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富貴社區的管理委員會基於住戶安全為由,在屬於「開放空間」的花園空地周圍設置欄杆,以阻擋非社區住戶者進入,並將「開放空間告示牌」隱匿在矮樹叢中。附近非富貴社區的住戶無意間於發現該「開放空間告示牌」時,才知道被富貴社區設置欄杆的花園空地,實則為「開放空間」,遂要求富貴社區拆除設置在開放空間上的欄杆,將開放空間還給公眾,此一主張依法是否有理?

【解析】

一、開放空間之意義

  所謂「開放空間」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3條第1項規定,係指建築基地內依規定所留設,而達一定規模且連通道路開放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之空間,其類型包括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及廣場式開放空間。

  開放空間之立法目的,無非是藉由獎勵容積,以鼓勵建商將部分空間開放供公眾使用,以增加都市綠地面積及休憩活動空間。從而開放空間具有防止火災、改善環境、創造宜人景觀,以及提供都市休閒空間及舒適安全的行人步道等功能。

二、開放公眾使用

  依上所述,可知社區的開放空間必須供公眾使用。因此社區開放空間的土地,雖然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分別共有,並由社區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卻負有提供公眾使用之義務,不得將之封閉。然因開放空間與社區本為同一建築基地範圍,一旦開放難免增加管理困難及安全疑慮,從而有些社區會將開放空間封閉,或設置障礙物、警衛亭等,此種情形不僅造成開放空間之功能蕩然無存,且已違反法令。

三、開放空間之違法設施

  由於開放空間應開放供公眾使用,因此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89條第1項規定除應予綠化外,不得設置圍牆、欄杆、灌木綠籬、棚架、建築物及其他妨礙公眾通行之設施或為其他使用。但基於公眾使用安全需要,且不妨礙公眾通行或休憩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建造執照預審小組審查同意,得設置高度一點二公尺以下之透空欄杆扶手或灌木綠籬,且其透空面積應達三分之二以上。

  社區若違反上開規定,在開放空間設置障礙物、圍牆、欄杆、灌木綠籬、棚架、建築物等,以阻止非社區住戶進入開放空間者,因屬違法,主管機關除得要求社區改善外,對於妨礙公眾通行或使用之設施,並得依法予以強制拆除。

四、開放空間之合法設施

  開放空間雖不得設置圍牆、欄杆、灌木綠籬、棚架、建築物等妨礙公眾通行之設施。惟因加裝頂蓋並不妨礙公眾通行,自得設置之,但淨高不得低於六公尺,深度應在高度四倍範圍內,且不含主要樑柱部分,其透空淨開口面積應占該空間立面周圍面積三分之二以上(《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83條第2項參照)。

  至於社區所常見於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設置之路燈,因是為便利公眾通行往來之安全,符合開放空間設置目的,自屬合法。

五、開放空間之管理

  社區的開放空間雖應開放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但其管理、維護仍屬社區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因此在開放空間上之路燈等設施,其修繕、管理、維護應由社區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此外社區基於管理需求,在不違反開放空間設置目的下,亦得訂定管理規範,以作為管理之依循。

  又關於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是否應納入道路範圍,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管理,依交通部民國100年4月28日交路字第1000026642號函文意旨所示,乃屬事實認定問題,宜由縣市政府本權責認定處理,若納入「道路」範圍,除應供公眾通行外,並宜由管轄道路主管機關確定其交通管制設施及交通執法等事項,依交通法規予以納入管理。

六、結語

  基上,社區開放空間依法不得封閉,應開放供公眾使用,案例中富貴社區管理委員會對屬於開放空間的花園空地,雖有管理權責,但以住戶安全為由設置欄杆,以阻擋非社區住戶者進入,其管理方式顯已違反開放空間設立目的,主管機關自得要求其改善,並得依法將妨礙公眾通行或使用之設施強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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