦權乃「訴訟權」之核心,而被告請求辯護人協助之權利,則為「防禦權」之核心
一、公平審判原則是現代法治國家司法程序之基石,亦是國際人權法以及比較刑事訴訟法之熱門問題。法官於個案之審理,須具備無偏頗性及中立性,是公平審判原則之核心領域。在現代法治國家採行之控訴原則下,刑事被告已為訴訟之「程序主體」,而不再是單純之「程序客體」,亦即在現代法治國家刑事被告已經不再只是被動受法官審訊之「客體」,而有積極主導訴訟程序之權利。故為擔保其程序主體地位,乃發展出所謂「不自證己罪」、「無罪推定」、「罪疑惟輕」等原則,使刑事被告得於法庭上與代表國家行使追訴權之檢察官相抗衡。但儘管刑事被告已取得程序主體地位,但鑑於其與代表國家行使追訴權之檢察官間,無論在組織、人力、物力上以及專業法律知識等方面,兩者均有相當之差距。故為維持被告與檢察官間雙方「武器平等」,被告應享有辯護權,由辯護人協助其於訴訟上防禦權利,排除追訴檢察官對其不利之控訴。因此,被告不但得隨時選任辯護人,於「強制辯護案件」,法院且必須主動為未選任辯護人之刑事被告指定辯護人,國家機關亦有義務於訊問被告前,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法官或檢察官調查該管案件時,本於職權負有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客觀義務。
然單純客觀法律義務本身,仍不足以有效保障被告之程序主體地位及其防禦權利。唯有依賴具有專業知識之辯護人,協助被告而督促國家機關實踐其應負之客觀法律義務,進而動搖其不利於被告事項之判斷,藉以落實「無罪推定」、「武器平等」等原則,並符《憲法》對公平審判之要求,此亦即被告受辯護人協助權利之《憲法》基礎。故辯護關係是一種特殊的信賴關係,欠缺特殊信賴關係之擔保,辯護人制度之功能將受影響。因此,被告能夠接見辯護人,並與其在不受干擾、不受監聽、錄音之狀況下,始能完全充分地自由交流、溝通,是落實辯護制度之前提,亦是受辯護人協助權利之必要內涵。這種被告與辯護人在不受干擾、不受監聽、錄音下之權利,學說謂之「交通權」,應是《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當然要求(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葉百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二、準此,為保障刑事被告請求辯護人協助之權利,維護公平審判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特別於第27條、第33條、第34條、第34-1條、第88-1條均就被告選任辯護人之相關權利設有有特別規定,分述如下:
(一)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選任辯護權
(二)辯護人之閱卷權
(三)辯護人之接見、通信權
三、刑事被告除有上述三項權利外,尚有下述權利:
(一)被告知遭指控罪名的權利。
(二)不被無故拖延受審的權利。
(三)聲請傳喚或訊問證人的權利。
(四)上訴的權利。
(五)因為遭誤審而獲得賠償的權利。
(六)一罪不二審的原則。


肆、結語


附錄一:從Makiyo案談律師的忠實義務(李永然律師撰)
一、刑事被告有選任辯護人的基本人權:
日前喧嚷多時的友寄隆輝、Makiyo涉嫌毆傷計程車司機乙案,在名嘴及網路、媒體等的推波助瀾下,形成一股勢不可擋的「鄉民正義」,一旦出現有立場不同的聲音,即受到輿論大加撻伐、排擠,在當時的氛圍下,社會僅存在「正義」與「邪惡」兩種極端,評論者個個化身為正義的象徵,成為案件的審判者,非我族類者均屬「邪惡」的一方,甚至還波及一開始擔任友寄隆輝辯護人的彭郁欣律師,該位已懷有身孕,認真負責的律師竟遭江姓教授在電視談話性節目辱罵成「有錢能使鬼推磨」的「鬼」;但律師在刑事案件中的角色是在確保當事人在偵、審程序上不會受到不公平的對待(如:刑求逼供、誘導、疲勞偵訊……),並給予合法答辯的機會,其在執行職務時,對於當事人更負有「忠誠」及「忠實義務」,必須維護且遵守當事人的意願及利益,不能因為律師維護刑事被告的權利,就將認真負責的律師辱罵成「壞人的打手」。如果以「這個人是壞人,所以幫他辯護的人也是壞人」,這樣的邏輯思考,則將瓦解整個法治國家的律師辯護制度。
二、律師對受託當事人負有「忠誠」及「忠實義務」:
按律師對於委託的當事人有所謂的「忠誠/忠實義務」,此為律師執業最基本的原則之一。律師在執業時,基於對當事人的「忠實義務」,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不能將自己的意願、利益,甚至價值觀凌駕於委託人的意願、利益之前,且應忠實於委託人本人的意願,為其爭取利益。
美國律師公會(American Bar Association)所公布的標準專業行為準則(Model Rules of Professional Conduct)第1.2條(a)項對於律師的「忠誠/忠實義務」的內涵,明確指出:「律師必須遵照當事人所決定的委任目標,並與當事人討論追求目標所使用的方式」、「律師必須遵守當事人是否和解的決定」、「在刑事案件,律師必須遵照當事人是否認罪、捨棄陪審團或是否出面陳證的決定」;同條(b)項也說明:「律師在代理當事人時(包含被動地被指定代理時),不代表律師支持當事人的政治立場、經濟、社會或道德觀點或其行為」,也就是說,在律師倫理的要求下,律師在接受當事人委任時,必須放下自己個人的情感及政治立場、價值觀等,客觀地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依當事人本人的意願為當事人發聲爭取其在法律上應有的權益。
