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小陳於民國102年9月向A公司(從事中古車買賣業)購買於民國100年6月間出廠的國產中古自小客車一輛,不料該車自交車一個月後,停放於自家(自有)店面後方停車場時,竟意外起火燃燒,導致該車全毀,火勢並波及店面室內,造成小王的配偶小林嗆傷住院。試問:

  一、小陳依法得向A公司主張何種權利?

  二、小林得否向A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如得請求賠償,其賠償範圍為何?

解析:

  失火事故首須判斷起火原因為何,如車輛意外起火燃燒的原因,經鑑定後,發現單純是因系爭車輛本身的瑕疵所造成,則依我國《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出賣人對於所出賣物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同法第360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故出賣人所出賣的中古車因「瑕疵」而發生火燒車意外,買受人得依《民法》第359條解除買賣契約,並得依同法第360條規定,就車輛及房屋所受損害向出賣人請求損害賠償。又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如出賣人對於損害的發生具有可歸責的事由,買受人也可以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的相關規定向出賣人請求賠償。

  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故汽車買受人因系爭車輛本身之瑕疵所造成車輛及房屋毀損之損失,亦得依上開規定向汽車製造商請求賠償。

  因小陳的配偶小林與A公司並無契約關係,無法依據《民法》「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A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僅能依《民法》侵權行為的規定(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於A公司對於損害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之情形下,向A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惟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因系爭車輛本身之瑕疵所造成火災損害,小林仍得向汽車製造商請求賠償。

  關於損害賠償求償的項目及範圍,小林因火災所受的損害,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害人本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一般為:一、醫藥費;二、因受傷而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四、無法工作之損害賠償;五、精神賠償(慰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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