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的《遺產及贈與稅法》對於遺產稅課徵的範圍採「屬人主義」為主、「屬地主義」為輔,依據該法第1條的規定,遺產稅課徵的範圍包括:

  1.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屬人主義)課徵遺產稅;

  2.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課徵遺產稅。(但必須注意的是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被繼承人或贈與人自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仍應就其境內境外財產課稅)

  而所謂的「經常居住於中華民過境內」之定義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3項的規定包括:

  1. 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2.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三百六十五天者;但受中華民國政府聘請從事工作,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特定居留期限者,不在此限。

  因此,可以得知的是,只要是居住於中華民國的國民,就海內外的財產都必須申報繳納遺產稅。

  此外,《遺產及贈與稅法》中規定的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被繼承人生前所有的動產如存款、股票、汽車;不動產如土地房屋都屬於「遺產」的一部分,必須依法申報繳納遺產稅。

  必須特別注意的是,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或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因此,若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內的大筆提款,除非能夠證明確實用於醫療等用途,否則仍然必須納入遺產一併申報遺產稅。

  而「擬制遺產」則是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若是有在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人士財產,也必須一併納入申報:

  (一) 被繼承人之配偶。

  (二) 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即第一、二、三、四順序繼承人)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即代位繼承人)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但若已申報繳納過贈與稅者,計入遺產後仍可扣除繳納過之贈與稅,避免重複繳納。

 

本文摘自《繼承法律.稅務實用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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