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然律師長期關注臺商的權益,於2014年10月15日出刊的「臺商張老師月刊」182期中,特別撰寫《工資集體協商制度對台商的影響及台商的因應》一文,提供臺商們參考,全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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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資集體協商制度對台商的影響及台商的因應

  一、台商須注意「工資集體協商制度」的推動

  台商在中國大陸設立工廠,雇用大陸勞工,必須注意中國大陸勞工的維權意識逐日提升,加上「工會」組織的運作,台商處理勞資問題要比往昔更用心。

  中國大陸原本於1994年12月5日由原「勞動部」頒布《集體合同規定》,但大陸「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於2004年1月20日頒布新的《集體合同規定》,該規定並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此一規定是為規範「集體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行為而制訂。大陸的「集體合同」又稱「集體協議」,此即台灣的「團體協約」。「集體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職業培訓、保險福利等事項,透過「集體協商」簽訂的書面協議(參見大陸《集體合同規定》第3條前段)。

  針對「工資」內容專項,透過集體協商而訂立「專項書面協議」,就是「工資集體協商制度」。台商必須注意此一制度的運作及其影響與正確因應,俾保自身權益。

  二、 台商須認識集體協商代表及程序

  對於「工資集體協商制度」,台商首須認識集體協商代表及協商程序。所謂「集體協商代表」是指按照法定法定程序產生並有權代表本方利益進行集體協商的人員;依規定集體協商雙方的代表人數應當對等,每方至少「三人」,並各確定「一名」首席代表(參見大陸《集體合同規定》第19條)。

進行協商須有以下六點認識:

  1、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可以「書面」委託本單位以外的「專業人員」作為本方協商代表,委託人數不得超過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所以,職工方可以委託「律師」擔任協商代表,台商必須注意;

  2、協商代表應當保守在集體協商過程中所知悉之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3、企業內部的協商代表參加集體協商,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履行「協商代表職責期間」,用人單位無「正常理由」不得調整其工作崗位;

  4、經雙方協商代表協商一致的「集體合同草案」或「專項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職工代表或者職工出席,且須經全體職工代表半數以上或者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集體合同草案」或「專項集體合同草案」方獲通過。

  5、集體合同草案或專項集體合同草案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通過後,由「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簽字。

  6、「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簽字後,應當自雙方首席代表簽字之日起「10日」內,由用人單位一方將文本一式三份報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自收到文本之日起「15日」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即行生效(註1)。

  三、 台商須瞭解《工資集體協商試行辦法》的規定

  瞭解集體協商代表及程序後,對於「工資集體協商制度」,台商須瞭解大陸「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於2000年11月8日所發布的《工資集體協商試行辦法》,該規定乃為規範開展工資協商,簽訂「工資協議」(註2)而訂定。「工資集體協商」一般包括以下內容:(1)工資協議的期限;(2)工資分配制度、工資標準和工資分配形式;(3)職工年度平均工資水平及其調整幅度;(4)獎金、津貼、補貼等分配辦法;(5)工資支付辦法;(6)變更、解除工資協議的程序;(7)工資協議的終止條件;(8)工資協議的違約責任;(9)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約定的其他事項。

  台商就該試行辦法,除注意上述的「協商內容」外,還應注意「協商代表」、「協商程序」、「協議審查」等。

  四、對台商的影響及因應

  中國大陸各地總工會已開展工資集體協商,以”真談、實談”,推動建立職工工資正常增長機制。台商面對工資協商,因一旦訂立「集體合同」或「工資協議」,與勞工的各別「勞動合同」或企業內部規章制度,均不得低於「集體合同」或「工資協議」的規定;台商的勞動成本勢必增長。

  由於大陸「工會」也漸有運用「律師」,及各地「總工會」也有已開始運用「職業化社區工會幹部」;所以,台商於進行協商之前,一定要事先有所準備,沙盤推演,並諮詢法律專家,再推派適任的「協商代表」,誠摰地謹慎溝通協商,才可確保自身的經營利益並維繫和諧的勞資關係。


註1、參見大陸《集體合同規定》第47條。
註2、「工資協議」乃指專門就「工資事項」簽訂的「專項集體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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