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老王最近的表現不甚理想,快樂大樓管委會已有委員想以「不能勝任」為由將其解僱。請問:若未來真要終止雙方的勞動契約,快樂大樓管委會應注意哪些規定?資遣費又該如何計算?

解析:

  快樂大樓管委會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而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於老王離職之前十日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資遣通報;且因老王工作年資已達三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管委會應在三十日前向員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應依法發給資遣費。如未給足預告期間,管委會應另外給付剩餘天數之預告期間工資。

  至於資遣費的計算,因已登記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則依該法第84條之2規定,適法前工作年資之資遣費,應視以往管委會規定或雙方約定,如無約定者,得事後協商,適法後工作年資部分,應以《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資遣費。

◎參考法條

  1.《勞動基準法》第11條:「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2.《勞動基準法》第16條:「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3.《勞動基準法》第17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4.《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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