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永然律師、簡嘉宏律師
壹、 案例:
A為與家人出遊,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5日向B公司(為汽車租賃公司)租賃汽車,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月28日下午5時止,B公司並當場交付「國產自小客車」一輛予A。試問:
1. A於駕車時將闖紅燈過馬路的行人C撞成重傷,行人C送醫後不治死亡,C的家屬可否向B公司所承保汽車責任險的公司請求保險給付(保險金)?
2. C的家屬可否向A求償?
3. B公司除政府所強制投保的汽車責任險外,得再為其車輛承保何種「任意險」,以保障自身及消費者權益?
貳、解析
一、 按政府為了保障汽車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權益,自民國87年度起汽車所有人強制規定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機車於民國88年正式納入,為使受害人迅速獲得理賠,特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補償」。採「無過失責任」,受害人有保險金給付的請求權。
二、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於本案例中,A為與家人出遊,而於民國101年2月25日向B公司租賃汽車,則承租人A為要保人B公司所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應無疑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2項及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 父母、子女及配偶。(二) 祖父母。(三) 孫子女。(四) 兄弟姐妹。」故於本案例中,行人C既為受害人,則不論承租人A有無過失,C的家屬均可請求「保險給付」(保險金)。又依內政部99年2月6日所公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
三、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84條所明訂,我國《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法律責任,原則上係採取「過失責任」,需行為人對於侵害行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存在,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案例中,C的家屬欲向承租人即汽車駕駛人A求償,需A符合《民法》第184條所明訂的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如A於駕駛車輛過程中並無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則其駕駛行為並無過失,依法無需對行人C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 又汽車保險的種類基本上可分為「強制險」與「任意險」兩個部份,除了「強制險」為政府規定必須投保的險種外,另外又有「汽車任意險」,此可區分為以下幾大類: 1.汽車車體損失險(包括甲式、乙式或丙式); 2.汽車竊盜損失險; 3.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包括人身傷害與財物損失); 4.旅客及僱主責任保險(營業用車輛適用); 5.其他各種附加保險。「汽車任意險」通常由要保人依其個別需要而自行投保,然於汽車租賃公司,除強制責任險外,通常會為出租汽車再加保「車體損失險」、「汽車竊盜損失險」及「第三人責任保險」,以保障自身及消費者權益。
參、結語:
一、 本案例中,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採「無過失責任」,不論承租人A有無過失,行人C的家屬均得向B公司所承保汽車責任險的公司請求保險給付(保險金)。
二、 行人C之的家屬欲向承租人A求償,需承租人A行為具有《民法》第184條所明訂侵權行為要件的行為。本案例中,如A於駕駛車輛過程中並無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行為,則其駕駛行為並無過失,而無需對C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 B公司得為出租汽車再加保車體損失險、汽車竊盜損失險及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以保障自身及消費者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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