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大陸台商成為刑事被告,須注意「證據」

  台商在中國大陸最怕成為刑事被告,過去有些台商因涉嫌「合同詐騙」、「走私」、「偷稅」、「虛假出資」、「資金抽逃」、、等,而成為刑事被告。刑事訴訟程序先由公安機關進行立案偵查;凡需要提出「公訴」,還須由「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大陸《刑事訴訟法》第167條)。

  至於「人民檢察院」審查是否要提起公訴時,必須查明「證據」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大陸《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一)項)。如果是「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必須被排除(大陸《刑事訴訟法》第54條第一款)。由於此一問題攸關大陸台商的人權保障,筆者願藉本文予以探討。

二、大陸《刑事訴訟法》容許那些材料,可以做為證據?

  首先大陸台商須瞭解刑事訴訟認定犯罪的「證據」包括那些?依大陸《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其包括:(1)物證(2)書證(3)證人證言(4)被害人陳述(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6)鑑定意見(7)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8)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前述的各種證據除必須經過查證屬實外,還不得有利用非法方法取得的情形;如有非法取得,則須排除。

三、大陸《刑事訴訟法》如何規定非法證據排除?

  既瞭解犯罪須依「證據」認定,但不得有運用非法方法取得的證據;如有這類非法取得的證據,必須予以排除,而大陸《刑事訴訟法》對此究竟如何規定?

  依大陸《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款規定: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註1)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註2),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針對大陸《刑事訴訟法》非法證據排除,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頒佈(關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章第八節)「非法證據排除」第95~第103條共計9條條文予以詳細解釋,甚至還有《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這些都可加以運用。
四、適用時應注意事項:

  再者,大陸台商遇上刑案官司,找刑事辯護律師很重要,基本上要認真、專業、有經驗、有擔當,這樣才有可能發揮辯護的效果。而台商遭遇有非法取供的情形一定要告訴律師,律師則根據《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維護刑事被告的司法人權,例如:

  1.刑事被告或辯護人提出「排除非法證據」,《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條、第11條規定應當由「控方」即檢察機關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的「合法性」負舉證責任。
  2.《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4條規定對非法物證、書證予以排除的原則性規定(註3)。

五、結語:

  綜上所述,大陸台商面對刑事官司一定要謹慎因應,大陸在司法程序偵查階段有些手續相當粗糙,「非法取供」也時有所聞,遇到此種情形,一定要掌握處理的技巧並與值得信賴及專業的辯護律師配合,俾障自身權益。

  註1.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或者採用其他被告人在肉體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違背意願供述的,應當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的「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

  註2.認定為大陸《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的「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應當綜合考慮收集「物證」、「書證」違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等情況(參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95條第2款)。

  註3.張軍撰「關於刑事審判證據的若干問題」乙文,載中國人民大學律師學院組編:刑事辯護律師實務,頁59~60,2014年1月第1版,法律出版社出版。

.................................................................................................................................................

  H103.jpg  

   《大陸台商借貸與融資擔保法律實用手冊》由康和證券集團、永然法律基金會捐印,針對大陸台商融資擔保與借貸規定分成「金融業務」、「融資擔保」與「債權實現」三大篇詳加介紹;舉凡台商對融資租賃合同的法律須知、台商向金融機構貸款的法律須知、台商對抵押貸款的法律須知、台商對權利質押的法律須知、台商運用應收帳款質押的法律須知、台商運用共同保證的法律須知、在大陸的擔保物權人如何實現債權……等課題,由深耕台商法律事務多年的李永然律師等一一道來。

  有意索取者,請來函附上10元中型回郵信封(16cm×22cm以上),註明手冊名稱,寄台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二段9號7樓永然法律基金會收即可。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李永然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