「忠誠/忠實義務」最具體的規範就是眾所周知的「利益衝突避免原則」,在「利益衝突避免原則」下,律師不得同時或先後接受利害關係相反的當事人就同一或實質關連的事件委託,以免律師將其中一名委託人的意願及利益置於另一名委託人的意願及利益之上。此原則是要求律師在受託執行職務時,不受其他因素影響,專心於維護該委託人的利益,避免律師在為其中一名委託人主張權利時,損及另一名委託人的權益;否則,如果律師把一方當事人意願及利益放在最優先位置時,另一方當事人之意願及利益僅能擺在次要之位,此種「利益衝突」的情況使律師陷於「進退兩難」的困境。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公布的《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規定:「律師不得受任下列事件:一、依信賴關係或法律顧問關係接受諮詢,與該諮詢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二、與受任之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關於現在受任事件,其與原委任人終止委任者,亦同。三、以現在受任事件之委任人為對造之其他事件。四、由現在受任事件之對造所委任之其他事件…」,都是對於律師執業「利益衝突避免」的具體規定。
三、律師在辯護的界限內,運用合法的方法維護委託當事人的權利:
在友寄隆輝的案件中,彭郁欣律師既然受該當事人委任,自然應該為此一當事人尋找對其有利的證據、主張其在法律上應有的權利,刑事被告本來就有答辯的權利,也可以主張對己有利的證據;只要在不違法、不違反律師倫理的情況下,律師在分析過各種法律手段的法律效果予當事人了解後,仍應遵照當事人的決定,不能違反當事人的意願,逕自決定為當事人放棄主張其原本存在的權利,否則即可能違背其對當事人的「忠實義務」。
當然律師的工作並不是不擇手段地為犯罪的當事人脫罪,而是在使當事人接受公平、正當的偵、審程序,並承擔與其犯行相當之合理、合法的法律責任。至於律師辯護的界限,則在於律師,不能為了達到減、免被告刑責的目的,而踰越了法律設定的紅線,例如:教唆偽證、湮滅或編造證據…等。如果律師並未違反法律,在合乎法律規定下,為當事人主張權利,自然為法所允許,不應該被「煽情者」認為是「為虎作倀」、「壞人的打手」。
四、結語:
律師在履行其「忠實義務」以維護刑事被告權益時,難免會使另一方當事人即被害人感到似乎受到法律專業的威脅;在此情況下,法治國家並非一味指責委請律師的刑事被告或其所委任的律師,而是設法強化律師的功能,使案件中的被害人也能有律師代理,經濟上弱勢者則可仰賴「法律扶助制度」(註:我國也有《法律扶助法》),使雙方「武器平等」,以達成程序上的公平正義。
附錄二:江岷欽教授為何需向彭郁欣律師道歉?(李永然律師撰)
101年2月2日晚上發生Makiyo與友寄隆輝涉嫌毆打林姓司機,而2月3日將近中午,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彭郁欣律師接到委託電話,隨即前往「三張犁派出所」陪同刑事被告日本人友寄隆輝接受偵訊,直到當天晚上10時完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複訊;至於2月4日上午10時是Makiyo經紀公司——享鴻公司為其旗下藝人Makiyo所舉行的記者招待會,因友寄隆輝願陪同出席,而彭郁欣律師以選任辯護人的身分被邀請陪友寄隆輝。
就這麼一件單純受委託偵查期間選任辯護的刑事案件,竟然於2月4日晚上TVBS節目中,彭郁欣律師遭到出席的名嘴江岷欽教授辱罵為「有錢能使鬼推磨,這個鬼不知道是律師這個人是鬼」,甚至與本案毫不相干的筆者也被這位名嘴辱罵「永然大律師,大家記住這位大律師……,律師真的都是昧著良心幫其他人欺負台灣人嗎?」。
筆者實在不敢相信,這些話是出自受過高等教育的一位大學教授。按彭郁欣律師接受其刑事被告友寄隆輝的委託,陪同偵訊,這是在實現我國《刑事訴訟法》中所規定的「偵查期間選任辯護人」的制度,此一制度是因王迎先先生被刑求致死,而換來的保障刑事被告人權之神聖制度;又日前江國慶的冤死,如果有辯護律師陪同,是否即可避免,而政府也不必付出上億元的冤賠金,並由全民買單。
江教授固有其言論自由,但言論自由並不得濫用,且必須以「事實」為前提,如未能以「事實」為前提,並運用煽情的言論,造成不必要的衝突、對立,這對社會是有害的!
彭郁欣律師做為一位偵查期間選任辯護人,只是「陪同偵訊」,對刑事被告並無調查權;她身懷四個月餘的身孕,當天午餐、晚餐未吃,只是想完成她被賦與陪同偵訊的角色,依法她是一位盡責的律師,卻遭到誤解事實之煽情言論的辱罵,這樣是否公平?社會自有公斷;但最後筆者還是要提醒江教授,以您所受的教育、身兼大學教育工作及上電視媒體談話,言論對社會具影響力,故建議您還是應該向彭郁欣律師道歉;如此一來,您將來的言論必可更負責、更謹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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