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岸交流日增,兩岸婚姻也增加

  今天我要談的主題是兩岸婚姻中的「夫妻財産」問題。我之所以要談這個問題,是因爲它在婚姻的法律問題中是很重要的一部分。我們常常講“結婚是愛情的成果”,其實在我們處理男女結婚問題時會發現,有些婚姻常常是有條件的,「財産」往往是決定婚姻的因素之一,甚至當男女雙方於消滅婚姻關係時,「財産」也是一個重要問題。「夫妻財産」兩岸之間的法律如何規定?我要講一個數位,各位聽了也會很驚訝。在臺灣的陸配已有40萬人以上;而陸配的人數也已經超過了臺灣原住民族的人口數。在臺灣陸配是兩岸的婚姻所産生的,談到兩岸的婚姻,那是因蔣經國先生在1987年的時候首先開放臺灣人民到大陸探親;探親以後,會衍生一個問題,即人跟人接觸後産生感情問題。所以當時我還與立法委員李慶華先生共同推動讓兩岸婚姻能夠正式被臺灣的法律所承認,並且加以保障。同時,既然婚姻關係産生了,就一定要讓夫妻享有共同生活的基本人權。

臺灣的夫妻財産制分「法定」及「約定」

  婚姻在臺灣受《民法》保護。臺灣《民法》的構成包括總則、債、物權、親屬和繼承等五編。在這五編當中,有一編叫做「親屬編」,它其實就是大陸的《婚姻法》加上《收養法》。臺灣的《民法》親屬編中「夫妻財産制」的規定。是國民政府從中國大陸帶到臺灣的,在臺灣現所適用的《民法》是國民政府在大陸時期於1930年陸陸續續完成制定實行的法律。《民法》親屬編于1985年以前完全沒有任何修改。臺灣《民法》親屬編的第一次修改是在1985年6月3日,於立法院三讀通過,並自1985年6月5日起正式生效,法律原則上不溯及既往。隨著這次《民法》親屬編的修訂,當中最重要的是把「男女平等原則」的觀念帶到法律中來;在該法還沒有修改以前,臺灣的《民法》親屬編所規定的夫妻財産制包括「聯合財産制」、「共同財産制」、「統一財産制」和「分別財産制」。

  聯合財産制是「法定財産制」,而約定財産制則包括「共同」、「統一」及「分別」。如果夫妻結婚沒有互相約定適用哪一種財産制,就適用「聯合財産制」,如果夫妻要採用「約定財産制」,則只能選用「統一」、「共同」或「分別」財産制。1985年6月5日以後新修訂的《民法》親屬編關於夫妻財産制的修改,幅度相當大;包括將統一財産制刪除。統一財産制相當的大男人主義,即當男女結婚採用統一財産制的時候,則女方要把名下所有財産移轉到男方名下,然後女方只享有價額的返還請求權利。比如說,男女結婚的時候,女方的財産中,有一間房子,這間房子結了婚之後,如夫妻採用統一財産制,則該房子就要移轉登記爲男方所有。將來離婚的時候,女方說我在結婚的時候,我所有的財産被你統一了,現在夫妻離婚了,這個財産夫要還給妻,可是還給妻的時候不是返還原物,妻只是有價額返還的請求權。這樣的規定顯然有違「男女平等原則」。

