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A於民國103年3月某日晚間騎乘自有重型機車於台北市信義區巷弄內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某路口欲左轉時,不幸與B駕駛由南向北行駛的自小客車發生擦撞,A因而倒地致左手骨骨折,經報警處理後,A、B二人均堅稱自己未超速且經查二人都未飲酒,試問:

  一、如何釐清A、B雙方車禍的責任歸屬?

  二、如經認定雙方均有過失,且過失責任相同,則A得向B主張何種權利?

解析:

  關於交通事故的責任歸屬,攸關法律責任的釐清,也是判斷車禍肇事者應否負法律責任的關鍵。目前實務上關於行車事故責任判斷,是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直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並依交通部所公布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處理。

  而依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3條規定之意旨,鑑定委員會受理行車事故鑑定,以經警察機關處理,並經行車事故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申請,或經現場處理機關移送、司(軍)法機關囑託為限。同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鑑定案件應自受理之翌日起二個月內鑑定完竣,並將鑑定意見書通知申請人或移送囑託機關,並以副本連同鑑定意見書抄送相關鑑定委員會各委員、憲警處理單位、各當事人及關係人。因特殊事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完成鑑定者,得予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個月,並通知申請人、移送或囑託機關。」。

  又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8條規定的意旨,鑑定意見內容應加註下列肇事主、次因說明:一、雙方當事人僅一方有過失者,以「肇事原因」表示之,另一方以「無肇事因素」表示之。二、雙方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相同者,以「同為肇事原因」表示之。三、雙方均有過失,但過失程度不同者,較重之一方以「為肇事主因」表示之;較輕之一方以「為肇事次因」表示之。於本案例中,為釐清雙方駕駛A與B對於行車事故的法律責任,A或B均得向「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

  如當事人對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不服時,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的意旨,得於收受鑑定意見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敘明理由向該管「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但以一次為限。其已進入司(軍)法程序者,應向審理該案之司 (軍)法機關聲請轉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

  本案例如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雙方均有過失,且過失責任相同,B應負何法律責任?

  一、刑事部分

  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本案B如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有過失,則就A因車禍而致左手骨骨折部分,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惟過失傷害罪屬於告訴乃論之罪,採「不告不理原則」,A須於事故發生後「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內提起刑事告訴。

  二、民事部分

  如A本身即為車主,得就車輛損壞部分向B請求損害賠償。而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A得向B請求回復原狀所需的費用。

  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A得向B請求賠償之項目一般為:𡛼醫藥費;𥕛因受傷而增加生活需要的費用;𥐥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的損害賠償;磮無法工作的損害賠償;𣄃看護費用;𡠪精神賠償(慰撫金)。

  又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案例中,A對於交通事故的發生,亦有過失。

  於本案例中,為釐清雙方駕駛A與B對於行車事故的法律責任,A或B得向「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

  如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雙方均有過失,且過失責任相同,B即負《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責任,而A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向B請求車體損害、醫藥費、受傷而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害賠償、看護費用、精神賠償(慰撫金)等;惟B得向法院主張A與有過失(《民法》第218條)而減輕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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