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小李在法院打官司,閱卷後卻發現書記官在開庭時並沒有將他的陳述完整呈現,小李可以向法院聲請調閱當天開庭的錄音光碟嗎? 

答: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地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連結。又同法第15條、第16條復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經查,司法實務曾指出,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法庭錄音,其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且須同時提出法院筆錄記載有何疏誤,並有取得錄音光碟比對之合理正當性的具體事由(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否則不應准許。另外,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法庭錄音辦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其賦予法院合議庭職權,提供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乃在核對筆錄之正確性,倘逾越該法令執掌之必要範圍而提供其他自然人之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當事人權益者,法院合議庭將負損害賠償之責,對司法威信損傷更鉅。若以此角度觀察,法院合議庭更應釐清聲請人聲請提供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以明光碟提供聲請人後,法院合議庭及聲請人間關於利用光碟之責任界線(參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基上見解,則上開案例中,小李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除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外,更須明確指出書記官所記載的筆錄有何疏誤之處,並有取得錄音光碟比對之合理正當性之具體事由;否則,法院有權拒絕小李的聲請。

(本文作者李永然律師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法律基金會董事長;吳任偉律師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副主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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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永然法律基金會捐印的《個人資料維權及實用案例手冊》,邀請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李永然、吳任偉、王靖夫、田欣永、李春輝等四位律師聯合執筆,以淺顯的文字,為讀者提綱挈領,一解《個人資料保護法》的關鍵要義。本手冊分成三部分,第一部分「個資法解讀」,係針對一般民眾、企業、機關對本法應有的認知作一詳盡解說;第二部分「案例實用解析」,則舉日常案例對照一年來司法實務見解,使讀者知法而後能用法;第三部分「附錄」《個人資料保護法》條文,便於讀者一窺本法全豹。
  欲索取者,請來函附上10元中型回郵信封(16cm×22cm以上),註明手冊名稱,寄台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二段9號7樓永然法律基金會收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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