  實際上,從我自1979年起當律師以來,就沒有看過有夫妻選用統一財産制,所以這個法律規定跟人民的現實生活是不一致的,是不現實的,於是它被刪除了。刪除掉以後,因此新修訂的《民法》親屬編的夫妻財産制就只剩下「聯合財産制」、「共同財産制」和「分別財産制」。所以約定財産還有兩種,一個叫「分別」,另一個就叫「共同」;但是我從1979年執業律師到現在,也是沒有看過有人採用「共同財産制」。共同財産制有「所得共同制」與「勞力所得共同制」之分;前者的意思是說,當夫妻結婚之後,他們的婚後財産及所得,除「特有財産」外,合併爲「共同財産」(臺灣《民法》第1031條),約定只針對勞力所得爲限,爲後者則是夫妻以「契約」共同財産(臺灣《民法》第1041條第1項)。它是要夫妻雙方共同約定,夫妻雙方要採用「書面」的方式(臺灣《民法》第1007條),它是一種「要式行爲」,同時要去法院辦理登記,同時經過登記之後(臺灣《民法》第1008條),還有一公告的程式。所以在臺灣約定財産制它的步驟是夫妻雙方要以契約「書面」的方式約定,要到法院辦理「登記」,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完成登記後進行公告,這樣就完成了約定財産制的約定。

  在臺灣95%以上的人都是適用聯合財産制;像我個人婚後從來未與太太提要採取約定財産制;所以,也適用「聯合財産制」。聯合財産制的法律用語後來經《民法》親屬編于2002年6月26日再度修正公佈時,改爲「法定財産制」,事實上它本來就是法定財産制。所以在臺灣的夫妻則産制現在就是「法定財産制」、「分別財産制」和「共同財産制」。在臺灣一般夫妻如採用約定財産制如果有約定時,一般是採用「分別財産制」,極少採用「共同財産制」。

法定則産制才有剩餘財産分配請求權

  「法定財産制」和「分別財産制」存在著極大的差別。法定財産制將夫妻財産分爲「婚前財産」和「婚後財産」,夫的婚前財産屬於夫,夫的婚後財産屬於夫;妻的婚前財産屬於妻,妻的婚後財産屬於妻。也就是「婚前財産」和「婚後財産」完全是分開的(臺灣《民法》第1017條);以前的法律對婦女比較不公平。以前在臺灣有種戲謔的說法,叫“夫債妻還”;即先生對外負債,太太名下的財産有時候必須要爲先生對外所負的債務去清償。因爲在1985年6月4日以前的《民法》親屬編聯合財産制的規定對婦女較沒保障,也就是婦女名下的財産,婦女要負舉證責任,證明是屬於婚後財産且爲妻的特有財産。如果婦女沒有辦法舉證證明是屬於她的特有財産,那麽這個財産雖然登記在妻子名下,依然屬於丈夫所有;所以先生的債權人可以查封太太的財産。但是在1985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改後,則登記在誰名下的財産就是誰所有,此一規定這就是在落實「男女平等原則」。另外1985年6月3日的修改,還有一重要的規定,就是肯定婦女在家庭中勞動的貢獻;即配偶的剩餘財産分配請求權。剩餘財産分配請求權是在臺灣《民法》第1031條之1裏面所規定的,其中規定剩餘財産分配請求權是指如果夫妻婚姻關係消滅,有關婚後財産中扣除債務,比較多的一方減掉比較少的一方,比較少的一方可以針對差額請求二分之一的請求權利。所以「剩餘財産分配請求權」是肯定了婦女在家庭中勞動的貢獻;但現在時代變了,以前經濟的來源主要靠男性,而現在出現了一些女強人,先生在家裏負責煮飯、帶孩子,妻子出去謀生。這種先生收入比較少的時候,先生一樣可以擁有剩餘財産請求權,于夫妻法定財産制關係消滅時,可以向配偶即妻子做請求。所以不要將剩餘財産請求權認爲一定是女方向男方的請求,同樣的它也可能是男方對女方的請求。它看的是當夫妻關係消滅時,扣除婚後債務誰剩餘的比較多。可是這一條文的規定雖然最多可以要求二分之一的剩餘財産分配,但假設另外一方可以舉證證明,要向他方請求的這一方,對婚後財産的增加毫無貢獻,甚至是浪費家族的財産,則可以向法院要求縮減甚至免除給予,此由臺灣《民法》第1030條之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的規定即可明白。比如先生很努力賺錢,太太每天購物,不做家事,只知道打牌,這種情形下,另外一方就可以說我不能給她這二分之一。

