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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Makiyo案談律師的忠實義務(李永然律師撰)
一、刑事被告有選任辯護人的基本人權:
日前喧嚷多時的友寄隆輝、Makiyo涉嫌毆傷計程車司機乙案,在名嘴及網路、媒體等的推波助瀾下,形成一股勢不可擋的「鄉民正義」,一旦出現有立場不同的聲音,即受到輿論大加撻伐、排擠,在當時的氛圍下,社會僅存在「正義」與「邪惡」兩種極端,評論者個個化身為正義的象徵,成為案件的審判者,非我族類者均屬「邪惡」的一方,甚至還波及一開始擔任友寄隆輝辯護人的彭郁欣律師,該位已懷有身孕,認真負責的律師竟遭江姓教授在電視談話性節目辱罵成「有錢能使鬼推磨」的「鬼」;但律師在刑事案件中的角色是在確保當事人在偵、審程序上不會受到不公平的對待(如:刑求逼供、誘導、疲勞偵訊……),並給予合法答辯的機會,其在執行職務時,對於當事人更負有「忠誠」及「忠實義務」,必須維護且遵守當事人的意願及利益,不能因為律師維護刑事被告的權利,就將認真負責的律師辱罵成「壞人的打手」。如果以「這個人是壞人,所以幫他辯護的人也是壞人」,這樣的邏輯思考,則將瓦解整個法治國家的律師辯護制度。
二、律師對受託當事人負有「忠誠」及「忠實義務」:
按律師對於委託的當事人有所謂的「忠誠/忠實義務」,此為律師執業最基本的原則之一。律師在執業時,基於對當事人的「忠實義務」,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不能將自己的意願、利益,甚至價值觀凌駕於委託人的意願、利益之前,且應忠實於委託人本人的意願,為其爭取利益。
美國律師公會(American Bar Association)所公布的標準專業行為準則(Model Rules of Professional Conduct)第1.2條(a)項對於律師的「忠誠/忠實義務」的內涵,明確指出:「律師必須遵照當事人所決定的委任目標,並與當事人討論追求目標所使用的方式」、「律師必須遵守當事人是否和解的決定」、「在刑事案件,律師必須遵照當事人是否認罪、捨棄陪審團或是否出面陳證的決定」;同條(b)項也說明:「律師在代理當事人時(包含被動地被指定代理時),不代表律師支持當事人的政治立場、經濟、社會或道德觀點或其行為」,也就是說,在律師倫理的要求下,律師在接受當事人委任時,必須放下自己個人的情感及政治立場、價值觀等,客觀地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依當事人本人的意願為當事人發聲爭取其在法律上應有的權益。
「忠誠/忠實義務」最具體的規範就是眾所周知的「利益衝突避免原則」,在「利益衝突避免原則」下,律師不得同時或先後接受利害關係相反的當事人就同一或實質關連的事件委託,以免律師將其中一名委託人的意願及利益置於另一名委託人的意願及利益之上。此原則是要求律師在受託執行職務時,不受其他因素影響,專心於維護該委託人的利益,避免律師在為其中一名委託人主張權利時,損及另一名委託人的權益;否則,如果律師把一方當事人意願及利益放在最優先位置時,另一方當事人之意願及利益僅能擺在次要之位,此種「利益衝突」的情況使律師陷於「進退兩難」的困境。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公布的《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規定:「律師不得受任下列事件:一、依信賴關係或法律顧問關係接受諮詢,與該諮詢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二、與受任之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關於現在受任事件,其與原委任人終止委任者,亦同。三、以現在受任事件之委任人為對造之其他事件。四、由現在受任事件之對造所委任之其他事件…」,都是對於律師執業「利益衝突避免」的具體規定。
三、律師在辯護的界限內,運用合法的方法維護委託當事人的權利:
在友寄隆輝的案件中,彭郁欣律師既然受該當事人委任,自然應該為此一當事人尋找對其有利的證據、主張其在法律上應有的權利,刑事被告本來就有答辯的權利,也可以主張對己有利的證據;只要在不違法、不違反律師倫理的情況下,律師在分析過各種法律手段的法律效果予當事人了解後,仍應遵照當事人的決定,不能違反當事人的意願,逕自決定為當事人放棄主張其原本存在的權利,否則即可能違背其對當事人的「忠實義務」。
當然律師的工作並不是不擇手段地為犯罪的當事人脫罪,而是在使當事人接受公平、正當的偵、審程序,並承擔與其犯行相當之合理、合法的法律責任。至於律師辯護的界限,則在於律師,不能為了達到減、免被告刑責的目的,而踰越了法律設定的紅線,例如:教唆偽證、湮滅或編造證據…等。如果律師並未違反法律,在合乎法律規定下,為當事人主張權利,自然為法所允許,不應該被「煽情者」認為是「為虎作倀」、「壞人的打手」。
四、結語:
律師在履行其「忠實義務」以維護刑事被告權益時,難免會使另一方當事人即被害人感到似乎受到法律專業的威脅;在此情況下,法治國家並非一味指責委請律師的刑事被告或其所委任的律師,而是設法強化律師的功能,使案件中的被害人也能有律師代理,經濟上弱勢者則可仰賴「法律扶助制度」(註:我國也有《法律扶助法》),使雙方「武器平等」,以達成程序上的公平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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