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張信陽律師
【案例】
俊雄於民國(以下同)93年3月間向永盛公司購買由王子汽車公司製造之S廠牌自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嗣於97年5月某日下午,俊雄本欲駕駛系爭汽車,搭載友人小美出遊。不料俊雄甫發動「系爭汽車」,緩速前進,剛出巷口緩坡處,「系爭汽車」突然無預期自動加速,急速往前衝。俊雄雖踩煞車,但當下煞車完全失靈,竟然還猛烈撞擊到左前側之電線桿,「系爭汽車」車頭幾乎全毀,俊雄以鑰匙轉熄火才將汽車停止;但已造成俊雄及其友人小美二人嚴重受傷。
俊雄、小美出院後,認為王子汽車公司、永盛公司分別為系爭汽車之「製造者」與「經銷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本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卻製造與銷售具有零件瑕疵與機械瑕疵之「系爭汽車」,害他們二人受到身體及財產上之傷害。
俊雄、小美乃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王子汽車公司、永盛公司賠償車輛損毀、醫藥費、精神損失等。他們二人的主張依法是否有據?
【法律解析】
一、本案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第8條等之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可知我國《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商品責任,在判斷其商品有無具備符合合理期待的安全上瑕疵之時點,為「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之時,如果於進入市場之時,商品本身並無瑕疵,而是因消費者使用一段時期後才發現商品有瑕疵問題的話,此時可能已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商品責任範疇,也就是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了(註1) 。
二、何人就車輛瑕疵負舉證責任?
消費者在打消費糾紛的訴訟時,訴訟上的「舉證責任」原則是很重要的一環,當原告起訴主張:該車輛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其受有損害,必須先證明其對於系爭車輛已依合理之方法加以使用,仍因此而受有損害;易言之,本案中俊雄、小美二人若已舉證證明係依照一般平均的消費者所可認知之方法加以使用,但仍發生損害,即可推定系爭車輛具有安全上的欠缺。另一方面,如果被告的車商一方能舉出「反證」證明:系爭汽車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已經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可能獲法院判決無須負賠償責任。而且,本案例之暴衝事故發生前,俊雄已經使用該車輛達4年又2個月之久,俊雄引用《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主張該車輛於「生產、銷售時」有不符合安全性之事實,依法自應由原告即俊雄、小美二人負舉證責任。
三、車輛暴衝原因之鑑定結果:
本案件在法院審理期間,雙方各自委託專業機關對於「發生事故之車輛於生產、銷售(流通進入市場)時,是否符合當時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疑義,進行鑑定:
(一)被告王子汽車公司所委託之鑑定人表示:針對可能引起暴衝的相關機件:引擎、節汽門、油門踏板等,用電腦檢測均沒有發現故障情形,油門線故障是因為車輛撞擊後被引擎壓推而位移,事故發生前該車輛之檢修紀錄則並無相關零件有瑕疵之記載,而且俊雄從購買車輛至事故發生之時,相距已達4年2個月之久,應無法認定該車輛於「流通進入市場」之時,就已經有未符合當時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的瑕疵存在。
(二)原告俊雄所提出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鑑定報告,認為:以目測肇事車輛及觀察現場之方式,發現該車輛因油門咬死造成車輛暴衝,且疑似煞車油漏油、打滑現象而導致事故發生,故認定本件事故的確是機器瑕疵所引起。
(三)法院斟酌原告、被告雙方意見並審理後,認為原告俊雄所提出鑑定報告的執行鑑定人並未採用任何科學儀器檢測,僅以推論、臆測之方式得出係因油門線卡死導致暴衝,不符合汽車為機械及電腦結合之科技產業特性,法院法官也因而於判決中表示尚不足以證明該車輛不具備安全性。
四、結語
原告俊傑主張其向被告永盛汽車購買由被告王子汽車製造之車輛,存有瑕疵以致發生暴衝撞毀,且導致人身傷害,因而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因其所提之各項證據並不足資證明:該意外事故係由該車輛具無預期加速之瑕疵所致,亦未能證明在商品流入市場時,該車輛即具無預期加速瑕疵,故法院認為原告求償的主張於法無據,予以判決原告敗訴。
綜上所述,主張受害的原告起訴須先評估「證據」,切勿濫予興訟。
註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字第3號民事判決參照。

圖書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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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永然等著
定價:250元
出版:永然文化
圖書編號:1C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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