  臺灣現在的兩岸婚姻發生了一些問題,這裏面有幾個部分。陸配嫁到臺灣來,女方和男方之間會有幾種情況。第一個是有一方死亡,會有剩餘財産分配請求權,雙方離婚也會有「剩餘財産分配請求權」,所以並不是說只有離婚才會涉及到「剩餘財産分配請求權」。有一方死亡,婚姻關係消滅,夫妻財産關係消滅,就會有「剩餘財産分配請求權」産生。「剩餘財産分配請求權」是「債權請求權」,它有消滅時效的適用。依臺灣《民法》第1030之1條第4 項規定:「第一項之剩餘財産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産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兩岸婚姻關於夫妻財産適用兩岸關係條例

  這種剩餘財産的分配,假設陸配跟臺灣人結婚,結果一方死亡,一樣都有剩餘財産分配請求權,可這時候兩岸之間,陸配嫁給的是一個生意人,他在臺灣和大陸都有財産,這時要如何適用財産制呢?這就要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4條:「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産制,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産,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的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簡稱爲《兩岸關係條例》,它是經過立法院三讀通過的法律。在臺灣根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的規定,通過的法律,法律用語原則上用「法」,或者「條例」。所以如果你在臺灣看到「法」或「條例」,一定是經過立法院三讀通過的。所以在臺灣「條例」具有「法律」的性質。另外有命名爲「法」,也是屬於所謂的「法律」,如《民法》。至於行政命令、行政規章,臺灣命名爲「辦法」、「規程」、「綱要」、「規則」、「細則」,行政命令是由行政機關所頒佈的。《中央法規標準法》其實就是類似中國大陸的《立法法》。根據《兩岸關係條例》第54條的規定,在兩岸婚姻關係中夫妻財産所適用的法律,是中國大陸的財産就要適用中國大陸的法律,如果你是屬於在臺灣的財産部分要適用臺灣的法律。另外,如兩岸婚姻,有一方死亡發生財産繼承的時候,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被繼承人爲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産,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亦即被繼承人在臺灣的財産繼承要適用《民法》繼承編的規定,在中國大陸財産的繼承要適用大陸《繼承法》的規定。

涉台繼承也適用兩岸關係條例

  關於繼承順位的規定,兩岸規定不一樣。臺灣規定繼承的順位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的規定,配偶當然有繼承權,配偶以外分成四個順位,第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爲第一順位,父母爲第二順位,兄弟姊妹爲第三順位,祖父母爲第四順位。中國大陸《繼承法》在順位上配偶、直系血親、父母同屬於第一順位。這就會産生在法律適用上不一樣的情況。比如曾經有一個案例,大陸配偶嫁給台商,這個台商在臺灣、大陸都有財産,在臺灣的財産由大陸配偶與台商所生的孩子共同繼承,在大陸的財産因爲公公、婆婆還健在,公公、婆婆、配偶和孩子共同繼承在大陸的財産。一些陸配就不太瞭解,以爲在臺灣的財産公公、婆婆也有,其實不是的,因爲在臺灣的財産適用臺灣《民法》繼承編的規定。所以兩岸法律是有很多不一樣的地方。其實我們可以看到,有時我們理解兩岸的問題,沒有瞭解相關的規定,可能會産生誤會。比如說我們知道台商到大陸來投資,我們知道在大陸人大常委會特別通過所謂《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來保障台商投資的權益。大陸的朋友說陸資到臺灣去,臺灣有沒有法律來保障呢?其實臺灣就是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的規定。所以兩岸關係不論是屬於民事的、刑事的、行政的,民間的交流、團體的交流、黨派的交流,還有經商的關係,身份的問題,全部都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作爲一個框架,再來授權相關行政機關制定一些相關管理辦法的規定;這當中也是有它差別之處。

 

                   (本文為2014年3月5日為華東師範大學師生演講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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