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
一、大陸片面立法的保護規定,不足以保護大陸臺商:

兩岸經貿歷經30多年的交流過程,中國大陸雖先後於198873日 發布施行《國務院關於鼓勵臺灣同胞投資的規定》、199435日 公布施行《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及1999125日 發布施行《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實施細則》等規定,以確保臺商在中國大陸投資的合法權益;先前由於兩岸尚未協商研討解決投資糾紛之途徑,故目前仍以大陸地區「單方法規」處理涉經濟糾紛,如大陸地區《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14條、《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實施細則29條、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15條、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25條以及關於鼓勵灣同胞投資的規定20條等規定,商可以透過「協商」或「調解」解決;如臺商不願協商、調解的,或者經協商、調解不成的,則可以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提交仲裁機構仲裁。但提交的仲裁機構卻只限於大陸地區或香港的仲裁機構,並不包括「其他第三地」的仲裁機構,選擇性及公正性常遭大陸臺商質疑。

二、海峽兩岸的保障協議,讓保障更制度化:

兩會先前原訂於2010年年底「第六次江陳會」簽署的《海峽兩岸投資保障協議》,延至20111019日 在中國大陸天津登場的「第七次江陳會」也來不及簽署,主要是臺灣最關切的「人身安全保障」和「爭端解決機制」兩事項,海基、海協兩會仍有歧異,如臺灣希望當臺商遭留置時,中國大陸應在「24小時」內通知或通報;在投資保護方面,臺灣要求中國大陸基於公共利益而要徵收臺商土地等不動產時,須合乎公平、即時和合理補償等原則;在爭端解決機制上,包括投資者和投資者之間(即PtoP)、投資者和政府之間(即PtoG),臺灣方面希望能引入「國際仲裁」。而兩會經過長期協商,於201289日 在臺北舉行「第八次江陳會」所簽署的《海峽兩岸投資保障和促進協議》,雖未盡符臺商的要求,然大致能對臺商在中國大陸的投資權益提供「制度化」保障。

三、爭端解決於協議簽署後,臺商的選擇更多元:

首先,在爭端解決機制部分,兩岸經貿交流所發生糾紛,可能存在於私人與私人間(PtoP),也可能存在於私人與地主國間(PtoG),而《海峽兩岸投資保障和促進協議》將臺商投資人對投資人(PtoP)、投資人對政府(PtoG)與政府對政府(GtoG)的爭端解決機制都列入,已較最初的談判,在範圍上更廣;亦即,投資人間商務糾紛方面(PtoP),未來臺商在中國大陸如果是因為投資所產生的商務糾紛爭端,不論對方是私人、企業、公營事業或是中國大陸的政府部門,只要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均可以請求「仲裁」,並可依仲裁機構的規則,選擇仲裁機構中具有公信力及專業能力的仲裁人,而不受仲裁人國籍的限制;最重要,也可以依相關仲裁規則,雙方合意到「第三地」進行仲裁,已突破上開大陸地區《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14條、《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實施細則29條、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15條、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25條以及關於鼓勵灣同胞投資的規定20條等規定限制,而可自由選擇「第三地」仲裁機構仲裁。

如此一來,對於先前太平洋SOGO百貨於大陸轉投資太平洋百貨遭房東無理以斷電、攔客及上鎖方式要求調高租金糾紛或新光三越百貨與中國大陸當地股東的股權糾紛等,如能在大陸以外的「第三地」仲裁,臺商較有機會獲得公正的仲裁判斷。

另外,在投資人與投資地政府爭端解決方面(PtoG),救濟管道包括雙邊「協商」、由上一級政府出面「協調」、由「兩岸經濟合作委員會」之投資工作小組「協處」、由公正第三方為有糾紛的兩造進行「調解」、行政救濟及司法途徑等5種解決方式,較現行臺商在中國大陸可尋求的管道為多,尤其,協調、協處、調解是中國大陸與其他國家所簽署投保協議中額外增加的紛爭解決途徑,對臺商而言,可選擇對其最有利的方式來解決投資爭端。最後,政府對政府(GtoG)方面,就依據《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ECFA)規定處理。

四、通報制度的確立,使臺商不致於「人間蒸發」:

關於臺商人身自由受限的限時通報,臺商不但希望「24小時」內通報家屬,且希望臺商因案遭公安等單位拘留、逮捕,建立透明化及標準程序的通報機制。而依《海峽兩岸投資保障和促進協議》關於「投資人保護」的內容,已針對人身自由與安全獨立條文,藉以保障臺商、家屬及員工,在人身安全受到限制時,大陸主管機關應該在「24小時」內通報當事人的家屬。但依大陸地區於2012314日 發布《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公安機關拘留人的時候,除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應當在拘留後24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亦即,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時,公安機關拘留人後,不必於24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家屬。此部分根據臺灣方面行政院陸委會官員表示,雙方將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為基礎,利用現行「即時通報」機制加以補強,並針對具體個案加以處理。

再者,配合《海峽兩岸投資保障和促進協議》關於「投資人」的定義,除直接赴中國大陸之投資人外,也將經由「第三地」赴中國大陸投資的臺商納入保障範圍,等於適用對象包括「直接投資」與「間接投資」的大陸臺商,故當間接投資的臺商、家屬及員工,在人身安全受到限制時,大陸主管機關也應該在「24小時」內通報當事人的家屬,有效且完整保障各種型態投資的臺商。

五、目前的協議只是初步,將來還要定期檢討改進:

根據經濟部統計資料顯示,自1991年至20126月為止,核准赴大陸地區投資的件數為39891件,累計投資金額已高達1174億美元,約佔臺灣整體對外投資的63%,大陸地區已成為臺灣廠商對外投資金額最高的地區,為維護臺商在中國大陸投資權益及人身安全,經濟部及海基會經過與大陸方面長期協商,能在今年順利簽署《海峽兩岸投資保障和促進協議》,已屬難能可貴;不過基於「好還要更好」的道理,希望未來兩會能於現在協議的基礎上,定期檢討,使兩岸經貿交流能進入良性循環,使兩岸人民均蒙其利,共創雙贏!(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總統府人權諮詢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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