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搭計程車致前客跌倒傷亡,依法需負賠償責任?

文◎李永然律師、簡嘉宏律師
壹、案例:

    A女因罹患尿毒症,每週均需至醫院洗腎三次,於民國100年9月間,與傭人同行搭計程車至台北榮總洗腎,到了醫院門口,A女自右後方車門下車,但因身體虛弱,將手放在車門上支撐重量,待傭人拿出輪椅。正在等候計程車之B女見A女跨出車門,即立刻坐進計程車後座,未注意A女手仍放在車門上,即關上車門,導致A女突然失去重心倒地,腦部著地並造成顱內出血即腦挫傷死亡。試問:A女應否負民事賠償責任?
貳、解析:

一、臺灣都市地區因公共運輸發達,常有人因不耐久候,於公車或計程車一到,未等車子裡面的人出來就先行進入佔位;如果不幸發生意外,衍生糾紛,實得不償失,故不可不慎。
二、而在現代社會中,人與人間之交通往來頻繁,為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一般人在從事交通活動時,自應隨時保持適當且安全之距離,此為從事社會往來之通常合理之人所負之注意義務,亦即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參照台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434號判決)。本案B女於乘客下車時,自應注意下車之乘客身體是否已完全離開車門,而與車輛已無接觸,依B女智識程度及當時情狀,也無何不能注意情事,其卻未注意A女之手仍扶在車門上,即進入乘坐,並關上車門,造成車輛即將駛離之外觀狀態,致A女不得不放開置於計程車右後車門上方之手,因而頓失重心跌倒撞及頭部,受有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終致死亡,B女顯未盡其交通往來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其也無不能注意的情事,而仍疏於注意,依法自屬有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84條所明訂,依《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肇事者因過失致受害者死亡時,對於為受害者支出醫療費及看護費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對被害者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等之精神上之損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例中,B女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惟應注意,「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A女或其傭人均明知下車處為計程車下車處,於乘客下車後,車輛隨時可能行進,不適合扶靠計程車久留,傭人更應注意A女的身體狀況,不應放任其獨自一人站立於車門旁,並於下車後仍扶住右後車門上方,致影響車輛行進,二人均疏於注意,A女明知自己身體狀況容易因站立不穩而跌倒,其見B女上車時,未出言示警,表明自己身體狀況需要扶持,待自己站穩或傭人取來輪椅後再行放手;傭人於離去取輪椅前亦未出言要求協助,或將A女牽扶至安全處所,致生意外事故,被害人A女或其傭人對於A女死亡結果之發生,均屬與有過失,而A女應承擔其使用人傭人之過失,B女可依《民法》第217條主張「與有過失」而減輕賠償責任。
參、結語:

一、    B女於乘客下車時,自應注意下車的乘客身體是否已完全離開車門,而與車輛已無接觸,依B女智識程度及當時情狀,也無何不能注意情事,其卻未注意A女之手仍扶在車門上,即進入乘坐,並關上車門,造成車輛即將駛離之外觀狀態,致A女不得不放開置於計程車右後車門上方之手,因而頓失重心跌倒撞及頭部,受有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終致死亡。B女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二、    A女明知自己身體狀況易站立不穩而跌倒,其見B女上車時,未出言示警,表明自己身體狀況需要扶持,待自己站穩或傭人取來輪椅後再行放手;傭人於離去取輪椅前也未出言要求協助,或將A女牽扶至安全處所,致生意外事故,二人均疏於注意,被害人A女或其傭人對於A女死亡結果之發生,均屬「與有過失」,而A女應承擔其使用人傭人之過失,B女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而主張減輕賠償責任。

◎本文刊於2013年7月第46期天書雜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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